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有哪些特征

发布时间:2018-09-16 19:11:17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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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有哪些特征

  篇一:买卖合同的特征是什么

  买卖合同的特征是什么

  摘要: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也是典型的有偿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74条、第175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的事项未作规定时,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接受此项财产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法。那么涉外婚姻的收费标准是怎样的呢下面就由聊城专业合同纠纷律师为您作简要的阐述,希望能对您有帮助。买卖合同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与赠与合同相区别。是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且,其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是双务民事法律行为。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属于履行合同。

  4.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5.买卖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总结上面的知识,我们知道了涉外婚姻的收费标准是怎样的。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相关书籍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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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二:买卖合同的特征

  买卖合同的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与赠与合同相区别。是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且,其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是双务民事法律行为。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需要交付标的物。

  4.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5.买卖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篇三:买卖合同的特征

  买卖合同特征

  dsdaXX-01-04 11:18:34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接受此项财产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法。

  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与赠与合同相区别。是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且,其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是双务民事法律行为。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属于履行合同。

  4.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5.买卖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中,出卖财产的一方称为出卖人或卖方,接受财产并支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或买方。在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人是最经常的出卖人,但也有例外(如行纪人、代理人、担保物权人、人民法院等)。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并未作特殊要求。因而,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作为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当然,对某些特殊物为标的物的买卖,经济法律亦对主体进行一定限制。另外,法人或其他组织还要受其经营范围的限制。

  篇四:买卖合同的定义(什么是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的定义(什么是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依《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一、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所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指出卖人在收取一定价款后失去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而买受人在支付一定的价款后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二、买卖合同是双方有偿合同。所谓双方有偿,是指出卖人和买受人均享有均等的权利和义务,在交易过程中,出卖人的义务,是买受人的权利,出卖人的权利,同买受人的义务。如买卖双方在协商一致后,买受人有取得该转让物的物权的权利,出卖人有移交该出买物物权的义务。

  三、买卖合同的主体具广泛性。1、财物的所有权人;2、抵押权人;3、质权人;4、留置权人;5、人民法院;6、行纪人。

  四、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广泛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只要是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流通的物品,均可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五、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对标的物权的转让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是相互的承诺。

  六、买卖合同既可用文字表示,也可用口头表示。买卖双方可将协商一致的承诺用文字形式固定,并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也可经公证后生效。买卖双方对达成一致意见的标的物的物权转移,也可以用口头的形式约定。这种方式简单、省时,但必须符合“钱货两清”,这种形式适用于标的小、现货交易等买卖。

  买卖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址;

  二、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单价、总价(大写);

  三、包装要求;

  四、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履行方式);

  五、标的物质量、数量检验的方法及说明;

  六、价款支付的时间、地点、方式(结算方式);

  七、期限;

  八、违约责任(违约金的组成、计算方法、赔偿数额的确定);

  九、风险承担的划分;

  十、争议解决的方式(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十一、其他条款(指前述各条件未涉及的内容)。

  篇五:合同的特征

  合同的特征

  1 特征概括

  买卖合同是体现意思自治最全面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有偿合同。

  2.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不要式合同。

  3.借款合同一般是要式合同、有偿合同。

  4.租赁合同是有偿合同、诺成合同。

  5.承揽合同为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不要式合同。

  6.建设工程合同是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7.运输合同原则上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格式合同。

  8.技术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9.技术开发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

  10.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11.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1]偿合同、不要式合同。

  12.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13.行纪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14.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25 包含内容

  可分为基本条款和普通条款,又称必要条款和一般条款。当事人对必要条款达成协议的,合同即为成立;反之,合同不能成立。

  确定合同必要条款的根据有3种:

  ①根据法律规定。凡是法律对合同的必要条款有明文规定,应根据法律规定。②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法律对合同的必要条款没有明文规定的,可以根据

  合同的性质确定。例如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价款是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③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确定。除法律规定和据合同的性质确定的必要条款以外,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必要条款。

  合同条款除必要条款之外,还有其他条款,即一般条款。一般条款在合同中是否加以规定,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将合同条款规定得具体详明,有利于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合同的履行。

  3 一般特征

  合同的一般特征:

