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工伤赔偿计算标准
一、 评残前的工伤待遇
1、工伤医疗费:
医疗费=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金额
康复性治疗费=医疗费=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金额
①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③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依据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 = 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人/天)×70%×天数
①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②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昆明市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3、辅助器具费:
辅助器具费赔偿金额 = 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器具数量
参照云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报销限额及管理规定执行。
4、停工留薪期待遇:
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职工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
①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按月支付。
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特殊,经昆明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3、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5、护理费:
护理费赔偿金额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50%(完全不能自理)、40%(大部分不能自理)、30%(部分不能自理)
二、因工致残,被评残后的待遇
伤残程度 | 赔 偿 项 目 | 各 项 赔 偿 金 额 | 支付渠道 | 备 注 | |
一 级 |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24个月的本人工资 | 保险基金(未参保由单位承担) | ①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②自领取工伤津贴的当月起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原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低于工伤津贴的,由工伤基金补足差额;原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基本养老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的基本养老金÷120个月的金额低于工伤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补足差额。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其按月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以及治疗工伤部位旧伤复发的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 ④退出工作岗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后易地安置的,由用人单位发给一次性安家补助费,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费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
伤残津贴 | 伤残津贴 =本人月工资×90% | 保险基金(未参保由单位承担) | |||
易地安置一次性安家补助费 | 6个月的本人工资 | 用人单位 | |||
二 级 |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22个月的本人工资 | 保险基金(未参保由单位承担) | |
一次性伤残津贴 | 伤残津贴 =本人月工资×85% | 保险基金(未参保由单位承担) | |||
易地安置一次性安家补助费 | 6个月的本人工资 | 用人单位 | |||
三 级 |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20个月的本人工资 | 保险基金(未参保由单位承担) | |
付伤残津贴 | 伤残津贴 =本人月工资×80% | 保险基金(未参保由单位承担) | |||
易地安置一次性安家补助费 | 6个月的本人工资 | 用人单位 | |||
四 级 |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18个月的本人工资 | 保险基金(未参保由单位承担) | |
付伤残津贴 | 伤残津贴 =本人月工资×75% | 保险基金(未参保由单位承担) | |||
易地安置一次性安家补助费 | 6个月的本人工资, | 用人单位 | |||
五 级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16个月的本人工资 | 保险基金 | ①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②工伤职工按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本人;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四年以上(含四年),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额按全额的80%支付给本人;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三年以上(含三年)不足四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60%支付给本人;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二年以上(含二年),不足三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40%支付给本人;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一年以上(含一年),不足两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20%支付给本人;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10%支付给本人。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将《云南省职工因工伤残证》交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 |
留用 | 能安排工作 | 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 |||
不能安排工作的,每月支付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 =本人月工资×本人工资的70%的 | 用人单位 | ||||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12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30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用人单位 | |||
六 级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14个月的本人工资 | 保险基金 | ||
留用 | 能安排工作 | 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 |||
不能安排工作的,每月支付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 =本人月工资×本人工资的60%的伤残津贴 | 用人单位 | ||||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10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用人单位 | ||
伤残就业补助金 | 26个月的本人工资 | 用人单位 | |||
七 级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12个月的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基金 | ||
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用人单位 | ||
伤残就业补助金 | 20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用人单位 | |||
不解除劳动合同 | 按照正常用工对待,也可另行安排工作 | ||||
八 级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10个月的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基金 | ||
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4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用人单位 | ||
伤残就业补助金 | 16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用人单位 | |||
不解除劳动合同 | 按照正常用工对待,也可另行安排工作 | ||||
九 级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8个月的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基金 | ||
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2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用人单位 | ||
伤残就业补助金 | 12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用人单位 | |||
不解除劳动合同 | 按照正常用工对待,也可另行安排工作 | ||||
十 级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6个月的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基金 | ||
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1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用人单位 | ||
伤残就业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用人单位 | |||
不解除劳动合同 | 按照正常用工对待,也可另行安排工作 | ||||
备 注 | 1、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工伤职工经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3、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评残前各项工伤待遇。 | ||||
《昆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予以印发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人事劳动局反映。
昆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以下简称工伤)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合法权益,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军队 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与工伤预防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市人事劳动局是我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财政、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和申报
第五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一)从事本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本企业负责人临时指定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的;
(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因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安全,抢险、救灾、救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造成伤、亡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危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确定;
