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项目-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18-06-30 09:47:51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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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管理制度

一、总则

1为了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确保职工人身安全,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减少企业经济损失,及时报告、调查、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避免事故重复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2本办法适用于施工生产项目管理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生产、工作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二、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管理制度

(一)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的,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 、安全质量部是安全事故报告的归口管理部门。项目部和个人对施工安全事故都有权向公司安全质量部检举、控告、投诉。

(三)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严重程度,事故划分为以下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分为:一般I类事故、一般II类事故、一般III类事故。

一般I类事故,是指一次造成 1 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或者 3人以上1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 万元以上1000万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般II类事故,是指一次造成 1 人以上3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 万元以上100 万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般III类事故,是指一次造成1人以上轻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10万元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能够应急处置的施工安全事故。

本条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项目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报告和协助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事故发生的项目部应当支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上级单位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项目部负责人报告;项目部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公司总经理报告;公司总经理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局集团公司安全质量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局集团公司总经理和股份公司安全质量部报告。

第十三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四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

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项目部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在发生事故后,在场人员尽可能了解或判断事故的类型、地点和严重程度,并迅速报告单位负责人。同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利用现有设备和工具材料及时消灭或控制事故,如不可能,迅速组织撤离。

第十七条 一般I类事故以上分别是政府负责调查。

一般II类事故由局集团公司安全质量部及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III 类事故由公司安全质量部门及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部门、法律事务部门以及工会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按事故等级由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和股份公司及局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境保护委员会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按事故等级经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和股份公司及局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境保护委员会同意,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按事故等级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和股份公司及局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境保护委员会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 一般II类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局集团公司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做出批复;一般I类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股份公司做出批复;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以上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事故发生后公司应当结合事故等级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股份公司、局集团公司的批复,对公司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发生后各部门、项目部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公司安全质量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将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一般事故以上处理的情况为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I类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股份公司宣传部门向股份公司各企业公布,一般II类事故处理的情况由局集团公司安全质量部向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8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3.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100%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II类以上事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 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 万元以上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的调查人员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2.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是经济处罚,由局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境保护委员会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一般I类事故以下责任追究和处罚按照股份公司和局集团公司有关规定行使追究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局集团公司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施工项目现场安全生产事故管理细则。

一、事故报告

1、施工现场发生伤亡事故后应立即向分公司主管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否则将严重追究责任。

2、涉及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重大伤亡事故应在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检查院、劳动局报告。

3、施工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应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有条件的应将现场拍成照片,无条件拍摄的可绘制简明的现场示意图,供调查分析事故时查考。

4、施工现场发生重大险肇事故和重大事故苗子后,应立即向分公司主管部门报告,并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

5、对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或者以其他不合法的手段进行私自了结的,按照国家规定将作严肃处理。

二、事故调查

1、发生轻伤事故,由施工队负责人、安全员以及上级安全主管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工作。上级有关部门将配合、指导这一工作的开展。

2、发生重伤事故,由分公司经理立即组织安全、施工、工会以及有关科室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必须配合事故调查工作。

3、发生死亡事故,将由公司及事故发生所在地的政府部门、检察院、劳动局、工会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分公司有关部门和施工单位必须支持配合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4、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及有关部门、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接受调查组的调查,笔录中如实反映,不得作伪证,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5、发生重大险肇事故,事故调查组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一评估,已承包单独核算的施工单位,按照分公司有关规定,承担应该承担的经济损失费用。

三、事故处理

1、事故发生以后,事故发生单位应严格按照“三不放过”原则进行处理,接受事故调查组作出的处理意见及防范措施的建议,并付诸实施,避免事故和重复发生。

2、发生轻伤、重伤、重大险肇事故,事故调查组报公司后将视情作出撤岗、处分、撤职、扣发奖金等处理,以教育广大职工群众。

3、由于玩忽职守,严重违章造成死亡事故发生的,事故调查组将建议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施工单位对调查组提出的预防措施,应认真执行,不得拖延,对因落实措施不力,再次造成事故发生的,将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四、事故统计

1、事故处理完毕,安全部门应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建立和健全事故档案,以备查考。

2、安全部门负责事故、事故苗子的统计工作,利用事故树,排列图进行分析,制订预防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

3、施工队、安全科必须按时逐级上报《职工伤亡月报》,《职工伤亡月报》必须如实统计事故发生的伤害程度,损失工日及经济损失等情况。

五、其他

1、因火灾、爆炸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除执行本制度外,还应执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

2、车辆运输中发生社会伤害事故,将执行当地处理交通事故的试行规定。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98e67871cbaedd3383c4bb4cf7ec4afe04a1b1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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