  1.合同是法律行为,是设立、变更或消灭某种具体的法律的法律关系的行为,其目的在于表达设定、消灭或变更法律关系的愿望和意图。这种愿望和意图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通过这种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或多方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这种意思表示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合同没有约束力,也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2.合同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为目的。合同当事人的协商,总是为了建立某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一旦合同依法成立,这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建立起来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履行自己所应履行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就是违反合同,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或多方相互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主要表现为:合同的成立,必须有两方或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必须互相意思表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一致。

  篇六:浅谈《买卖合同解释》的意义

  浅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意义

  一、基本情况

  XX6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XX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91425件,审结594404件;XX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51395件,审结555553件;XX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33401件,审结526367件。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XX3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买卖合同解释》。该司法解释自XX71日起施行。

  二、出台背景

  合同法第九章通过46个条文规定了买卖合同法则,但这些条文仍难以涵盖买卖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市场交易日新月异的变化,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了指导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XX3月决定制定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经多次调研、论证,并广泛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意见,特别是多次征求了相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为了使该司法解释符合市场交易实际和审判实践的要求,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引起了广泛关注。该司法解释先后起草十二稿,最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

  三、主要内容

  《买卖合同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条,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坚持“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确认合同效力。买卖合同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仅事关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关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买卖合同解释》遵循“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针对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的诸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对于实务中常见的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予以肯定,更周到地保护买受人的权益,明晰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强化社会信用,推动市场经济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坚持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制裁失信行为。在买卖合同交易实务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订有不公平条款或有违诚信之内容,既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买卖合同解释》始终坚持对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注重规制和制裁违背诚信行为,以实现双方权益平衡,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具体而言,第一,在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中,各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买卖合同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第二,在路货买卖中,出卖人在缔约时已经知道风险事实却故意隐瞒风险事实的,《买卖合同解释》规定风险由出卖人负担。第三,对标的物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约定过短,导致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的情形,《买卖合同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以此彰显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利益的保护。第四,对标的物异议期间经过后的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翻悔的,《买卖合同解释》明确规定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翻悔,意在体现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对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买受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特约的效力认定问题,《买卖合同解释》认为,虽然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特约减免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在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告知买受人时,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这种特约的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对当事人特约违反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的效力认定等问题,鉴于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目的在于保护买受人的期限利益,旨在体现分期付款买卖的制度功能。如果当事人的特约违反上述规定,损害了买受人的期限利益,《买卖合同解释》规定不应承认该约定的效力。

  (三)坚持法律解释方法和原则,确认电子信息产品的支付方式。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具有显著区别于传统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征,例如不以实物承载为必要、使用后无损耗、其本身易于复制并可迅速传播等等。因此,对于标的物是无实物载体的信息产品买卖合同而言,其法律规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就交付问题而言,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交付方式的规定均以有体物的交付为原型,但信息产品已经逐步脱离了实物载体的束缚,更多的是以电子化的方式传送,以在线接收或者络下载的方式实现交付,买卖双方都不接触实物载体,这与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有较大差异。《买卖合同解释》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如果买卖双方对交付问题有约定的,遵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换言之,《买卖合同解释》根据电子信息产品的特点,确定了两种具体的交付方式:一是交付权利凭证,二是以在线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

  对于实务中常见的“一物数卖”情形下合同实际履行次序问题,《买卖合同解释》为防止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恶意串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规定:在一般动产多重买卖的情形下,以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后为合同履行顺序。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

  卖情形中,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应依照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作为合同履行顺序;出现交付与登记冲突情形时,应以交付为准。

  (四)坚持公平合理分配原则,确定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随着经济贸易日益活跃,合同双方当事人因风险负担问题发生纠纷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针对审判实践中反映出来的法律适用问题,《买卖合同解释》通过四个条文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其一,明确了送交买卖中“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身份。承运人是指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这种情况下的承运人不是出卖人或买受人的履行辅助人,这就有别于卖方送货上门的赴偿之债和买方自提的往取之债。其二,补充了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负担规则。合同约定在买受人指定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的,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其三,对路货买卖中出卖人隐瞒风险发生事实的风险负担作出补充规定。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不承担合同成立之前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其四,对大宗货物买卖中出卖人批量托运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或托运超量货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情况下的风险负担进行了明确,如果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作为标的物的种类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五)坚持法律规定与可操作性相结合原则,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是买卖合同违约责任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买卖合同解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法原理以及审判实践经验,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和规定。具体而言,买卖合同违约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通常运用四个规则,即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预见规则、第119条规定的减损规则、混合过错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买卖合同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特别是《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关于“混合过错规则”和第31条关于“损益相抵规则”的规定,填补了合同法在相关规则方面的空白和漏洞。值得注意的是,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密切相关。最高人民法院曾于XX年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提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即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为了保障可得利益损失认定规则的实务操作性,人民法院在根据《买卖合同解释》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结合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予以正确适用。

