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4-04-23 07:24:31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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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发与林×国、××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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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崇民终字第248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发。

法定代理人马×文(马×发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国。

法定代理人林×敢。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黄××

上诉人马×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10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和代理审判员林文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1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姜小倩担任记录。上诉人马×发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文,被上诉人林×国的法定代理人林×敢,被上诉人××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96日中午,被告林×国在被告××中心小学的学生宿舍门口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左手受伤。事发后,该校罗××老师马上将原告送到江州卫生院进行拍片,支出费用40元,并在得知原告左手骨折后立即将其转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校方将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通知了原、被告的家长。由于原告的家长马×文外出打工,到学校来协商解决问题的是原告的伯父马×春,并到医院护理原告。原告入院被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诊疗经过:完善相关检查,予骨折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输液、抗炎活血消肿等治疗。2010910日,被告林×国的父亲林×敢支付1000元给马×春,马×春不接受医院的手术建议即去办理出院手续,共支付医疗费898.05元。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可以,照片复查示骨折复位欠佳,不能达到功能要求,建议进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但家属不同意手术治疗,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遂后,由林×敢承担去大新县找民间骨科医生进行治疗的费用和交通费,原告的伯父马×春带原告到大新县民间医生进行检查治疗,取回草药进行外敷。40天后,因效果不佳,20101019日,原告在其父亲陪同下,再次到崇左市人民医院进行左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手术治疗,共住院16天,20101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676.47元。2011722日原告第三次到崇左市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5天,20117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918.86元。201186日,原告到崇左市人民医院进行术后复查,支付费用65.20元。20111025日,原告在马×文、马×春、廖××的陪同下,去南宁市进行伤情鉴定,支付交通费175,因准备的材料不足,廖××和马×发留在南宁市,支付住宿费80元。当天下午,马×文和马×春返回崇左收集相关材料,支付交通费90元。1026日,马×文自己乘车去南宁与马×发、廖××汇合,支付交通费50元,当天下午马×文、马×发、廖××乘车返回崇左,共支付交通费113元;117日,马×文和马×发又乘车去南宁进行鉴定,往返交通费90元。至今原告未能提供鉴定结论。另外,原告还提供市内交通费用60元的发票。201096日至10日,原告在住院期间是由其伯父马×春护理;后来两次住院的期间均由其父亲马×文护理。马×春、马×文均是农民。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共13598.58元。马×发在学校参加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已从保险公司获取6076.71元保险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201096日,被告林×国在被告××中心小学校园内,推倒原告马×发导致马×发左手受伤骨折,被告林×国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林×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由其监护人林×敢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心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在校学生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国辩称,被告是和原告相互打逗造成原告意外受伤,被告××中心小学辩称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林×国表示愿意赔偿原告因伤在江州镇卫生院、崇左人民医院住期间(201096月至2010910)所支付的医疗费938.05元,一审法院确定被告林×国承担938.05元。原告马×发受伤后,崇左市人民医院曾建议原告进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但原告家属不同意手术治疗,要求出院。尔后在民间医生进行草药外敷治疗效果欠佳的情况下,才于20101019日再次到崇左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故原告对此后经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一审法院确定原告对其在20101019日之后的经济损害20%的责任;被告林×国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心小学承担l0%的民事责任。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共13598.58元。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已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获得的6076.71元保险金的请求,一审法院尊重原告的意愿,两被告不再分担这6076.71元的损失。因原告还是在校学生,没有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以及没有医院证明因伤情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和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方面,20111025日,原告共4人到南宁市进行伤残鉴定,因材料准备不全,来往搜集相关材料,且人数过多,造成不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案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因伤骨折,虽没有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但确实造成了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状况,两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以及审判实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原告1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522.47(不包含原告已放弃的6076.11),护理费l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11011.47元。减去被告林×国自愿承担原告于201096日至2010910日住院期间的938.05元的医疗费,对余下的10073.42(11011.47-938.05)的部分,依法由原告马×发承担2014.68(11011.47×20),被告林×国承担7708.03(11011.47×70),另外,加上被告林×国自愿承担的938.05元的部分,被告林×国在本案中应承担8646.08(7708.03 938.05),扣除林×2010910日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后,被告林×国还应当赔偿原告7646.08元。被告××中心小学承担1101.15(11011.47×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国赔偿原告马×7646.08元,此款由林×敢承担赔偿;二、被告××中心小学赔偿原告马×1101.15元;三、驳回原告马×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发承担10元,被告林×国承担30元,被告××中心小学承担10元。

上诉人马×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受伤住院,是无钱治疗才被迫出院,并不是擅自离开医院,出院后才收到被上诉人的1000元,上诉人出院不能认定是减轻被上诉人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和营养费与法律相背;交通费应合情合理如实计算;精神抚慰金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上诉人终身残疾、身心严重痛苦,应得到诉请2000元的全额支持。

被上诉人林×国辩称,上诉人在第一次住院时以年纪小、亲属三代有骨折痛等理由坚持去民间治疗,当时被上诉人父亲并不同意。被上诉人已支付了民间治疗费用和交通费,不同意赔偿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

被上诉人××中心小学辩称,本案是突发性事故,事情发生后,学校已尽了责任和义务,校方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进行民间治疗后又到医院治疗的损失和上诉人的误工费、营养费应否得到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应赔偿多少。

上诉人马×发对争议焦点的意见是:上诉人受伤住院,是无钱治疗才被迫出院,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误工费和营养费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应如实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得到诉请2000元的全额支持。

被上诉人林×国对争议焦点的意见是:上诉人住院时被上诉方已付1000元,上诉人不是无钱治疗,其后被上诉人也已支付了民间治疗费用和交通费,其余费用不同意赔偿。

被上诉人××中心小学对争议焦点的意见是:学校已尽了责任和义务,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进行民间治疗后又到医院治疗的费用问题,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推倒造成左肱骨髁上骨折,在医院进行初步治疗后,上诉人的亲属首先提出另找民间医生治疗,被上诉人林×国的法定代理人林×敢也给付了民间治疗费用和交通费,双方对此方案是基于一般的社会认识,而对其中的风险,均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双方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民间治疗之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具有过错并承担20%的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作为在校的未成年人,不能从事务工活动,因此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证实,亦不应支持。上诉人进行伤残鉴定,准备材料不全,重复往返,且人数过多,一审法院依实际情况酌情确认的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属酌定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状况、当事人经济能力等情形确定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发生在被上诉人××中心小学的校园内,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由上诉人马×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飞

审判员梁飞

代理审判员林文标

二〇一三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姜小倩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992b6f56650e52ea551898b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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