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发布时间:2016-06-05 11:37:58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统筹城乡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逐步实现城乡居民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负责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配套政策;组织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业务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监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

第六条 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协调与监管。具体负责制定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承担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数据和基金管理;编制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负责实施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建立全市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工作机制;协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及管理工作;编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务会计及有关统计报表,承担信息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

发展规划、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纳入年度财政专项预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和财政资金到位情况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区县(市)经办机构)人员编制。要充实乡镇(街道)和村(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要在现有的乡镇(街道)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中确定1-2人专职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工作;要在现有的村(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中,确定1名相对固定的业务专干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工作。要加强区县(市)、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工作场地、设施设备、人员经费、工作经费保障,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建立征缴扩面激励机制和养老金领取资格举报奖励机制,具体办法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组织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业务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监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

第九条 区县(市)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管理、缴费申报、基金征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定与发放、待遇领取资格认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年度预决算编制、基金管理与安全、政策宣传、档案管理等工作;负责对乡镇(街道)、村(社区)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条 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村(社区)上报的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关系转移接续等数据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和系统录入,上报区县(市)经办机构审定;负责开展政策宣传,对村(社区)进行业务指导、培训,接受区县(市)经办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村(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信息变更、基金征缴、待遇申领、关系转移接续、人员异动、死亡申报、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等各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开展政策宣传、建立业务台账,接受上级经办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户口迁移、死亡注销等有关信息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死亡火化人员等有关信息情况,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采集工作。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筹集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十四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14个档次。今后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201071日前,参保人年满60周岁的可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第十五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我市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十六条 政府补贴。

(一)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个人缴费100元政府补贴30元;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缴费补贴增加10元。

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或隔年补缴的,中断期间及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二)政府对特别困难群体参保给予补助。对城乡三无人员、重度残疾人、已纳入国家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的对象等缴费困难群体,区县(市)人民政府代其缴纳全部不低于最低缴费档次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对其他缴费困难群体,区县(市)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最低缴费档次标准给予部分补助。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全额积累,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补助; (三)政府补贴;

(四)其他收入。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从符合条件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201071日前已年满45周岁的人员,按年缴纳保险费的;

(三)201071日前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按照规定进行了参保登记的。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第二十条 基础养老金。全市实行统一的基础养老金标准,20147月至20156月每人每月100元,20157月至20166月每人每月110元。 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增长机制,视我市经济发展情况,逐步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待遇水平。国家和省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我市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鼓励参保人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参保人缴费累计超过15年,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1元(不含补缴年限)。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二条 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制度。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探索建立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村(社区)办理待遇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停发手续的,村(社区)应当在2个月内,将死亡人员信息向乡镇(街道)申报,并由乡镇(街道)上报区县(市)经办机构,区县(市)经办机

构停发养老保险待遇,抵扣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后的个人账户资金可依法继承。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村(社区)要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证,对辖区内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区县(市)经办机构要定期与公安、民政部门核对人员死亡信息,防止漏报、误报、冒领;应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对于重复领取、骗取、冒领养老金待遇的,应及时追回。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内的转移接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在省内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个人账户资金,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省在年内统一进行结算;需跨省转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转移接续。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衔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篇二: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

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 编辑本词条缺少概述、信息栏、名片图,补充相关内容使词条更完整,还能快速升级,赶紧来编辑吧!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政发[1996]3号)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为推动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快人事制度改革步伐,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特制订本办法。

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总体要求,逐步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各项人事制度改革相衔接,既体现机关事业单位特点,又与企业和农村养老保险相协调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增强机关事业单位活力,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行权利、义务与强制性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行政管理与基金运营分开的原则。

二、养老保险的范围与对象

(一)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以下简称“党政群机关”)中的全部工作人员(含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聘用制干部、计划内临时工,下同)。

(二)各级编制部门认定的、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全民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中的全部工作人员。

(三)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人事、工资关系挂靠在机关、事业单位或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人员(简称挂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四)中央在湘机关事业单位的全部工作人员(国务院规定实行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除外)。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征集标准

1、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标准。根据“以支定收、略有节余、适当积累”的原则,经全省测算确定为本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4%(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执行)。各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可按照此原则并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州、市的缴纳标准。

2、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标准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本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全省社会平均工资25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全省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个人缴费基数。挂靠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以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3、原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从非在职人员中招收的聘用制干部,应补缴养老保险金,从其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到本《办法》开始的上1个月止。为简化手续,对补缴部分,1993930日前参加工作的,单位缴纳部分按1993930日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5%计算,一次性缴纳;1993

