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例说明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逾期利息应如何算

发布时间:2019-06-04 14:25:3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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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说明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逾期利息应如何算





  篇一: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到期未还,逾期利息是否按约定的利息支付

  篇一:借款合同中逾期利率未约定时应如何确定

  借款合同中逾期利率未约定时应如何确定作者:刘小庚黄静

  发布时间:20XX-07-141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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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XX115,王某向谢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0个月,月利息2.4分,后王某就款项本金和利息都未归还分文。20XX11日,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100万元的本金及从20XX115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4分计。另,20XX1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86%

  【分歧】

  本案因借贷双方对借款10个月后的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在审理时对逾期利率的确定,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是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种意见:与借款期内利率相同计算,理由是依当然解释方法,借款期限内尚需支付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更应按期限内的利率支付利息。

  第三种意见:以原告要求按月息2.4分计算,理由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逾期利息属违约金性质,应依法择高计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借款利率不能违背国家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86%,四倍利率为:

  4.86%÷12×41.62%。即月息为1.62分,现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4分,超过0.78分,对超过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期内的利息应确定为月息1.62

  二、本案逾期利息就是逾期付款利息属违约金性质

  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超期罚息。逾期利息相对于逾期借款而言,逾期借款是指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给贷款人款项的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支付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逾期付款是指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债权人款项的行为,同逾期借款一样是违约行为,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即是不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款项的超期罚息。对借款合同来说,逾期借款与逾期付款内容系同一所指,逾期付款利息就是逾期利息。

  19991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时,以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答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1999]8号”批复中用词也不难看出逾期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不再单属利息性质了,更多的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性质,

  20XX1210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XX251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XX11日起,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由此通知也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精神实质亦是使借款人逾期还款付出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明显带有处罚性质。

  三、原告逾期利率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年8号、法释(20003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XX251号文件,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此计算标准也应是本案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

  结合本案来说,原被告借款期内的利息依法应确定为月息1.62分,此利息应理解为系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即“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如加收50%,则月息可达2.42分,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息2.4分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应依法予以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法[20XX]336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点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

  3、从所有权的角度考虑,利息是基于所有权的一种法定孳息,无论是在约定期间内还是在其之外,它都是货币所有者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换句话说,逾期利息是非给不可的,即使没有约定(除非所有权人放弃)。

  此外,若将原利率适用于逾期过程中,则是将逾期这种违约行为的表现视为原借款合同在同等条件下的自然延续,这等于抹去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显然是不妥当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篇二:到期借款到期借款不还是否应按约定利息支付的应用

  到期借款不还是否应按约定利息支付

  屠某因资金困难,向扈某借款2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屠某未偿还债务,且下落不明。扈某四处寻找未果,事过几个月,扈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屠某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偿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法院在审理中,就借款超限后利息的计算标准,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扈某与屠某约定的是定期借贷,约定月息2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在借贷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借贷关系中的利息约定也随之到期,对此后利息如何计算,双方并未约定,不应再以原约定的标准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此,在没有利息标准的情况下,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日万分之四(即月息1.2)的标准计算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淆。前者是物权的法定孳息,而后者则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二者的性质和适用范围不同,不能将二者等同起来,扈某和屠某虽约定了借贷期限,但过期后屠某一不偿还借款,二不与原告协商变更该项内容,应视为对原约定利息标准的默认。因此,被告屠某仍应按原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是,物的法宣孳息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明显的区别。民法上所说的物,或者说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是指现实存在的、能够被民事主体所指配、利用,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可以构成人们财产一部分的物质财富。货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具有特殊作用的种类物,因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收益称为法定孳息。孳息的所有权归原物所有人享有。违约金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对自己违犯合

  同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金额。“日万分之二点一”只是违约金的一种计算标准。前者是因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收益,而后者则是因违犯合同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扈某要求屠某偿还过期借贷的利息而并不是追究屠某违约责任;其二是扈某与屠某约定的是定期有息借贷,对于“有息”双方在约定时意思表示一致,由于屠某的过错,在双方没有新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将“有息”转化为“无息”没有法律依据;其三是扈某与屠某是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借贷到期后,没有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如前所述屠某不但不偿还债务,而且下落不明,原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不能够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还款就视为要求延期还款,不要求变更约定的利息标准就是对原约定的默认。原告不同意延期,即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原约定利息没有异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利息与违约金两者性质不同,适用范围不同,不能随意使用,继续按约定利息有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不偿还定期有息借款应继续偿还约定利息。篇三:借款合同中逾期利率未约定时应如何确定

