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监督制度及其完善

发布时间:2016-10-14 20:19:31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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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监督制度及其完善

  摘要:建立宪法监督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我国宪法监督工作实施仍不尽如人意。文章对中国应采用何种类型的宪法监督制度进行了更深层次的探讨,认为必须把宪法监督权分为最终决定权和强制性建议权,分别由立法机关和专门机关行使,这两个机关构成宪法监督主体(复合宪法监督主体),其中立法机关行使最终决定权,专门机关行使强制性建议权。

  关键词:宪法;监督;复合;制度完善

  

  一、宪法的监督制度

  宪法的监督制度,又称为违宪审查制度,司法审查制度或司法复核制度,宪法实施的监督保障制度、宪法诉讼制度等。宪法实施的监督制度,是指根据宪法规定产生的有权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国家的法律文件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的合宪性的制度体系。建立该制度的基础在于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和国家各项建设中所具有的和应该起到的作用,目的在于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作为一个完整的监督体系宪法实施的监督一般应包括三个因素,即监督主体、客体和内容。

  ()监督的主体

  根据不同国家的实践可以归纳为三种主体:一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在实行议行合一和民主集中制的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普遍确立这种制度。二是由司法机关行使监督权,即司法机关通过审查具体案件,或以其他方式审查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美国是这种类型的代表。三是由特定专门机关行使监督权,这类国家大约有40多个,且都为大陆法系国家,这种专门机关被大多数国家称为宪法法院,个别国家称之为宪法委员会。

  ()监督的客体和内容

  监督的客体即监督谁的问题,根据法学界对法律监督客体的认识的共同之处,法律监督客体的重点,应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种公务活动。监督的内容一般则被总结为三点:一是审查法律法规及法律文件的合宪性。二是审查处理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在议行合一的国家,国家机关的权限可能由于划分不细致而发生争议和冲突,冲突双方或是企图扩大各自的权职范围,或是放弃自己的职权,这两种情况都是违反宪法精神的,如果宪法规定或有关部法律的规定不明确的话,那么就应该采取立法措施来弥补,否则宪法监督机关必须做出裁决以理顺有关机关之间的关系。三是审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合宪性。

  ()监督的主要方式和程序

  不同国家的不同监督体制导致监督方式和程序的差异。在此我们进行简要的归纳的描述。一是事先审查,其表现为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由特定专门机关对其内容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如果发现有关内容违宪,则宣布其无效并不得公布实行。二是事后审查,这是对业已生效的法律法令展开的审查,在这种程序中,必须由机关或特定的个人提起宪法诉讼,由宪法法院或有关法院审理判决。三是附带性审查和抽象审查。在普通法院审理具体案件时附带性的审查有关法律,即为附带性违宪审查。而宪法法院并不以发生的具体案件为前提案件。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和人员的请求下,可以抽象地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四是多审终审和一审终审。在普通法院审查制下,违宪审查案件实行多审终审制。大多数国家并未明确规定只有最高法院才有违宪审查权,但可以从判例推论出下级法院也拥有违宪审查权,而最高法院握有终审权。在宪法法院审查制下,宪法法院是唯一的审查机关。因其不具有一般司法权,实践中其一审就是终审。五是关于判决或裁决的效力。有两种情况,在普通法院审查制度下,法院审理的是涉及到某案件的具体法律的合宪性或违宪性。如果法院认为该法律违宪,法院可以拒绝将其适用于所审理的案件,但无权撤消或改变该法律。因此,判决只对当事人有效,即只有个别效力。在实行普通法院制的国家,除日本外,个别效力结合遵循先例原则,使法院的判决具有一般效力或普遍效力了。因而,这种区分对这类国家的实践来说也是相对。而在实行宪法法院审查制的大陆法国家,裁决往往具有一般效力,可以因此撤消某一被认为违宪的法律或法律之一部分。

  二、中国宪法监督制度及其完善

  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及其完善的是宪法学者1981年以来关注较多的论题之一。为此,也展开过严肃认真的讨论,并形成了若干如何完善该制度的理论性建议。

  ()宪法监督的历史发展

  1954年宪法作了如此规定:全国人民大行使宪法实施的监督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决议。这种规定过于简单,同时也没有因此而确立监督的具体程序。后来,极左思想盛行,宪法原由遭到了践踏,违宪行为也未得到制止和纠正,甚至连宪法本身也被抛弃在一边了。

  1975年宪法对宪法实施的监督干脆只字未提。文革期间,由四人帮炮制的公安六条甚至凌驾于宪法之上,把中央机关的权力集中于文革小组,把地方机关的权力一律归之于革命委员会。一切无所谓违宪合宪,公民的宪法权力遭到肆意践踏,人权根本得不到任何保障。

  1978年宪法恢复了由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由于该宪法本身不尽完善,况且也没有具体制度来落实有关条文,要求全国人大经常性地履行监督权,这不切实际,也没法办到。所以,这种规定形同虚设。不久,该宪法为1982年宪法所取代。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8a23a440fd0a79563d1e72d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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