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0-10-25 15:06:53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8)

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8

 

《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411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120日起施行。

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财政、审计、工商、安全监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支出分户,不设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征收。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及相关手续:

  (一)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工商注册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中央、省属在筑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申报缴费,填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说明材料;

  (二)职工工资发放、缴费人员花名册;

  (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

  (四)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及资料。

  第八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分立、合并以及其他原因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工伤保险缴费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法提出本市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执行行业基准费率。二、三类行业基准费率实施一段时间后可依法实行浮动费率,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费率。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确定的缴费费率标准,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单位职工月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并按以下标准为原工伤职工、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预留待遇费用: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按其月发放标准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

  (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按本市上年度工伤职工平均工伤医疗费用预留10年;

  (三)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发放标准预留10年。

  预留费用一次性交市或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下项目支出:

  ()工伤医疗费;

  ()生活护理费;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辅助器具费;

  ()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其工伤认定由参保登记的市或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其工伤认定由事故发生地的市或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职工居民身份证;

  (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由市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常设办事机构为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持下列资料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供以下资料:

  ()职工所在单位填写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  ()工伤职工原始病历、治疗资料、诊断及结论,患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病历和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

  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鉴定结果为与工伤无关联疾病、不属旧伤复发或者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的,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第十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认定工伤前,先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工伤后,对已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市或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继续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与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规定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个月计发。

  第二十条 职工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工伤认定结论;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工伤职工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身份及供养关系公证材料或其他证明;  (六)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七)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原则上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工伤保险基金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相应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从足额补缴欠费的次日起,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累计达3个月的,工伤保险基金停止支付该用人单位所有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依法由市或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市或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工伤待遇由原渠道支付。其中,待遇支付标准,200411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按原标准执行;200411日后作出工伤认定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120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a4485e3143323968011c92ba.html

《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