  借款合同中逾期利率未约定时应如何确定

  【案情】

  20XX115,王某向谢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0个月,月利息

  2.4分,后王某就款项本金和利息都未归还分文。20XX11日,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100万元的本金及从20XX115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4分计。另,20XX1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86%

  【分歧】

  本案因借贷双方对借款10个月后的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在审理时对逾期利率的确定,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是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种意见:与借款期内利率相同计算,理由是依当然解释方法,借款期限内尚需支付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更应按期限内的利率支付利息。

  第三种意见:以原告要求按月息2.4分计算,理由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逾期利息属违约金性质,应依法择高计算。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借款利率不能违背国家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

  4.86%,四倍利率为:4.86%÷12×4=1.62%。即月息为1.62分,现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4分,超过0.78分,对超过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期内的利息应确定为月息1.62分。

  二、本案逾期利息就是逾期付款利息属违约金性质

  逾期付款是指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债权人款项的行为,同逾期借款一样是违约行为,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即是不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款项的超期罚息。对借款合同来说,逾期借款与逾期付款内容系同一所指,逾期付款利息就是逾期利息。19991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时,以法释(1999)8《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答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

  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用词也不难看出逾期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不再单属利息性质了,更多的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性质,

  20XX1210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XX)251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XX11日起,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由此通知也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精神实质亦是使借款人逾期还款付出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明显带有处罚性质。

  三、原告逾期利率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法释(2000)3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

  (20XX)251号文件,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此计算标准也应是本案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

  结合本案来说,原被告借款期内的利息依法应确定为月息1.62分,此利息应理解为系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即“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如加收50%,则月息可达2.42分,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息2.4分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应依法予以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法[20XX]336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点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

  3、从所有权的角度考虑,利息是基于所有权的一种法定孳息,无论是在约定期间内还是在其之外,它都是货币所有者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换句话说,逾期利息是非给不可的,即使没有约定(除非所有权人放弃)

  此外,若将原利率适用于逾期过程中,则是将逾期这种违约行为的表现视为原借款合同在同等条件下的自然延续,这等于抹去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显然是不妥当的。

  篇二:借款合同未约定期限

  篇一:借款合同中逾期利率未约定时应如何确定

  借款合同中逾期利率未约定时应如何确定作者:刘小庚黄静

  发布时间:20XX-07-141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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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XX115,王某向谢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0个月,月利息2.4分,后王某就款项本金和利息都未归还分文。20XX11日,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100万元的本金及从20XX115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4分计。另,20XX1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86%

  【分歧】

  本案因借贷双方对借款10个月后的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在审理时对逾期利率的确定,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是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种意见:与借款期内利率相同计算,理由是依当然解释方法,借款期限内尚需支付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更应按期限内的利率支付利息。

  第三种意见:以原告要求按月息2.4分计算,理由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逾期利息属违约金性质,应依法择高计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借款利率不能违背国家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86%,四倍利率为:

  4.86%÷12×41.62%。即月息为1.62分,现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4分,超过0.78分,对超过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期内的利息应确定为月息1.62分。

  二、本案逾期利息就是逾期付款利息属违约金性质

  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超期罚息。逾期利息相对于逾期借款而言,逾期借款是指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给贷款人款项的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支付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逾期付款是指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债权人款项的行为,同逾期借款一样是违约行为,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即是不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款项的超期罚息。对借款合同来说,逾期借款与逾期付款内容系同一所指,逾期付款利息就是逾期利息。

  19991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时,以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答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1999]8号”批复中用词也不难看出逾期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不再单属利息性质了,更多的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性质,

  20XX1210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XX251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XX11日起,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由此通知也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精神实质亦是使借款人逾期还款付出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明显带有处罚性质。

