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7修正)
【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3.31
【实施日期】2017.03.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事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和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六条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七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八条 残疾人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应当向残疾人户口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核发残疾人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免收证件工本费。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享受政府各种优惠政策的凭证。
第二章 康 复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残疾人康复服务,并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
卫生部门应当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及其他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乡(镇)、街道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康复室,配备专业人员负责残疾人康复工作,村卫生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康复提供基本服务。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六周岁以下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免费提供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康复救助范围。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城乡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对基本型辅助器具配置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卫生部门对从事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对进城务工人员随迁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在当地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公办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并享有其他接受义务教育学生和城市残疾学生同等的权利和待遇。
逐步实施残疾学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a48132637d1cfad6195f312b3169a4517723e5a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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