(五)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六)因公出差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的,因公出差期间失踪或突发 疾病造成死亡的;
(七)在本企业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因在职生产、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
(八)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内和必经路线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下列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或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范围:
(一) 犯罪或违法;
(二) 自杀或自残;
(三) 斗殴;
(四) 酗酒;
(五) 蓄意违章;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企业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在1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至三十日。
第八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公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九条 工伤职工在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评定致残程度的申请,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按规定程序和鉴定标准客观公正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并发给伤残等级证书。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条 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程度的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执行。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 规定的因工伤、残职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的诊疗费、普通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和住院期间本人伙食补助费(就医路费按我市规定公出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伙食补助费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
(二)职工因工伤残,伤残等级被鉴定为1-4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享受以下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
2.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为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90%、85%、80%、75%。
3.按月发给护理费。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0%、45%、40%、30%。
4.异地安置的,其安家补助费按全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发给。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5.职工因工伤残必须安装假肢、假牙、假眼、配置轮椅等康复器具的,经市劳鉴委同意按国内普通型标准报销费用。
(三)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的职工,享受以下待遇: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16个月、14个月。
2.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如难以安排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后,退出工作岗位, 由企业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为本人受伤残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70%。
(四)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职工,享受以下待遇: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
2.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人伤残前一年平均月工资的20个月、18个月、16个月、14个月。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含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因病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1.丧葬补助费。标准为职工本人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
2.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标准为职工本人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
3.供养遗属抚恤金。标准为:配偶每月按职工死亡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它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鳏寡孤独者增发10%,供养遗属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第十三条 伤残抚恤金、供养遗属抚恤金、按月发给的护理费,每年7月1日随全市上一年度企业职工 平均工资增幅的40%调整一次,工资不增长或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四条 确定为因工伤残或死亡的职工如果获得第三者责任赔偿的,按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保局不再支付工伤待遇,赔偿金额低于工伤待遇的补保局补足差额部分。
第十五条 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职工,其所在企业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伤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其养老保险帐户储存的个人缴费部分应退还本人(按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执行的,不再退还个人缴费部分)。如同时具备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选择一种享受。
第十六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在服刑或劳教期间,停发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教养期满后继续享受。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因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由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计发,不纳入统筹范围。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集和管理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当地社保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存入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所得利息并入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按其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5%-1.3%统一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征集,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差别费率(附后),并在此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差别费率根据企业工伤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确定,浮动费率根据企业实际发生伤亡事故和工伤保险金的支出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中外合资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的统筹工作由市社保局负责,市县(市)、区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统筹工作由所在地社保局负责。各县(市)、区社保机构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相抵达后的结余部分,按季全额上缴市社保局,差额部分,由市社保局按季拨付给各县(市)、区社保局。
第二十二条 社保机构从当年收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作为支付特大工伤事故的风险储备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保机构可从当年收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3%的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统筹和支付项目:
1.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计发的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
2.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供养遗属抚恤金;
4.异地安置人员一次性补助费;
5.伤残辅助器具费;‘
6.工伤医疗待遇;
未列入以上支付项目的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六章 罚则与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规定期限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的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劳动部门按其年缴工伤保险费的1 %至5%处以罚款:
1. 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资料的;
2. 对职工不发或减发工伤保险待遇的;
3. 不按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转让或兼并时,承接经营者必须继续缴纳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费。企业破产时应清偿未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工伤事故受害者及其亲属有意隐瞒确定保险待遇的有关情况,拒绝配合调查工作或治疗者,社保局可暂停发放本人享受的有关待遇;对虚报冒领者应如数追回冒领金额,并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企业,对人事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提出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终结鉴定结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与过去有关规定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并由市人事劳动局负责解释。沁园春·雪
北国风光, 千里冰封, 万里雪飘。
望长城内外, 惟余莽莽; 大河上下, 顿失滔滔。
山舞银蛇, 原驰蜡象, 欲与天公试比高。
须晴日, 看红装素裹, 分外妖娆。
江山如此多娇, 引无数英雄竞折腰。
惜秦皇汉武, 略输文采; 唐宗宋祖, 稍逊风骚。
一代天骄, 成吉思汗, 只识弯弓射大雕。
俱往矣, 数风流人物, 还看今朝。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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