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岁年轻小伙被指控故意杀人蒙冤坐牢四年半终无罪获释

发布时间:2012-04-12 01:11:13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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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岁年轻小伙被指控故意杀人蒙冤坐牢四年半终无罪获释

国家赔偿即将启动

一、案情简介

2002715凌晨2点,湖南省长沙市植物园发生一起恶性杀人案件,受害人申晖(化名)在植物园一蒙古包内遭他人刀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29月,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通过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黎某(黎某,男,1980916出生,湖南益阳人)为重大犯罪嫌疑人。

2002929,黎某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刑事拘留。2002115,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黎某。

200312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黎某犯故意杀人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并于次日转至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3221411,两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补充侦查。

2003612,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3]21号起诉书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长沙市人民法院于20031112作出(2003)长中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

黎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院于2004228作出(2003)湘高法刑一终字第475号刑事裁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中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发回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后,长沙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518作出(2004)长中刑一重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

黎某不服,再次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院又于20061211作出(200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355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中刑一重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发回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重审。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二次重审期间,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427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长检刑撤诉[2007]10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同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长中刑一又重初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撤回长检刑诉[2003]21号起诉书。

200759,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长检刑不诉[2007]8号不起诉决定书。

2007514,黎某在关押近57个月后,被无罪释放。

二、律师为黎某提供法律援助

黎某故意杀人案件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段小强律师接受黎某父亲的委托免费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在详细查阅了全案证据材料后,在重审中向法庭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出于当事人隐私考虑辩护词中所有人物均使用化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黎某父亲黎**的委托,并经被告人黎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为被告人黎某提供法律援助,担任其辩护人。通过分析全案的证据材料结合刚才法庭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依法判决被告人黎某无罪。

辩护人在发表本辩护意见时认真查阅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如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黎某在2002725200367期间的供述共计一十九份。(卷二2591页、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1425页)

2、被告人黎某书写的悔过书。(卷三238242页)

3、被告人黎某画的现场图。(卷三237页)

二、证人证言。

1、被告人女友李蔚(李旎)在20027152002122期间的证言共计一十五份。(卷二98152页)

2、黎某同学甑崖群在20027262002104期间的证言共计五份。(卷四245259页)

3、黎某老师姜云长在2002 910日至2002103期间的证言共计四份。(卷四261272页)

4、煲仔煲配菜师傅娄米甘在2002932002910期间证言共计两份。(卷四274283页)

5、煲仔煲厨师颜裴谆在2002942002910期间证言共计四份。(卷四285297页)

6、煲仔煲老板(黎某叔叔)柳下擎在20029292002101期间证言共计两份。(卷四299307页)

7、煲仔煲老板娘邹联因2002101证言一份。(卷四309313页)

8、煲仔煲服务员覃运鸿2002101的证言两份。(卷四315322页)

9、煲仔煲做事的女大学生郭宏燕在2002830930期间的证言两份。(卷四324328页)

10、煲仔煲做事的女大学生成友芬2002830的证言一份。(卷四330332页)

11、被害人申晖的同学(同事、朋友)裴允在20027152002104期间的证言共计五份。(卷四334350页)

12、红星市场快餐店老板孙美风在200271520021015期间的证言共计三份。(卷四352361页)

13、李蔚同事解芬群在20027262002827期间的证言两份。(卷四363371页)

14、捞刀河门市部营业员易笑焉在2002101220021021期间的证言两份。(卷四373376页)

15、捞刀河门市部成理珲在200210320021021期间的证言两份。(卷四379384页)

16、捞刀河门市部负责人伍刚军20021012证言一份。(卷四386389页)

17、蒙古包主乐剑求2002715报案笔录。(卷三178183页)

18、乐剑求朋友章易2002715证言两份。(卷三185195页)

19、蒙古包服务员文照地2002715证言一份。(卷三197202页)

20、黎某同学兆泊2002104证言一份。(卷三208214页)

21、杨家山立交桥“红灯笼”茶座谢艺枚、华通货运公司周威、饲料公司王贵伟、华通雇员姚小翔证言各一份;庞虎远证言两份。(卷四391415页)

22、相关环卫所人员证言。(卷三160176页)

三、2002718作出的《现场勘察笔录》。(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补充卷)