10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单位缴纳部分按19941230日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0%计算,一次性缴纳。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来源与列支渠道

1、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来源是: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基本存款利息和增值收入;同级政府财政的补贴和其他收入。

2、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列支渠道是: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单位,从单位经费拨款或自有资金中税前列支。挂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缴纳;无聘用单位的,由个人缴纳。按规定办理停薪留职的人员,社保机构委托原单位向其个人扣缴。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缴纳办法

1、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收缴,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由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委托参保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免签协议)。工作人员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与单位缴纳部分同时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缴纳。挂靠在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可直接收缴,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为扣缴。

2、参保单位需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填报《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申报单》、《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花名册》、《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花名册》,经审核后,由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开出委托收款凭证,委托单位开户银行划拨,并存入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3、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缴纳与拨付,采取全额上缴,全额拨付,由社保机构发放离退休费的单位须向社保机构预缴1个月的周转金。

4、参保单位应按时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对逾期不缴或少缴养老保险金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少数单位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缴纳的,可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一般在3个月以内,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在经批准的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但需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补缴基金利息。参保单位和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者,其中间断时间或不按规定缴纳时间皆不得计算工作人员的缴费年限。

5、参保单位出现分立或兼(合)并时,应在1个月内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手续。分立或兼(合)并前,欠缴养老保险金的,由分立或兼(合)并后的单位承担;出现破产、撤销或拍卖时,在财产清理中必须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并为本单位已经离退休人员留足10年的养老保险金。预留的养老保险金由机关事业社保机构统一管理。

新组建的单位必须在组建后1个月内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登记手续。

(四)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时,有条件的单位还可实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工作人员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由参保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情况建立,本金和利息记入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手册》,所有权归个人。《养老保险手册》由省人事厅统一制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工作人员自愿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必须实行分帐管理。

四、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

(一)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如下内容:

1、工作人员个人缴费的工资基数、缴费比例和金额。

2、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中按本单位上年度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的8%和工作人员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5%划转记入工作人员个人帐户。5%的部分在个人缴费比例相应提高的同时,划转部分要相应降低,个人缴费达到工资基数的8%时,不再划转。

3、挂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和从非在职人员中招收的聘用制干部,按缴费基数的16%记入个人帐户。

(三)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对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工作人员出具养老保险缴费清单。

(四)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划转记入工作人员个人帐户以外的部分,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五)在《办法》规定范围内异动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转移手续,将个人帐户上的全部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保机构向调入地社保机构划转,但不变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在《办法》规定范围以外调入的工作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保机构向调入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划转,调入地的机关事业社保机构为其重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工作人员异动工作时,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划转。

(六)对不符合退休条件而按有关规定办理离职、辞职、辞退、辞聘手续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暂予保留,在其找到新的工作单位后,再将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予以划转,让其继续投保。在异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五、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支付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项目: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按国家和省规定保留的津补贴238元(女的另加妇女卫生费)、奖金515元。暂未列入支付补贴项目的交通补助费、护理费及部分离休老同志享受的生活补助费等仍按原渠道支付。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的条件和标准

1、工作人员凡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参保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工作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革命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从办理退休手续后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三部分构成:

1)单位和个人缴费年限均满20年(含20年)以上的,按本人退休前工资总额60%计算的部分,满15年不满20年的,每少1年降低1个百分点,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少1年降低15个百分点。

2)单位和个人缴费年限均满15年,从第16年起,每增加1周年,增加本人退休前工资总额的1%退休金,但增加部分最多不超过20%

3)以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除以应缴费月数发给的部分,实际缴费月数超过420个月的只除以420

本《办法》实施后,随着实际工资的逐步增加,将逐步降低基本养老金的给付比例。直到基本养老金的替代率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为止。具体降低幅度由省人事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在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尚未出台前,工作人员退休时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湘人险(199592号文计发的退休费数额的,仍按湘人险(199592号文计发。

3、计划内临时工、从非在职人员中招收的聘用制干部及挂靠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的,可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止;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每满1年,按离岗时上年度本省工作人员社会平均工资2个月的标准,发给养老生活补助金,一次付清。

4、在本《办法》实施之前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以及按国家和省里有关文件规定,退休时可享受优异待遇的高级专家、中小学教师、计划生育专干等人员,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者,保留国家和省里原规定的优异待遇;本《办法》实施以后获得上述称号以及享受优异待遇的人员,应由授予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另行提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比例。

5、随着在职工作人员工资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上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离退休人员适当增加养老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办法

