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惑]《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三大疑点澄清

发布时间:2019-02-16 17:45:4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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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惑】《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三大疑点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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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函询对象是否适用单位?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这意味着有关单位需要出具情况说明,相当于函询回复。从这个意义上讲,函询似乎可以适用于单位。

由于《监察法》所调整的对象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没有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事业单位等单位作为监督对象。但事实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事业单位等单位,也可能实施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行为。实践中,有关单位实施轻微职务违法行为。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作出情况说明。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问:政务处分,到底是否需要解除? 答:《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 但 《公务员法》 第五十九条规定,仍然要求履行解除程序。  《公务员法》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如何看待?笔者 预计《公务员法》会修改,作出《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相同的规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先行一步。

问:开除公职VS行政开除,哪个更准确? 答: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监察体制改革前,监察机关作为政府组成部门,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监察,对行政机关公务员严重违纪,需要作出开除的,一般表述为行政开除,而对不是监察对象的人大、政协、人民团体、党委工作部门等单位人员严重违纪,需要作出开除决定的,一般表述为开除公职。如今,已经实现监察全覆盖。因此,应统一表述为:开除公职。 附2015年10月16日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作出如下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对公务员给予开除处分一般表述为“开除公职”或“行政开除”,两种表述方式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都能找到依据,并无实质区别。工作实践中,“行政开除”的表述一般适用于行政机关公务员,“开除公职”的表述一般适用于给予党的机关工作者、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等非行政机关公务员。为统一表述,今后将统一采用“开除公职”的表述方式。 以上系个人学习心得体会,与君共勉。不一定正确,仅供参考。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8adece1a50e79b89680203d8ce2f0066f433647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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