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8-07 15:20:1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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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本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工作,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车站、候车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住宿业:宾馆客房、酒店客房、旅店。

(二)游泳场所:游泳场、游泳馆、温泉游泳场、温泉游泳馆。

(三)沐浴场所:浴室、浴场、温泉浴室、温泉浴场、桑拿、足浴、婴幼儿沐浴。

(四)美容美发场所:美容店、理发店。

(五)就餐场所:餐厅、快餐厅、饭馆、火锅馆。

(六)娱乐场所: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游戏厅、舞厅、歌厅、健身房、台球室、棋牌室、网吧、俱乐部。

(七)运动场馆:运动场、体育馆。

(八)交际场所:茶座、咖啡馆、酒吧。

(九)文化场所: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十)购物场所:商店、超市、证券交易厅。

(十一)就诊场所:候诊室。

(十二)交通场所: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指飞机、轮船、火车、轻轨客运舱)。

第五条 《卫生许可证》发放实行告知承诺、现场审核两种方式。

实行告知承诺的有:营业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就餐场所、娱乐场所、交际场所、无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购物场所、就诊场所、交通场所。

实行现场审核的有:住宿业、游泳场所、沐浴场所、美容美发场所、运动场馆、文化场所、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购物场所。

第六条 实行现场审核的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审查类别分为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分别于建设项目动工以前和建设项目完工以后进行申请。

第七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申请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查时,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设计审查

1、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

2、建设项目选址及环境情况;

3、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地形图、总平面图、剖面图、平面图、立面图、透视图、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图);

4、公共卫生设施专篇(包括消毒间或区、公共用品保洁间或区、洗衣房、布草存放间、游泳池水循环消毒设施等);

5、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它资料。

(二)申请竣工验收

1、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2、申请竣工验收的,需提交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

3、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八条 卫生监督门在收到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申请后,进行申请登记、受理审查,并在5日内作出 受理补正申请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需要补正申请的申请单位,应一次性告知其应补正的所有资料。

第九条 受理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申请后,卫生监督部门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料和现场审核,提出书面预防性卫生审核意见,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卫生行政部门在20日内作出审批意见。在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卫生审查决定之日起10日内发放《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或《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办理《卫生许可证》,在申请时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核名资料;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五)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六)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八)实行告知承诺的,提交《重庆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

(九)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公共场所,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后,应当当场对资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于10日内送达《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实行现场审核的公共场所,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第十条规定的材料5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受理”、“补正申请”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需要补正申请的申请单位,应一次性告知其应补正的所有资料。

第十三条 受理卫生许可申请以后,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和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卫生行政部门在2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于10日内送达《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两个月内提交以下材料:

(一)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规定的检测报告;

(二)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报告;

(三)从业人员的名单及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提交第十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及《卫生许可证》原件。

第十六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工商行政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卫生许可证》原件。

第十七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遗失、损毁《卫生许可证》的,应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

第十八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并注销原《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并加贴有效凭证。逾期未通过复核的,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复核期届满前30日前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复核申请书;

(二)《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一年内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规定的检测报告;

(四)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五)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许可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并注明“每两年复核一次,逾期未通过复核者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字样。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号的格式为:渝卫+公+证字+(4位年份数)+第+(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发证顺序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二十三条 新发的卫生许可证,发证日期填写签发日期;延续、变更、补发的卫生许可证发证日期填写相应的签发日期,并在签发日期后相应注明“延续”、“变更”、“补发”字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逾期未通过复核的;

(二)逾期未延续的;

(三)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四)公共场所经营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卫生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宾馆客房是指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客房是指星级以下酒店,旅店是指单独设置住宿业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8f5ae7a2cc2f0066f5335a8102d276a2002960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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