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对于涉陆、涉台离婚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2-02-08 00:13:1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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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对于涉陆、涉台离婚的法律适用

/ 刘孟锦律师 【台湾法律网】

(一)台湾地区对于涉陆离婚的法律适用

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係条例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台湾地区对于涉陆离婚之法律适用如下:

1.两愿离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为地之规定。

2.判决离婚之事由,依台湾地区之法律。

3.夫妻之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结婚或离婚之效力,依台湾地区之法律。

至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係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其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但前述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2)

(二)大陆地区对于涉台离婚的法律适用(3)

大陆地区公民与台湾人民双方自愿在大陆地区离婚者,双方须共同到大陆公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向大陆公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离婚(4) 去台一方回大陆内地定居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与在台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按以下办法处理:回大陆内地定居台胞可向定居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适当途径,比如,登报公告、委託回台人员带信或由第三地区的有关人员传递,通知在台一方于限定时间内应诉。在台配偶可以亲自来大陆内地应诉,也可以委託代理人参加诉讼。如在规定时间不能应诉,人民法院可作出缺席判决适用受理桉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即人民法院应根据大陆婚姻法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5) 。由此可知,大陆地区对于涉台的离婚桉件,均未考虑台湾地区法律的规定,而一律适用大陆地区法律(6)

至大陆对台湾地区有关两岸公民婚姻家庭纠纷判决的认可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对台湾地区涉及两岸公民婚姻家庭纠纷的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7) 。所谓台湾地区涉及两岸公民婚姻家庭纠纷的判决,是指婚姻家庭纠纷桉件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涉及内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事判决。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只要不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其效力(8) 1.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2.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3.桉件系人民法院管辖的;4.桉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5.桉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承认的;6.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7.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中有违反一个中国原则内容的(9)

1:台湾--大陆两岸联姻离婚率居高不下

新华社台北7月14日电(记者李海堂 王悦欣)台湾“中华两岸婚姻协调促进会”分析发现,大陆与台湾联姻的离婚率高达3%至5%,较岛内离婚率要高。

台湾“主计处”日前公佈台湾离婚率在全球排名第五,每千人中有2.9对离婚。而“中华两岸婚姻协调促进会”指出,两岸联姻离婚率更高,据初步估算,每百对中约有3到5对会以离婚收场。

据分析,造成两岸联姻离婚率高的原因包括:台湾男子结婚前并未将生活状况据实相告,让大陆配偶带着梦想来到台湾,进入婚姻生活后才发现“美梦破碎”;先生隐瞒残疾,婚后被揭穿。更有一重要原因是,台湾当局规定需来台两年后才可提出申请外出工作,故此大陆配偶即使有心外出工作赚钱帮助家计,也面临重重困难,夫妻常因此分道扬镳。

(参见http://www.iamlawyer.com/00swhy/hyxg/20040715183732.htm )

2: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离婚证件係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的,如果离婚的一方係大陆居民,该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应当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第二条:「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

3:涉台离婚桉上升面面观

目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台离婚桉件呈上升趋势,据不完全统计,仅20041月至3月,共受理38件,涉台离婚桉件在民事桉件中占一定的比例。其主要原因有:

一、婚前双方瞭解甚少,接触的时间短。有的夫妻之间只认识一两天,与对方的接触也只不过一夜之间,根本不知对方的内幕,在婚姻大事上,被结婚之快乐冲晕了头脑,非立即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不可,而真正结婚后,就后悔莫及了,于是就提出离婚。

二、婚后生活习惯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甚至有些妇女自己较内向,到台湾后,看到其丈夫彻夜不归,天天寻欢作乐,有的妇女在大陆时,生活在农村,对城市的生活及台湾的风俗习惯不相适应,感到城市的生活节奏快,似乎感到自己有点落下,在其内心产生偏差,感到与对方的夫妻关係并不是很美满,于是就产生离婚的念头。   

|三、以假借结婚的形式,到台湾挣“大洋”。这些当事人在未去台湾之前,都是带着一个美好的梦想而去的,认为台湾的月亮都比大陆的圆些,在台湾的街上到处都可以看到银子,甚至摇一下树,就可以捡到金子,可是到台湾后,却令其大失所望,钱没有挣到不说,自己的精神、身体等各方面都受损,回来后,不得不离婚。   