四、长沙市雨花区公安分局长公雨刑法鉴字(2002)第08号《法医学鉴定书》。(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补充卷)

五、湖南省公安厅(2002)湘公刑技字第456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卷一)

六、现场照片。(卷一)

七、2002年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关于“7.15”杀人案现场情况的说明》。(卷三232页)

综合分析全案的上述证据材料,起诉书指控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

一、起诉书指控黎某于2002713日晚,在长沙市人民路立交桥附近捞刀河刀剪门市部购买一把尖刀,并前往湖南省植物园“英姿”蒙古包窥视地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黎某713晚进入了植物园。

起诉书就13日的指控涉及到如下五组证据材料:

A、黎某的多份供述材料。

黎某就713日晚的供述,相互矛盾存在严重的不实,无法形成一致,且黎某在庭审当中就其供述材料提出了异议并明确其遭受了刑讯逼供,故法院应当依法查清黎某供述材料的合法性。

B、证人李旎的证言。

李蔚的所有证言只能证实,黎某于713日晚915的样子,打了其扩机,且打扩机的号码为4720344,即黎某当时在学校,但该证言无法证明黎某在9点以后的相关事实,更无法证实黎某当晚进入了植物园。

C、证人甑崖群的证言。

甑崖群的所有证言仅证实,黎某很少来上课,也很少在寝室里睡觉,713日晚上,黎某是否睡在学校他不清楚,且其听黎某讲打牌去了,还输了一百元钱。该证言与黎某在713日晚是否进入植物园并无关联性。

D、姜云长的证言

该证言仅证明,4720344为宏达厨校寝室的201电话号码,宏达学校晚上930分关门。713期间姜云长休假,故没有查房,其不认识黎某。故该证言只能证实,黎某713日晚九点多是在学校打的电话,其有睡在学校的可能,该证言与黎某713日晚是否进入了植物园并无关联性,且该证言与黎某供述中所称的老师在校查了房之间存在矛盾。

E、煲仔煲相关人员的证言。

煲仔煲配菜师傅娄米甘、厨师颜裴谆、老板(黎某叔叔)柳下擎、老板娘邹联因、服务员覃运鸿、郭宏燕、成友芬七人的证言之间就713日晚的相关事实,无法形成一致,且各证言均无法确认黎某当晚是否睡在煲仔煲。

综合黎某的供述及全案的证人证言分析,全案的证据既无法证明黎某当晚的去向,更无法证实黎某在713日晚进入了植物园,起诉书指控黎某713日晚进入植物园的证据明显不足。

2、起诉书指控黎某713晚购买尖刀的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黎某13日购买尖刀涉及到如下证据材料:

A、捞刀河门市部证人易笑焉、成理珲、伍刚军的证言。

该三人的证言只能证明捞刀河门市部有尖刀销售,却无法证明黎某是否在该门市部购买过尖刀,更无法确认作案的凶刀是该门市部的商品。该证言与黎某是否购买尖刀之间并无关联性,其无法证明黎某713在此购买了尖刀。

B、公安机关制作的关于黎某购买凶器的现场光盘。

黎某在历次庭审中均明确,指认现场购买凶器的光盘是公安机关带其到现场后,根据公安机关的诱导,随意指认作出的,自己根本就不清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黎某购买尖刀的依据,且该视听资料没有排除存在剪接、删改的可能。

综上,全案的证据材料与起诉书就713的指控之间缺乏关联性,且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唯一排他的结论,起诉书就713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指控黎某于2002715日凌晨2许,掰窗进入包厢,用透明胶带封住申晖的嘴,用尖刀将其刺死后逃离现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时间与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综合分析全案的证据材料,有如下四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2002714日晚的相关事实。

A、黎某本人的供述。

黎某在多份供述中称:黎某帮煲仔煲新来的两位女大学生开铺后回了学校,当晚学校正在放录象,黎某与同学扯谈后回寝室睡觉,其看见了老师查房,随后黎某换衣服拿刀,再去买胶带,再坐摩托去植物园,到蒙古包还看见到了申晖送一男一女离开蒙古包。

