(武政规[2012]19号)《武汉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4-04-17 10:14:0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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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

武政规[2012]19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规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居民申请社会保障项目时,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已享受本市社会保障项目的家庭,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进行家庭经济状况复审时,适用本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或者家庭,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切实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能力建设,健全完善工作机构和信息核对平台,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各街道(乡、镇)要根据自身情况,采取调配、招聘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指导、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人社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管、农业、国土规划、知道产权、地税、工商、交通运输、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产业办、审计、统计、金融、银行以及证券、保障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下,定期召开会议,落实相关工作。

第二章 核对平台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管理平台,集中处理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区民政部门按照使用权限,通过登录该管理平台,录入核对对象信息,获取相关核对报告。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和信用状况指标研究和数据库建设工作,逐步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数据收集工作,为政府公共政策决策提供参考。

第八条 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管理平台应当与市民之家共享交换平台及相关部门信息资源数据库等连接,通过整合政府各部门信息数据,逐步实现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自动核对,建立信息共享长效机制。

第九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数据交换应当根据政府各部门数据信息管理的要求,采取合适的方式进行。具体数据接口形式及周期由民政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协商确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核对机构提供社会保障项目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关信息,并及时予以更新。

(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等信息;

(二)市住房保障房管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房屋产权、房产交易和房屋租赁等信息;

(三)市公安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机动车辆拥有,户籍人口登记、注销和其他可公开和居民家庭信息;

(四)市财政局负责提供由财政供给的市级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工资信息;

(五)市民政局负责提供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信息;提供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殡葬基本信息;提供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及其他可利用的信息;

(六)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等信息;

(七)市地税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的纳税信息;

(八)市工商局提供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工商企业注册登记信息;

(九)市国土规划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土地征收及补偿等信息;

(十)市农业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耕地面积、农机补助、种(养)殖项目补助等信息;

(十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知识产权信息;

(十二)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从事出租车驾驶员的收入等信息;

(十三)市金融办负责协调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协助提供核对对象家庭存款、证券、保险等信息;

(十四)市信息产业办负责统筹协调政府电子信息平台信息共享工作,提供对接渠道,实现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十五)市统计局负责提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各项指标数据;

(十六)根据核对工作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章 核对程序和途径

第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其他基本情况。家庭成员及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范围和内容,按照所申请社会保障项目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核对对象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满1年的居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社会保障申请,并提交本人或者家庭成员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家庭基本经济情况证明材料。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个人同意的相关事项,还需同时提交书面授权书。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组织受委托的村(居)民委会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将其信息录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并将相关材料报区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对其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形成书面报告,作为有关审批决定的依据。

对需提请市民政部门核对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市民政部门通过市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管理平台进行核对。市民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核对并予以回复。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核对:

(一)工资性收入:包括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等;

(二)经营性收入:包括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个人或者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存款及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权的收益情况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情况等;

(五)实物财产:包括房产、机动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较高价值的实物拥有情况等。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之前,应当将核查报告书面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复核结果书面报送区民政部门。

第四章 核对义务

第十七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基本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开展核对、核实工作。

第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定专门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严禁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核对对象的信息。

第二十条 核对工作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信息,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保障资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政策规定予以处理,并建议相关部门记入武汉市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诚信管理系统。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信息,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并建议相关部门记入武汉市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诚信管理系统。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实施社会保障项目以外的其他制度,需要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民政部门协助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具体的核对工作实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a75a7159650e52ea551898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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