  此外,《买卖合同解释》还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特种买卖等问题做了规定。

  合同法颁行之后,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贯彻“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已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买卖合同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的又一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确保国家法律的准确统一实施,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四、问题和建议

  针对本公司在买卖合同(主要是大宗物质的供货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改进意见和建议:

  (一)尽量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避免发生纠纷时对方不承认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尽管《买卖合同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即使没有书面合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相关证据对合同关系进行认定。是否予以认定,主动权在法官手里。

  我公司在铁路建设钢材供货过程中,曾经因为没有跟实际收货方签订书面合同,在解决纠纷时发生过对我方不利的情况。比如铁路建设中,某标段的中标人为中铁一局和中铁三局某工程公司组成的联合投标体,我公司负责供应钢材,供货合同是我公司与中铁一局签订的,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中铁三局某工程公司,收料单位和付款单位都是中铁三局某工程公司。后来双方(我公司和中铁三局某工程公司)因为货款未付发生纠纷,在法院立案时,法官要求出示书面供货合同,由于书面合同当事方为中铁一局,法官认为不能单独将中铁三局某工程公司作为被告,不予立案。后来,经过修改起诉书,将中铁一局和中铁三局某工程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后,法官才勉强予以立案。在诉讼程序上增加了不必要的困难和麻烦。

  我们的建议是:当存在书面合同当事方和合同实际履行方不一致的时候,在履行合同之前或者之后,应当尽量争取与合同实际履行方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以防止发生纠纷时法院对合同关系不予认定的情况发生,避免因不支付货款而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

  (二)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供货合同的质量、数量、价款、包装要求、时间和交货地点等要求全面履行义务。一是坚决避免一物多卖的情况发生;二是严格遵守法定或者约定的检验日期和质量保证期的要求;三是包装符合技术规格要求;四是及时供货,避免发生违约情况。比如,在铁路钢材供货中,经常发生价格走高时供货过量、价格走低时供货不足甚至不供货的情况,这种情况严重违背了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对方要求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也曾经发生对方当事人通过银行划扣我方履约保函款项的事件,导致我公司处于非常被动的状态。结果是因小失大,失信行为必然危及公司利益,应当重点加以防范。

  (三)坚持公平分担风险原则,将公司业务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有利润就有风

  险。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随时出于风险之中,应当切实加以防范。作为物流企业,应当制定严格的供货合同标的物的风险防范措施,对货物的生产、装卸、运输、入库出库、安装调试、保管等过程中的风险,除了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公司应当制定更加严格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具体措施。既要合理承担风险,也要严格控制风险。

  (四)坚持损益相抵原则,避免公司利益损失。在提供物流服务的过程中,要尊重对方合理的利益要求,同时也要防止对方作出损害我方利益的行为。要勇于承担因为我方过错给对方产生的损失,也要敢于主张因为对方违约或者违法给我方造成的利益损失。具体途径包括协商、调解、和解、仲裁和诉讼等合理合法的方式。

  篇七:合同的法律特征

  合同的法律特征

  ①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即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互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就是将能够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须达成协议,即意思表示要一致。③合同系以发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④合同是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范要求条件下而达成的协议,故应为合法行为。

  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使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就要依照合同或法律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划分为:

  计划合同与普通合同

  凡直接根据国家经济计划而签订的合同,称为计划合同。如企业法人根据国家计划签订的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普通合同亦称非计划合同,不以国家计划为合同成立的前提。公民间的合同是典型的非计划合同。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以来,计划合同日趋减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合同已被控制在很小范围之内。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即缔约双方相互负担义务,双方的义务与权利相互关联、互为因果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单务合同指仅由当事人一方负担义务,而他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如赠与、无息借贷、无偿保管等合同为典型的单务合同。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取得权利需向对方偿付一定代价的合同。无偿合同即当事人一方只取得权利而不偿付代价的合同,故又称恩惠合同。前者如买卖、互易合同等,后者如赠与、使用合同等。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的,为诺成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实物给付,合同始能成立,为实践合同,亦称要物合同。