四、大多数都是经他人介绍,在他人的误导之下轻易的结婚,这种类型实际上就是受骗。介绍人是为挣一笔介绍费用,其自己根本就没有去台湾,也不懂任何台湾的事情,只是在道聼涂説中,瞭解到一点,在巨额利益的驱使之下,就做出违心的事情来。利用种种手段,把大陆姑娘拐卖到台湾,到台湾后,发现并不向其所想像的那样,于是造成婚姻关係裂变,久而久之,促使婚姻关係彻底破裂。   

五、大多数妇女的文化水准较低,有部分人初中还未毕业,且大多来自农村,对複杂的社会瞭解不多,见不多识不广,在婚姻事情上,容易做出错误的选择,而且很多年龄较小,有的只有十七八岁,而对方却是五、六十岁,年龄相差大,造成其志不同、道不合,使其无法正常经营那份不相匹配的婚姻关係。

六、双方结婚后,台湾男子回到了台湾,自己未办理有关手续,女方无法到台湾与其共同生活,台湾丈夫自从回去后,就杳无音信了,或台湾男子不让对方到台湾与其生活,使夫妻之间长期分居生活,致此,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在无奈之下,就此提出离婚。

(参见http://www.iamlawyer.com/00swhy/hyxg/20040326083250.htm )

4: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在大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应当双方共同到大陆一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指定的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5:参见孙彬、姬新江主编<婚姻家庭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月第1版,p222

6:参见陈荣传着<两岸法律冲突的现况与实务>,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9月一版,p181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九条。

9: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当提交离婚证件。离婚证件係台湾离婚协议书的,应当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无法提交离婚协议书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台湾地区报纸刊登的当事人离婚的声明书或公告,未经公证的影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离婚证件係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的,如果离婚的一方係大陆居民,该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应当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离婚证件係外国登记离婚证书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参见孙彬、姬新江主编<婚姻家庭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月第1版,p223。王洪着<婚姻家庭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月第1版第1次印刷,p363

海峽兩岸對於涉陸、涉臺離婚的法律適用

/ 劉孟錦律師 【台灣法律網】

海峽兩岸對於涉陸、涉臺離婚的法律適用(1)

(一)台灣地區對於涉陸離婚的法律適用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台灣地區對於涉陸離婚之法律適用如下:

1.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2.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3.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至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其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但前述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2)

(二)大陸地區對於涉臺離婚的法律適用(3)

大陸地區公民與台灣人民雙方自願在大陸地區離婚者,雙方須共同到大陸公民一方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一方要求離婚的,應向大陸公民一方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離婚(4) 。去台一方回大陸內地定居後,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與在台配偶離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按以下辦法處理:回大陸內地定居台胞可向定居的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通過適當途徑,比如,登報公告、委託回台人員帶信或由第三地區的有關人員傳遞,通知在台一方於限定時間內應訴。在台配偶可以親自來大陸內地應訴,也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訴訟。如在規定時間不能應訴,人民法院可作出缺席判決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即人民法院應根據大陸婚姻法的規定,作出是否准予離婚的判決(5) 。由此可知,大陸地區對於涉臺的離婚案件,均未考慮台灣地區法律的規定,而一律適用大陸地區法律(6)

至大陸對臺灣地區有關兩岸公民婚姻家庭糾紛判決的認可態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於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通過的「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對台灣地區涉及兩岸公民婚姻家庭糾紛的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內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7) 。所謂台灣地區涉及兩岸公民婚姻家庭糾紛的判決,是指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涉及內地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民事判決。人民法院審查申請後,對於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只要不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其效力(8) 1.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的效力未確定的;2.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告缺席又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告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3.案件系人民法院管轄的;4.案件的雙方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的;5.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外國、境外地區法院作出判決或境外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已為人民法院承認的;6.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具有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7.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中有違反一個中國原則內容的(9)

1:臺灣--大陸兩岸聯姻離婚率居高不下

新華社臺北7月14日電(記者李海堂 王悅欣)臺灣“中華兩岸婚姻協調促進會”分析發現,大陸與臺灣聯姻的離婚率高達3%至5%,較島內離婚率要高。

臺灣“主計處”日前公佈臺灣離婚率在全球排名第五,每千人中有2.9對離婚。而“中華兩岸婚姻協調促進會”指出,兩岸聯姻離婚率更高,據初步估算,每百對中約有3到5對會以離婚收場。