B、煲仔煲内人员的证言。

综合分析煲仔煲配菜师傅娄米甘、厨师颜裴谆、老板(黎某叔叔)柳下擎、老板娘邹联因、服务员覃运鸿、郭宏燕、成友芬七人的证言,上述证人证言证实:714煲仔煲来了两位打工的女大学生,两女大学生晚上十点多才吃晚饭,吃完晚餐后时间大概是11点了。晚餐后,黎某带了一个冰箱纸盒和一把菜刀同老板娘去帮郭宏燕、成友芬两人开铺,高、程两人因房内没开水便返回店内去打开水,在回房间路上大约距煲仔煲20左右两人看见黎某手拿菜刀往煲仔煲走,他们相遇时还打了招呼。

C、蒙古包内人员的证言。

综合分析裴允、孙美风及蒙古包店主乐剑求、乐剑求朋友章易、服务员文照地五人的证言,该五人的证言证实:裴允和孙美风两人在14日晚上九点的样子从红星快餐店步行到蒙古包,在蒙古包坐了约15分钟,离开蒙古包,申晖出来送了裴允、孙美风两人,孙美风回到红星快餐店的时间是11点左右。

D、宏达厨校人员的证言。

综合分析甑崖群、姜云长两人的证言,该两人的证言证实:宏达厨校周日(14日是周日)晚上放录象,学校周日1030关铁门。姜云长当晚没有去查房。

综合上述ABCD四组不同地点所形成的证据分析,起诉书就714日晚的指控,存在如下矛盾:

1假设黎某714日晚帮高、程两学生开了铺,那么黎某就不可能再进入学校。因为给高、程两人开铺的时间是在11点以后,此时学校已经关了铁门(宏达厨校周日10点半关铁门),黎某根本无法进入学校,且黎某当晚也不可能看见姜云长查房,因为姜云长在14日晚并未查房。

2假设黎某14日晚帮助了高、程两学生开铺,那么黎某在14日晚就不可能看到遥远的植物园那边有申晖在送行,更不可能详细描述出申晖送的是一男一女。申晖送人的时间在11点以前,而此时煲仔煲那边正是吃饭或开铺的时间,该时段,黎某不可能同时出现在煲仔煲和植物园两地。

3假设黎某14日晚在植物园守侯,那么在该时段,黎某就无法在煲仔煲为高、程二人开铺。更难以想象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黎某还能够陆续完成从煲仔煲回学校、与同学扯谈、看见老师查房、换衣服拿刀、跑去杨家山买作案胶带,再去植物园这一系列行为。

综上,起诉书指控黎某14日晚存在作案时间,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在逻辑上存在严重的矛盾,指控不能成立。

2、全案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黎某714晚进入了植物园。

综合分析全案的证据材料,有如下五组不同的证据。

A、黎某本人的供述。

黎某在多份供述及当庭供述称,自己14日晚睡在煲仔煲。

B、煲仔煲相关人员的证言。

a、娄米甘证言有三种可能:(114日黎某没有睡在煲仔煲;(2)黎某睡在学校;(3)当晚情况真的记不清了。即娄米甘的证言无法证实黎某当晚的去向,更无法证实黎某当晚去了植物园。