  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

  凡合同成立须依特定形式始为有效的,为要式合同;反之,为非要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法人之间的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公民间房屋买卖合同除用书面形式订立外,尚须在国家主管机关登记过户。

  主合同与从合同

  凡不依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能独立成立的合同,称为主合同。凡必须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始能成立的合同,称为从合同。例如债权合同为主合同,

  保证该合同债务之履行的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故主合同消灭时,从合同原则上亦随之消灭。反之,从合同的消灭,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本约与预约

  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协议为预约。嗣后履行预约而订立的合同为本约,即本合同。凡订有预约的,即负有订立本合同的义务,违背预约而使对方遭受损失时亦应负民事责任。

  其他合同

  通常合同当事人均为自己或自己的被代理人取得一定权利而缔结合同。但在某些情况下,缔结合同的一方是为第三人取得权利或利益的,从而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故称为第三人利益缔结的合同。依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额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因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为第三人。此外,合同还可分为总合同与分合同;要因合同与不要因合同;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等。

  合同的条款

  可分为基本条款和普通条款,又称必要条款和一般条款。当事人对必要条款达成协议的,合同即为成立;反之,合同不能成立。确定合同必要条款的根据有3种:①根据法律规定。凡是法律对合同的必要条款有明文规定,应根据法律规定。②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法律对合同的必要条款没有明文规定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例如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价款是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③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确定。除法律规定和据合同的性质确定的必要条款以外,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必要条款。例如当事人一方对标的物的包装有特别要求而必须达成协议的条款,就是必要条款。合同条款除必要条款之外,还有其他条款,即一般条款。一般条款在合同中是否加以规定,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将合同条款规定得具体详明,有利于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签订

  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要约

  为当事人一方向他方提出订立合同的要求或建议。提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在要约里,要约人除表示欲签订合同的愿望外,还必须明确提出足以决定合同内容的基本条款。要约可以向特定的人提出,亦可向不特定的人提出。

  要约人可以规定要约承诺期限,即要约的有效期限。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要约人受其要约的约束,即有与接受要约者订立合同的义务;出卖特定物的要约人,不得再向第三人提出同样的要约或订立同样的合同。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可按通常合理的时间确定。对于超过承诺期限或已被撤销的要约,要约人则不受其拘束。

  承诺

  为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提出的要约表示完全同意。同意要约的一方称要约受领人,或受要约人。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承诺,其合同即告成立,受要约人就要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对要约内容的扩张、限制或变更的承诺,一般可视为拒绝要约而为新的要约,对方承诺新要约,合同即成立。

  合同的形式

  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的方式。中国的合同形式有口头合同、书面合同和经公证、鉴证或审核批准的书面合同等。

  口头合同

  是以口头的(包括电话等)意思表示方式而建立的合同。但发生纠纷时,难以举证和分清责任。不少国家对于责任重大的或一定金额以上的合同,限制使用口头形式。书面合同

  篇八:合同分论特点

  租赁合同

  《合同法》有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除了合同一般特征租赁合同的特征还包括:

  1、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租赁物应是特定的不可消耗物、特定物。

  根据同一物只能一次性使用还是能反复使用是有消耗物与不可消耗物之分。 能够给权利人提供反复使用的物就是不可消耗物;反之则是不可消耗物。租赁合同它是转移租赁物使用权的一合同,出租人并不会因租赁物的转让的而丧失对其的所有权,并可在租赁期届满时收回租赁物,这就要求租赁物必须是不可消耗物。如果租赁物为消耗物,一旦承租人使用该物,该物就会因被使用而消灭,出租人就会丧失所有权,这就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最终目的。因此,租赁合同中得标的物只能是不可消耗物。

  特定物是指从普遍中被独立出来或权利人指定的,不能以其他物所代替的物。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也只能以特定的,没有特定的标的物,承租人就无法使用标的物。

  2、租赁合同是转移物的使用权的合同。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转交给承租人使用,转移的只是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而不是转移物的所有权。所以,承租人取得租赁物后,无权处分该物,对它只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这一特征将租赁合同与转移物的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相区分开来。