1、基本养老保险金先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后,再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直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止。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完的,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2、基本养老保险金既可委托各单位代为发放,也可由社保机构直接发放。实行养老保险后,离退休(职)人员与原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

六、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参保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存入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二)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三)为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应付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造成少数地区养老保险基金严重不足的困难,决定建立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调剂基金。省调剂基金按省直和各地、州、市投保对象工资总额的5‰提取,从银行直接划转到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专户”上。

(四)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额,除留足2个月的备付金,80%应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债券,其余部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存入财政专户的养老保险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财政运营的增值部分并入保险基金。

(五)机关事业单位社保机构的管理费从当年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具体额度由人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退休人员的活动经费由社保机构按退休费总额的3%从当年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统一安排使用。其费用主要用于订阅报刊杂志、召开小型座谈会或组织小型文体活动,以及慰问住院病人。

(六)养老保险基金及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免征税费(含“两金”)。

(七)省、地、县均设立由政府代表、工会代表、投保单位代表、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

(八)基本养老保险金收入及管理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决算,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基本养老保险金及管理费的预算、决算由机关事业社保机构编制,经人事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报人民政府审定。

(九)基本养老保险金实行内部与外部相结合的双重审计制度,并定期向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代表通报养老保险基金使用情况。

(十)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每年应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工资总额、离退休人数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缴纳情况,核查一次,核查时有权调阅参保单位的有关帐目和报表。

参保单位在录用、调入、调出工作人员,或者对工作人员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办理手续后15天内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有关手续。

(十一)参保单位瞒报工资总额而少缴基本养老保险金者,或虚报离退休费总额而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者,由政府人事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补缴少缴金额或追回冒领金额。对单位处以少缴或冒领金额20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少缴或冒领金额4%的罚款。

(十二)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而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回经济损失外,由政府人事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社会保险的管理机构与组织实施

(一)各级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工作。

(二)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法规、规章的制定并组织实施。

(三)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处、所)是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主要是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运营以及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保局直接承办省直和中央在长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业务工作。

(四)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当地财政状况,从易到难,分步到位。今年先对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全部工作人员和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聘用制干部、计划内临时工以及挂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收缴养老保险金,以后逐步扩大到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其他对象。有条件的地、市、县,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也可一步到位。

(五)本《办法》实施后,机关事业单位中的部分人员原已参加劳动、民政部门养老保险的,劳动、民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分别将其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本金、利息一并划转到机关事业单位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上,并将有关资料移交给机关事业单位社保机构。

(六)本《办法》如与国家社会养老保险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从199611日起施行。篇三:代拟稿-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 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

(代拟稿)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湖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117月起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现就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一是从城镇居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四是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省制订具体办法,对参保城镇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二、任务目标

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相结合的权力与义务相对应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它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201171日启

- 1 -

动试点工作,实施范围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基本一致,2012年基本实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

三、参保范围

本省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四、基金筹集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定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10个档次。市州、县市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每年高于1000元的缴费档次,最高不超过省规定的最高缴费档次的3倍。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省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依据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参保人在指定的金融机构按年缴费。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省、市州、县市区财政对参保人缴费(不含补缴)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其中省平均补贴20元,其余部分由县市区、市州补贴。有条件的- 2 -

县市区、市州可对每提高一个档次缴费的,增加5元的补贴,增加的补贴由县市区、市州分担负责。对城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等缴费困难群体,县市区财政代其缴纳全部每年100元的养老保险费;对城镇重度残疾人,县市区财政凭《残疾人证》为其代缴全部每年100元的养老保险费;对其他缴费困难群体,县市区财政按最低缴费档次给予部分补贴。

(三)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五、建立个人账户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六、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补助。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批准,县市区、市州政府可以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水平,资金由县市区、市州财政负担。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

- 3 -

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鼓励参保城镇居民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参保人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0.5元(不含补缴年限),所需资金由县市区、市州财政负担。城镇居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人凭社会保障卡(或养老金银行存折)到指定的金融机构服务网点领取。

七、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未年满60周岁的应参保人员,要按照权力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参保缴费。其中,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年限,财政不给予缴费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八、待遇调整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省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九、基金管理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4 -

单独记账、核算,基础养老金与记入个人账户的基金分账管理。记入个人账户的基金实行省级集中管理,纳入省级财政专户。记入个人账户的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县市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县市区财政在全省统一确定的金融机构设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省财政厅设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财政专户。

十、基金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各试点县市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每年在社区范围内对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建立待遇领取资格认证责任和奖励机制。

十一、经办管理服务

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县市区,要逐人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8df1a19bf7ec4afe05a1df09.html

《湖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