  三、原告逾期利率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年8号、法释(20003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XX251号文件,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此计算标准也应是本案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

  结合本案来说,原被告借款期内的利息依法应确定为月息1.62分,此利息应理解为系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即“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如加收50%,则月息可达2.42分,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息2.4分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应依法予以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法[20XX]336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点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

  3、从所有权的角度考虑,利息是基于所有权的一种法定孳息,无论是在约定期间内还是在其之外,它都是货币所有者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换句话说,逾期利息是非给不可的,即使没有约定(除非所有权人放弃)。

  此外,若将原利率适用于逾期过程中,则是将逾期这种违约行为的表现视为原借款合同在同等条件下的自然延续,这等于抹去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显然是不妥当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篇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例评析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沈先生、韩女士系夫妻关系,共同于20XX62日向韦女士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写下《欠条》,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XX627日,沈先生、韩女士共同与韦女士签订《协议书》,约定沈先生和韩女士在无法偿还欠款时,韩女士的表姐于女士以其合法持有的凯丰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该股权未工商登记。后经多次催要,沈先生、韩女士均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韦女士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沈先生、韩女士偿还欠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自20XX6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请求于女士承担担保责任。

  韦女士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XX62日签订的《欠条》1份;220XX627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3、还款计划1份。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如下:1、沈先生、韩女士返还韦女士借款2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XX6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驳回韦女士要求于女士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还款时间的如何确定?

  2、关于利息部分,韦女士提出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是否合法?

  3、于女士以其合法持有的凯丰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其效力如何?于女士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评析】

  深圳资深经济合同纠纷律师团对本案分析如下:

  一、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还款时间的如何确定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此可知,沈先生、韩女士向韦女士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有《欠条》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欠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韦女士可以催告借款人沈先生、韩女士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即韦女士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但必须给予合理期限。如果沈先生和韩女士经催告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对韦女士要求沈先生返还2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判决合法、合理。

  二、关于利息部分,韦女士提出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是否合法的问题。坊间习惯性表述的月息2分,即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就是24%。而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民间借贷利息约定的有关规定是20XX91日起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韦女士要求沈先生、韩女士按《协议书》约定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为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未超过36%的禁止性利率要求,故其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判决合法。

  三、于女士以合法持有的凯丰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其质权效力问题以及于女士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协议书》是沈先生、韩女士、于女士和韦女士四方依照《合同法》自愿订立的,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于女士以其合法持有的凯丰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是否设立质权,与《协议书》的生效与否无关。其法律依据在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于女士的出质行为未依照法律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故质权并未设立,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韦女士要求于女士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

  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篇三:没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协议,出借人如何应对?

  借款协议没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如何应对?

  在借款中,常出现没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协议,给出借人的生活、工作带来较多的困扰。那么,如出现上述情形时,出借人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途径予以解决:

  1、就还款期限与借款人签订《补充协议》。

  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可知,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不能通过交易习惯确定还款期限时,双方可以协议补充,即可就还款期限签订《补充协议》。

  2、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根据《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出借人在和借款人协商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未果的情况下,可以对借款人进行催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

  为了便利出借人及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出借人应当在出借款项时及时与借款人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并明确约定借款人的有关信息、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还款期限等内容。

  篇三:逾期借款利息计算

  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有关的规定。具体分以下几种情况:

  1、借款合同中明确对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的情况。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只要不违反法律,就可以作为计算依据。即商业借款的逾期利息只要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民间借款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就应该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借款利息。

  2、借款合同中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了约定,没有约定对逾期借款利息的情况。像这种情况时,商业借款和民间借款计算逾期借款利息的方法不同。商业借款的贷款人有选择权,既可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亦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而民间借款的贷款人只能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3、借款合同中既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出约定,也未对逾期借款利息作出约定的情况。此类合同多见于民间借款,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定期的无息借款,一种是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对于第一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种情形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条也规定,“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转载自:博旭范文网:举例说明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逾期利息应如何算)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贷款人只能从向借款人催讨借款或从起诉之日起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9ccf0a90ba68a98271fe910ef12d2af90242a89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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