  当然,出租人在转移物的使用权的同时也会发生物的占有权的转移。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一般是对租赁物的全面使用。没有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其享有的对租赁物的使用权也无法实现。所以,在出租人将租赁物的使用权转让给承租人的同时,必须将租赁物的占有权也转让给承租人。

  3、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

  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必须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均负一定的 义务,也均享有一定的权利。其中,出租人在享有获取租金的权利的同时还负有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在享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力的同时也还负有向出租人交纳租金的义务,因此,租赁合同为双务合同。

  租赁合同当事人得任何一方在从对方取得利益的同时必须支付一定的代价,双方互为债权债务关系。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以支付租金为代价,从而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收益权;相应的出租人收取租金就要向承租人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因此,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

  租赁合同自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时起成立。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达成租赁的协议后,合同即告成立,而不以租赁物的实际交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

  4、租赁合同是非要式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租赁期在6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 形式,但如果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并不引起租赁合同的无效,仅仅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因此,租赁合同为非要式合同。

  5、租赁合同为有期限性合同。

  由于租赁合同转移的是租赁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在使用完后承租人须返还 给出租人,而物的使用权是物的所有权的一项全能,他的分离是有期限的,而不是无期限地与所有权分离。一定的期限是租赁合同的基本要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期内相互负有义务。许多国家都规定了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我国《合同

  法》也有规定,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其超出部分无效。

  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出租人按承租人的要求出资向第三人购买租赁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除合同的一般特征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如下:

  1、融资租赁合同与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紧密相连

  融资租赁往往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融资合同是承 租人需要一定的设备,而因融资方面的困难由融资租赁公司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需要来向第三方即出卖人进行购买,然后将设备以租赁方式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以租金形式偿还本息。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出租人应承租人的要求购买指定设备而与出卖人签订的。这两个合同在形式和内容上有很大的区别,但却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相互影响、相互联系的两部分。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也就是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所以说出租人购置标的物的行为与出租租赁物的行为是联系在一起的。

  2、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由出租人依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

  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租赁合同的重要特征,也是融资合同与买卖合同的 区别之一。在一般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出租的租赁物并不是由于承租人的需要和依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的,而是出租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和要求购买的,出租人购置物品与出租合同无关;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购置物品的行为与出租物品的行为是联系在一起的,出租人必须按照承租人的要求选择出卖人和出租标的物。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按自己的意愿购买物品,从而获取该物的所有权;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也同样需要购买物品,但其购买是为了满足承租人对物件的需求。

  3、出租人对租赁物没有瑕疵担保责任

  在一般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和收益的租赁承担瑕疵担 保责任。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担人选定出卖人和租赁物后,由出租人应承租人的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出资购买租赁物。一般情况下,租赁物的性能、数量等要求都是承租人按自己的需要来选定的,如果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4、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一般约定出租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虽然《合同法》中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但在实 际中,融资租赁合同一般约定租赁合同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归有。因为租赁物的购买是根据承租人的需要甚至特别需要,如果归出租人则可能造成损失。所以,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

  5、融资租赁合同是要式合同

  《合同法》有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除一般的合同特征外其特征还包括:

  1、合同的主体应具有相应的资质

  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是承包人和发包人。因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建设 工程,其具有投资大、质量要求高、技术力量要求全面等特点,为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作为公民个人是不能够独立完成的,所以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要求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

  2、合同表弟只能是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只能是建设工程项目而不能是其他物或行为。这里的 建设工程主要指的是作为基本建设工程的各类建筑物、地下设施、附属设施的建筑以及对路线、管道、设备进行的安装建设。这些工程项目的建筑比较复杂,工作要求也比较高,而且价值也较大。对于一些结构简单、价值较小的工程项目,如居民住宅并不作为建筑工程,也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规定。建筑工程公司能作为独立的一合同而存在,就是因其标的的特殊限制性。

  3、建设工程合同是要式合同

  《合同法》 有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4、建设工程合同为有偿、诺成、双务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进行建设,而另一方当事人则支付价款,因此 为有偿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按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协议而成立的,不以交付任何标的物为生效要件,所以是诺成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互负合同义务所以也是双务合同。