b、颜裴谆证言有两种可能:(114日晚不记得黎某是否睡煲仔煲;(2)听两女大学生讲倪睡在煲仔煲。即颜裴谆的证言证实黎某当晚有睡在煲仔煲的可能。

c、柳下擎证言:黎某常睡店内,但当晚不记得黎某是否睡在店内。即该证言无法证实黎某当晚去了植物园,但该证言没有排除黎某当晚有睡在煲仔煲的可能。

d、邹联因证言:不记得当晚黎某是否睡在煲仔煲。该证言无法证实黎某当晚去了植物园,但该证言没有排除黎某当晚有睡在煲仔煲的可能。

e、覃运鸿证言:是否睡店内不清楚了。该证言无法证实黎某当晚去了植物园,但该证言并未排除黎某当晚有睡在煲仔煲的可能。

f、郭宏燕证言:看见黎某当晚朝煲仔煲方向去了,手里还有店内的菜刀。该证言无法证实黎某当晚去了植物园,但并未排除黎某当晚有睡在煲仔煲的可能。

g、成友芬证言:14号晚看见黎某朝煲仔煲方向去了,手里还有菜刀,15号早上830左右看见黎某和老板儿子在煲仔煲看电视。该证言明确证实黎某当晚睡在煲仔煲。

C14日晚蒙古包相关人员的证言。

全案中,蒙古包的所有人员均未提及黎某,蒙古包人员并不认识黎某,故蒙古包所有人员的证言均与黎某毫无关联性,其无法证实黎某14晚的去向。

D、李旎的证言。

李旎的证言并没有提及黎某14日晚的事实,其与黎某在14日晚是否进入了植物园并无关联性。

E、宏达学校人员的证言。

a、甑崖群的证言证实黎某14日晚没有睡在学校,但无法证实黎某14日晚进入了植物园。

b、姜云长的证言无法证明黎某14日晚的去向,更不能证实黎某14日晚进入了植物园。

综合分析上述五组不同的证据材料,上述所有证据材料中,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黎某14日晚进入了植物园,但上述证据材料中黎某的供述和成友芬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黎某14日晚睡在煲仔煲,而煲仔煲人员的证言和宏达学校人员的证言也没有排除黎某14日有睡在煲仔煲的可能。

综上,黎某本人的供述之间、全案的证人证言之间不能形成一致;黎某的供述与各证人证言之间亦存在矛盾无法形成一致。全案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黎某14日晚进入了植物园,但全案的证据材料并未排除黎某14日晚有睡在煲仔煲的可能,更何况,黎某的供述与成友芬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致。起诉书指控黎某当晚存在犯罪时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起诉书指控黎某购买胶带,并用胶带封住申晖嘴的事实,证据不足。

A、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714晚黎某购买了胶带。

如前二、1所述,黎某在714日晚不可能同时完成给学生开铺、看申晖送人、进入学校、购买胶带等行为。

黎某14日晚是否购买了胶带全案也并无证据能够证实,案卷中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芙蓉区大队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只能证实原杨家山立交桥存在一个“马路市场”的事实,其并不能证明黎某在此购买过胶带,也不能证明案发现场的胶带是从该地段售出。

B、犯罪现场遗留的胶带与死者及黎某之间均毫无关系。

通过分析案卷材料,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笔录》明确在凶杀现场提取了胶带,该胶带是证明申晖是否曾被胶带封住嘴的唯一、直接证据,如果申晖在死前曾被该胶带封嘴,那么,基于胶带的粘着性,该胶带上必然会留下申晖的唾液或者其他嘴角残留物质,但是侦查机关并未提取该胶带上的粘着物,与申晖的唾液或者其他身体组织物进行同一鉴定。即现场的胶带不能证明其与申晖的死亡之间存在联系。

再则,如果凶犯要将胶带撕下封住受害人的嘴,或者从受害人嘴上撕下,那么凶犯的手指必然会接触胶带,并留下相应的身体物质和痕迹。黎某的供述也有关于,自己用手撕的胶带封申晖的嘴,行凶完后又用手撕下胶带,当时撕下时胶带粘的比较紧的描述。既然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胶带,而且黎某在供述中也称其接触使用了胶带,那么为什么侦查机关没有就胶带上的物质与黎某之间做有关的鉴定呢?这只能说明现场的胶带与黎某毫无关系。

综上,检察机关没有证据证实黎某在714日晚购买了胶带,更没有查清该胶带与死者以及凶犯之间的关系,起诉书指控申晖曾被黎某用胶带封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现场留下的鞋印、灰尘与黎某之间毫无关系。

根据湖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凶犯的鞋印,以及鞋印灰尘,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书认定,鞋印灰尘与窗台灰尘成分一致,室外灶台灰尘与工地灰尘成分一致,证明凶犯是从建筑工地来,但公安机关并未就现场的鞋印与黎某的脚型之间进行必要的同一鉴定,该证据与黎某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其无法证明黎某到过案发现场,该证据也表明,本案可能另有他凶。

