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5-06-26 22:04:11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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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二位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安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翁艾陈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为履行我的代理职责,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本案中我当事人是出于好意让原告谢立搭乘顺风车,由此造成的损害应本着人道主义和善良风俗酌情减轻我当事人的责任。

2、本案中原告不管是出于无心还是有意,都对交通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影响,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所以我当事人也无需赔偿那么多。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5114日下午出现交通事故,2015320日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6天。显然原告提出的114天误工费是无稽之谈。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21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即刻将其送往医院,因治理及时,原告于第一次出院时即恢复良好,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因此护理费时间为24天。

5、交通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答辩人将其送往医院,陪护人是原告的妻子,她的交通费为15元(从襄县到蚌埠的车费),期间原告没有转院,出院后的包车费用600元明显太高,根据蚌埠到襄河县的出租车标准是200元计算。

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11条的规定,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原告有恢复的可能,对于他的生活不会有太大的影响,仍然可以参加一些跳舞之类的活动,因此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

7、、残疾赔偿金,原告谢立家住滁州市襄河镇,属于农村户口,虽然来蚌埠市三年,但是没有固定收入,其家人也都住在襄河镇,所以伤残赔偿金仍应以农村户口为准。

8、医疗费,第一次出院时医生出具了恢复良好的证明,对于第二次住院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我当事人不予理赔,。医药费中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所用药与本案无关,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即760元),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我当事人已经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

9、营养费,对于第二次的住院时间不予承认。

10、由于三期鉴定是原告自己委托的代理人,对于鉴定费用我方不予赔付。

11、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车主已经缴纳了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我当事人家庭条件不太好,平时的家庭收入主要是我当事人来支撑,还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酌情减少我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公平、公正、合理地确定我的当事人所应负的赔偿责任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a30c67f0168884868762d69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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