  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其特征如下:

  1、运输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

  在运输合同中,合同的主要内容、条款都是国家授权交通主管部门以法规 的形式统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都无权变更。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和责任由专门的运输法规调整,客票、货运单、提单由有关部门统一印制。 不仅如此,运费也是由国家统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都无权变更。当双方签订合同时,不需要协商,只需按照固定格式中留下的空白填写相关内容即可。因而,运输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合同。

  运输合同采用格式合同,既可以达到简捷、迅速的效果,简化签订合同的准备工作,又可以防止承运人利用控制运输工具的有利条件来任意增加运输费,从而更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运输合同的标的为承运人的运送行为

  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运送旅客或货物目的是实现旅客或货物的空间位置的转移。承运人为旅客或托运人提供的是一种运输服务,而不是某项工作成果。运输合同标的并不是一般的劳务,也不是被运输的旅客或货物,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运送到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目的地的运送行为。

  3、运输合同时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在运输合同中存在着明显的对价关系,就是承运人与旅客或托运人相互相互相有权利、负有义务,承运人负有将旅客或货物准时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享有收取运输费的权利;旅客或托运人负有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因此,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从事的运输也是一种经营活动,他以承运旅客或货物为营业,来收取运费。因此,运输合同还是有偿合同。

  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而订立的合同。一般来说技术合同具有如下共同的特点:

  1、技术合同的标的与技术有密切联系

  所有的技术合同,无论是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还是技术服务合同都是围绕着技术成果展开的。不同的是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合同直接以技术成果为标的,而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虽然不直接以技术成果为标的,但也是以技术成果为提供服务的基础。

  2、技术合同的主体具有限定性

  《合同法》没有对技术合同的主体作出限定,所以可以说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技术合同的主体。但是,技术合同的标的与技术密切相关,因此,技术合同的主体有特定的要求,即通常当事人当中至少一方是能够利用自己的技术力量来从事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和服务的组织或自然人。

  3、技术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技术合同一旦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就互负义务和互享权利,因此,技术合同是双务合同。在技术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承担一定的义务,一方在取得权利时要付出相应的代价,因而为有偿合同。

  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其特点如下:

  1、保管合同为要物合同

  保管合同并不是以保管人与寄存人就保管物达成一致意见为成立要件。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由保管人与寄存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有由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事实。也就是说,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保管合同一般为要物合同,即使有各种不同的说法。

  2、保管合同的标的为保管的行为、目的是保管物品

  寄存人与保管人签订合同,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保管,而不是以保管人获得保管物的所有权为目的。保管人向寄存人提供的是保管服务。因此,保管合同的标的为保管人的保管行为而非保管物。这也是保管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所在。

  3、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在我国,保管合同是社会成员相互提供帮助的或服务部门、商品经营者为公民提供服务的一种形式,是无偿合同。但是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寄存人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用,此时,保管合同就是有偿合同。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保管合同被视为无偿合同。

  4、保管合同为非要式合同

  保管合同的成立是以保管人和寄存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和寄存人交付保管物为要件,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某种特定的合同形式,所以其为不要式合同。

  5、保管物必须是动产

  在保管合同中,保管物的范围是广泛的,只要保管物易于保管、能够保管即可。通常情况下,保管物不能为保管人监视或控制的物品不能成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

  仓储合同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接受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保管费,双方约定在保管期届满时,由保管人完好地返还存货人仓储物的一种合同。其特征包括:

  1、仓储合同的标的是保管人提供的仓储劳务和相关服务

  仓储合同是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其标的不是仓储物,而是劳务和相关服务,即保管人为存货人保管仓储物的行为。

  2、仓储合同的标的物是动产

  和保管合同一样,在仓储合同中,不是所有的物品都适于仓储。仓储物是有限定的,只有动产才能成为仓储合同中的保管标的物,不动产则不能,因为仓储的功能是储藏,而不动产根本无法储藏。

  3、仓储合同是双务合同、诺成合同、有偿合同

  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并按期返还仓储物的义务,而存货人则负有交付仓储费的义务,因此,仓储合同是双务合同;仓储合同的生效不以仓储物的交付为要件,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合同,合同就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仓储合同的保管人是经营仓储业务的民事主体,它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保管人提存货人保管仓储物,获取仓储费,所以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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