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侗族自治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1-03-16 15:52:4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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芷江侗族自治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调动林业生产者的积极性,拓宽林业融资渠道,防范金融风险,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贷款通则》、《怀化市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怀政办发〔2008〕7号)、《怀化市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怀政办发〔2008〕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芷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权抵押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或第三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的行为。在抵押权延续期间,抵押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贷款人是指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辖区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务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指芷江侗族自治县境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者其他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林业企事业单位、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林业开发投资者、农户、个体经营户等。

第二章  借款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及债务记录;

二、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低于60%;

三、有贷款人和县林业主管部门认可的森林资源资产作为抵押,或有第三人以其资源资产做为物上保证人;

四、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林权抵押的具体范围

第六条  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座落芷江侗族自治县境内,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有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而且其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必须在林权证上已经载明。

第七条  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宜林荒山、宜林荒地的林地使用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林权证规定的林地使用期截止期限。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未经有关机关批准的已纳入补偿范围的重点生态公益林和特种用途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

(四)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资源。

第九条  以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共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国有单位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须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

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方式主要包括:林农小额循环贷款、林权直接抵押贷款。

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应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林权证;

(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林农小额循环贷款

(一)实行“集中评定、一次登记、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

(二)由银行根据林农的个人信誉、生产经营状况以及其所拥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情况对林农进行信用等级评定,按信用等级核定相应的贷款限额,并一次性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后发放贷款证;

(三)林农可以凭贷款证及有效身份证件到发证银行营业网点直接办理限额内的贷款;

(四)借贷双方对抵押物价值可以通过协商确定,林权抵押登记时效应与贷款证的时效相一致;

(五)银行应参照农户贷款档案管理要求,按户建立林农小额循环贷款档案。

其他个体林业经营户和小规模林业企业的小额流动资金贷款也可以参照林农小额循环贷款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林权直接抵押贷款

(一)借款人持《林权证》和其他相关文件材料,向金融机构提出书面借款申请;

(二)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受理贷款申请,并通知贷款人;

(三)经过金融机构审核同意受理的,贷款人应按照森林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对抵押物进行评估;

(四)借、贷双方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合同后,由借款人持有关资料到森林资源所在地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机关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手续,具体手续按照《芷江侗族自治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贷款人收到《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后,依照合同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六)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可依法按程序处置抵押物。

第十三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原《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由借贷双方合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政策执行,利率上浮幅度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贷款银行要以户为单位,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台帐,台帐登记应与银行发放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情况相一致。

第十七条  林权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流转,林权登记机关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在林权抵押期间,采伐被抵押的林木,要按照采伐量小于生长量的原则,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采伐作业设计,作业设计报贷款人备案并签署意见后,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九条  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工作,森林公安、林政管理、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监督管理,防止盗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8年4月30日印发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98598ded0975f46527d3e1c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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