5、长沙市雨花区公安分局长公雨刑法鉴字(2002)第08号《法医学鉴定书》无法证实黎某存在犯罪行为。

《法医学鉴定书》仅认定申晖系他人持单刃刺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但在本案的行凶现场并没有发现凶器,事后侦查机关也没有查明有关凶器的下落,只有黎某在供述中,描述了其使用刀具的长度、宽度、及手柄特征,既然黎某已经详细描叙了刀具的特征,并指认了购刀现场,那么法医完全可以通过死者伤口推断出行凶刀具的具体长度、宽度,并与黎某所供述的刀具特怔进行比照,以确定黎某所供述的是否真实。

6、行凶现场窗户的实际情况与黎某的供述存在严重的矛盾。

A、黎某在供述中称,其用刀子撬开了厨房外面的窗户,但是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关于“7.15杀人案现场情况的说明,明确“厨房的小窗户没有发现撬痕”。

B、黎某在供述中称,其发现厨房窗户有一根钢筋松动了,便用手上下摇了出来。但勘察现场表明,该钢筋长170CM直径1.4CM,且该钢筋已经弯曲。根据该现场的实际情况,1.4CM的钢筋如果要弯曲的话,必须要有足够的力量,那么黎某用手摇钢筋是否能够将钢筋摇弯,以及黎某的力量是否足够将该钢筋摇弯,让人怀疑,法院就此应当予以查明。

7、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凶杀现场没有搏斗痕迹的事实之间相互矛盾。

起诉书指控,黎某单独一人用手封住申晖的嘴,将其刺死,但是,根据《现场勘察笔录》凶杀现场并没有发现申晖有进行反抗或与凶犯搏斗的痕迹。那么,黎某在本案之前并无前科,其是否能够在申晖没反应过来之前熟练、迅速的将申晖杀死呢?

根据《法医学鉴定书》凶杀现场申晖的尸体伤痕多达十六处,申晖的唇角、右下颌、左颌面部、颈部、胸部、腹部、左前臂均有伤痕,这些伤痕包括长划伤、表皮剥落、皮下淤血、刺裂创、浅裂创、皮肤划伤。这说明申晖在死之前与凶犯有过搏斗,不然不可能造成身体上如此之多的各类伤痕。

死者申晖与黎某是同龄,如果凶杀现场有搏斗的话,基于求生的本能,申晖一定会拼死反抗,黎某不可能轻易的制服申晖,其搏斗必然会惊动蒙古包内的其他人,但是蒙古包内人员当晚并未发现任何异常,而且凶杀现场的血迹也表明申晖在死前并没有走动。如果当晚凶杀现场并没有发生搏斗,那么申晖尸体上多达十六处的刺伤、划伤、表皮剥落、淤血究竟是何原因形成呢?

综上,黎某的供述以及各证人证言既无法证实黎某在14晚有作案时间,也无法证实黎某当晚购买了胶带,且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与黎某的供述严重不符,现场所有痕迹均与黎某毫无关系,起诉书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三、黎某的供述材料、悔过书、现场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关于黎某的供述、悔过书。

A、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

B、黎某的供述材料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一致,其供述也与各证人证言以及凶杀现场的实际情况相互矛盾无法形成一致。

C、黎某在庭审中当庭翻供,对其供述材料不予认可,并称悔过书是侦查人员事先制作好自己照抄的,

D、黎某在供述过程中遭到了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其供述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我国《刑诉法》明确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黎某曾在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和雨花区人民检察院的提审中讲述了自己遭受了刑讯逼供的事实,当时的检察机关就此制作了笔录,黎某在该笔录上签了字,但在本案的多次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并未出示该笔录。

原一审律师在会见黎某时,黎某向律师诉说了自己遭受了公安机关的殴打,并在侦查人员和律师面前展示了其伤痕,就此原一审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黎某遭受了刑讯逼供,但法庭并没有就此予以查实。

黎某在历次庭审中均称遭到了公安机关的殴打、恐吓,这些目前仍有黎某膝盖上的伤疤可以证实。

综上,请求一审法院根据黎某当庭翻供及各供述之间相互矛盾的实际情况,结合黎某的实际伤情和案件现场的实际情况,对黎某是否遭受刑讯逼供依法予以查实。

E2003667日的两份供述材料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黎某案雨花区公安分局于2003123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3221411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雨花区公安分局于2003512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雨花公安分局在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已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意味着本案已经侦查终结,进入了审查起诉阶段,但侦查机关却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近一个月后(20036月),又对黎某采取侦查手段进行审讯,辩护人暂且不论侦查机关的用意何在,但这种做法显然严重混淆了《刑诉法》有关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界限。且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雨花公安分局在两次补充侦查后,又对黎某案进行侦查,这也与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的规定严重不符。