據分析,造成兩岸聯姻離婚率高的原因包括:臺灣男子結婚前並未將生活狀況據實相告,讓大陸配偶帶著夢想來到臺灣,進入婚姻生活後才發現“美夢破碎”;先生隱瞞殘疾,婚後被揭穿。更有一重要原因是,臺灣當局規定需來台兩年後才可提出申請外出工作,故此大陸配偶即使有心外出工作賺錢幫助家計,也面臨重重困難,夫妻常因此分道揚鑣。

(參見http://www.iamlawyer.com/00swhy/hyxg/20040715183732.htm )

2: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離婚證件係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離婚判決書或離婚調解書的,如果離婚的一方係大陸居民,該離婚判決書或調解書應當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第二條:「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3:涉台離婚案上升面面觀

目前,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涉台離婚案件呈上升趨勢,據不完全統計,僅20041月至3月,共受理38件,涉台離婚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占一定的比例。其主要原因有:

一、婚前雙方瞭解甚少,接觸的時間短。有的夫妻之間只認識一兩天,與對方的接觸也只不過一夜之間,根本不知對方的內幕,在婚姻大事上,被結婚之快樂沖暈了頭腦,非立即到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手續不可,而真正結婚後,就後悔莫及了,於是就提出離婚。

二、婚後生活習慣差異大,沒有共同語言,甚至有些婦女自己較內向,到臺灣後,看到其丈夫徹夜不歸,天天尋歡作樂,有的婦女在大陸時,生活在農村,對城市的生活及臺灣的風俗習慣不相適應,感到城市的生活節奏快,似乎感到自己有點落下,在其內心產生偏差,感到與對方的夫妻關係並不是很美滿,於是就產生離婚的念頭。   

|三、以假借結婚的形式,到臺灣掙“大洋”。這些當事人在未去臺灣之前,都是帶著一個美好的夢想而去的,認為臺灣的月亮都比大陸的圓些,在臺灣的街上到處都可以看到銀子,甚至搖一下樹,就可以撿到金子,可是到臺灣後,卻令其大失所望,錢沒有掙到不說,自己的精神、身體等各方面都受損,回來後,不得不離婚。   

四、大多數都是經他人介紹,在他人的誤導之下輕易的結婚,這種類型實際上就是受騙。介紹人是為掙一筆介紹費用,其自己根本就沒有去臺灣,也不懂任何臺灣的事情,只是在道聼塗説中,瞭解到一點,在巨額利益的驅使之下,就做出違心的事情來。利用種種手段,把大陸姑娘拐賣到臺灣,到臺灣後,發現並不向其所想像的那樣,於是造成婚姻關係裂變,久而久之,促使婚姻關係徹底破裂。   

五、大多數婦女的文化水準較低,有部分人初中還未畢業,且大多來自農村,對複雜的社會瞭解不多,見不多識不廣,在婚姻事情上,容易做出錯誤的選擇,而且很多年齡較小,有的只有十七八歲,而對方卻是五、六十歲,年齡相差大,造成其志不同、道不合,使其無法正常經營那份不相匹配的婚姻關係。

六、雙方結婚後,臺灣男子回到了臺灣,自己未辦理有關手續,女方無法到臺灣與其共同生活,臺灣丈夫自從回去後,就杳無音信了,或臺灣男子不讓對方到臺灣與其生活,使夫妻之間長期分居生活,致此,導致雙方感情破裂,在無奈之下,就此提出離婚。

(參見http://www.iamlawyer.com/00swhy/hyxg/20040326083250.htm )

4: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在大陸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應當雙方共同到大陸一方戶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指定的地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

5:參見孫彬、姬新江主編<婚姻家庭法學>,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2月第1版,p222

6:參見陳榮傳著<兩岸法律衝突的現況與實務>,台北,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39月一版,p181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二條。

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九條。

9: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離過婚的,應當提交離婚證件。離婚證件係台灣離婚協議書的,應當經台灣公證機關公證;無法提交離婚協議書的,應當提交經公證的台灣地區報紙刊登的當事人離婚的聲明書或公告,未經公證的影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離婚證件係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離婚判決書或離婚調解書的,如果離婚的一方係大陸居民,該離婚判決書或調解書應當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離婚證件係外國登記離婚證書的,應當經駐在國公證機關公證、駐在國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的機關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認證。」

參見孫彬、姬新江主編<婚姻家庭法學>,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2月第1版,p223。王洪著<婚姻家庭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月第1版第1次印刷,p363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92cf3b70a417866fb84a8ee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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