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发布时间:2018-06-28 11:43:2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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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超市不能以“偷一罚十“的警示牌的规定进行处罚。

因为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处罚的原则,其内容包括四个方面:处罚依据是法定的;实施处罚的主体是法定的;实施处罚的职权是法定的;处罚程序是法定的。根据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而且,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是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而结合本案考虑,超市作为处罚的依据是超市挂出的“偷一罚十“的警示牌,既非法律法规又非规章,所以警示牌不能作为合法的处罚法律依据。另外,进行处罚的主体是超市,而超市是一个经营实体,既非行政机关又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享有行政处罚权。

综上所述,超市不能以“偷一罚十“的警示牌的规定进行处罚。

案例二

1、交警大队当场做出处罚决定是合法的。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在本案中,交警大队查明事故责任在河南信阳市某厂驾驶员崔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做出信阳某厂罚款900元的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当场处罚程序的规定。

综上所述,交警大队当场做出处罚决定是合法的。

2、交警大队当场收缴罚款的行为不合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在当场处罚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本案中,交警大队据当场处罚程序,做出对信阳某厂罚款900元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情形,所以不能当场收缴。

总之,交警大队当场收缴罚款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案例三

派出所的处罚行为有以下违法之处:

1、罚款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行政处罚总的原则是“先取证,后裁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是以当事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的,违法行为的构成又以存在违法事实为条件,因此,做出处罚,必须首先查明当事人是否有违法事实。本案中,派出所仅仅根据一封举报信就直接打电话通知李某,对其做出行政处罚,这是不合法的。

2、适用当场处罚程序不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派出所所长电话中当场对李某做出罚款200元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是不合法的。

3、收缴罚款不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而本案中,派出所所长要求李某3日内将罚款交纳至派出所的行为显然是违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的。

案例四

本案中,行政处罚行为有下列违反《行政处罚法》之处:

1、没有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宋某身着交通警察制服,佩戴执勤袖章,对关某做出了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一直都没有出示执法证件,这是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

2、罚款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行政处罚总的原则是“先取证,后裁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是以当事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的,违法行为的构成又以存在违法事实为条件,因此,做出处罚,必须首先查明当事人是否有违法事实。本案中,宋某没有任何调查取证,直接递给关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做出行政处罚,这是不合法的。

3、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34条对当场处罚的处罚决定书应有的事项做了具体规定:“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本案属于当场处罚程序,其处罚决定书只有罚款数额和行政机关印章两项,其他事项没有载明。这是不合法的。

4、没有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权利。《行政处罚法》第3241条规定,行政处罚主体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权利。本案中,宋某没有告知关某,这是不合法的。

5、实施处罚时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因关某的申辩而加重了对其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6条和第32条的规定,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行政机关不能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宋某不听关某的申辩,并因其申辩而又罚款了20元,这是不合法的。

6、没有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载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案中,罚款决定书中没有载明此事项,而且执法人员也没有口头告知关某,这是不合法的。

案例五

本案中,渔政管理部门的处罚行为部分合法,部分违法,对当事人没收渔船的处罚是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法定原则要求处罚在设定和依据上要合法。根据行政处罚设定权限的划分的界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规定行政处罚。本案中,省地方性法规《实施办法》与法律《渔业法》的规定相冲突,是违法的法规,不能选择适用。所以,渔政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中罚款的处罚是合法的,而没收渔船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案例六

从程序上看,工商局的行为有下列违法之处:

1、没有当事人的请求不能适用听证程序举行听证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适用的条件有两个:一是符合法定的案件种类,二是要有当事人的请求,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虽然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属于可以听证的案件,但是没有当事人某电子公司的申请,所以不能举行听证会。

2、根据《行政处罚法》,听证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不应公开听证。本案中,涉及电子公司的商业秘密,应不公开听证,听证主持人不予理睬是不对的。

3、王二不能担任听证会的主持人。根据《行政处罚法》,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本案中,王二是本案的调查人员,不能担任主持人。

4、听证会当场做出了责令停业3个月的处罚,这是不合法的。根据《行政处罚法》,听证结束后,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本案中,由主持人王二当场做出行政处罚显然是不合法的。

5、收取当事人50元的听证费用是不合法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不能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9bc959264b35eefdc8d333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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