综上,2003667日的两份供述材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现场图制作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分析全案的证据材料,黎某在2002713日前从未到过植物园,除黎某本人相互矛盾的供述外,全案也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黎某在71314日去过植物园。这里辩护人暂且不讨论黎某供述的合法性,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即便只有黎某的供述材料,在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时,也不能就此认定黎某71314日晚进入了植物园。再退一步分析,假设黎某的供述是事实,713黎某也只是在黑夜中就蒙古包的外部进行了观察,14日晚黎某更是在熄灯的条件下,爬窗进入的蒙古包,且匆匆离去。在当时的这种停留时间短暂、光线微弱条件下,黎某不可能清晰的记得并描绘出该现场图,更何况该现场图是黎某在事发近四个月后画出,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而黎某在庭审中称,该现场图是公安人员带他到现场后,回雨花分局画出来的。这一点正好说明了为什么黎某能够画出现场图的真实原因。公安机关这种诱导黎某指供的行为,明显违法,该现场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黎某的供述、悔过书、现场图与全案的证据相互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制作程序违法,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依据。

四、黎某在本案当中并没有作案的动机。

1、黎某与李旎之间的感情并不深厚,其根本不足以让黎某为李旎去杀害申晖。

黎某在历次庭审和供述中均明确,其在同李旎恋爱前,曾与另外六人谈过爱,即黎某对感情并不是特别专一、认真的人。黎某与李旎曾发生过性关系,其明确知道李旎在此之前已和别的男人有染,但黎某表现出的是一种毫不在意的态度。黎某也明确,其与李旎之间只不过是谈谈,并没有结婚或长期在一起的想法,即黎某对李旎的感情并不深厚,且当时黎某的父母对于黎某与李旎的恋爱明确表示反对。而李旎的证言也明确,黎某对于其是不是处女并不在意,且李旎在申晖和黎某当中,李旎更加喜欢申晖,即李旎对于黎某的感情,也不很深厚。

综上,黎某作为一个对感情不是很注重人,特别是对于李旎以前的不贞行为态度漠然,其不可能为李旎而去杀害申晖。

2、黎某与申晖之间在713前并无冲突。

黎某在713日前曾经两次见到过申晖,其当时也知道申晖是李旎的男友,但是黎某并不是太在意,其与申晖之间既没有说过话,更没有与申晖发生过任何冲突。黎某见到申晖时的平常态度,不足以让黎某在713突然意图谋害申晖。

3、黎某在申晖被杀前、后并无异常。

全案证人证言均证实,黎某在713日前并没有任何异常举动,在案发后的几个月时间内,黎某也与平常一般,没有任何异常,甚至黎某每次都能够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及时接受了公安机关的的询问,但黎某接受了公安机关的多次询问后,依然没有异常举动。黎某在被公安机关逮捕前所有的供述均称自己没有杀人,而黎某被公安逮捕之后一切的供述都发生了变化,黎某围绕着自己已经杀了人这么一个假定,在公安机关的引导下,开始了一次有关自己如何杀人的臆想,其结果也就出现了黎某十九份千差万别、相互矛盾的供述。

综上所述,黎某的供述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一致,且黎某遭到了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其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的所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书与黎某是否犯罪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且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得出一个唯一排他的结论。起诉书既没有证据证实黎某存在作案的动机、时间,又没有证据证实黎某有购买凶刀、胶带的行为,而且现场的所有物证均与黎某毫无关系,凶杀现场的实际情况也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严重不符。起诉书指控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

综上分析,起诉书指控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此,请求人民法院法院查清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依法判决黎某无罪。

辩护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

段小强 律师

三、启动国家赔偿

200765,黎某再次委托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段小强、刘立新律师作为其申请国家赔偿案件的全权代理人,代理律师已按照《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相关的赔偿程序正在积极启动当中。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8d8d4ddfa58da0116c1749ad.html

《22岁年轻小伙被指控故意杀人蒙冤坐牢四年半终无罪获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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