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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起草 工作,妥当地配置不同类型的民事法律规范 是我国能够制定一部优秀民法典的一项基 本条件。通过对〈〈合同法》中任意性规范、 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强行 性规范以及混合性规范等配置的反思,为我 国民法典的起草提供些许建议。
[关键词]民法典;合同法;规范配置 引论
也许是历史的巧合,目前正在进行的新中国 历史上第四次民法典的起草,恰值二十世纪 的落幕和二^一世纪的开启。世纪交替的隐 喻难免使人们对这部民法典的起草抱有较 高的期望,希望中国人能够制定出一部与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比肩的具 有世界性影响的法典。欲实现这一目标 ,妥 当地进行不同类型民事法律规范的配置是 一项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的制定和颁行是民法 典起草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部法律也被认为 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的一部佳作 ,得到了
广泛的赞誉。①本文力图以对我国〈〈合同法》 规范配置的反思为中心,就民法典的规范配 置问题提出些许建议,就教于诸位同仁,并 为我国民法典的起草尽绵薄之力。
一、任意性规范的配置
对合同关系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利益 关系的调整主要借助任意性规范。所谓任意 性规范,即适用与否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规 范。[1](P38)②任意性规范包括补充性的任 意性规范和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 其区分依
据正如韩忠谟先生所言:"关于任意法亦可 细分为补充法、解释法两类:所谓补充法乃 于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意思有欠缺时由 法律设立准则以补充当事人意思之所不备 ,
反之,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另有意思时则 依其意思赋以法律效果,从而排斥补充规定 之适用,民法上之任意规定以属此类者居多 数。至于解释规定乃于当事人意思不完全或 不明确时用以释明其意思,以便发生法律上
之效果”。(P47)为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任意 性规范在我国〈〈合同法》中居于主体地位 ,
大量法律规定所对应的法律规范属于任意 性规范。③《合同法》就任意性规范的配置, 存在如下缺陷:
第一,未能在法条中使用统一的立法技术标 示任意性规范。就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而言 在法条中明言”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 习惯的除外”,即属于标示该类规范的立法 技术。〈〈合同法》中,一部分补充性的任意性 规范采用了这样的立法技术,但尚有不少补 充性的任意性规范未采用这一立法技术,导 致理论和实务上的纷争。如第 16条第1款
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该款是关 于要约生效时间的规定,考虑到要约何时生 效,仅关涉合同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 利益关系,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特别约定或 交易习惯排除该款规定的适用。因此,该款 规定即对应着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再如第 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该条是关 于合同成立时间的一般规定,同样仅关涉合 同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也 属于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应当允许当事人 通过特别约定或交易习惯予以排除。
第二,未能通过妥当的立法技术区分补充性 的任意性规范和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的适 用。如前所言,尽管同属任意性规范,补充性 的任意性规范与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却分 别发挥着不同的功能。 二者在进行法律适用 时,也分别遵循着不同的规则。就补充性的 任意性规范而言,裁判者并不能直接依职权 援引其作为对纠纷进行处理的裁判规范。 补
充性任意性规范要在纠纷的处理中发挥裁 判规范的功能,应经过如下步骤:首先,裁判 者需审查纠纷的合同当事人是否就纠纷的 事项作出了特别约定。若有,则该特别约定 就是裁判者对纠纷进行处理的裁判依据。 其
次,若经审查,未能发现当事人就纠纷事项 作出特别约定的,裁判者应审查合同当事人 是否在纠纷发生后就纠纷的事项达成了补 充协议。若有,则该补充协议就是裁判依据。 再次,若经审查,未发现当事人间存在补充 协议的,裁判者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进行 体系解释,能够得出清晰、确定的解释结论
的,该解释结论就是裁判依据。 复次,裁判者 经由体系解释,未能得出清晰、确定的解释 结论的,应审查纠纷的当事人就纠纷事项是 否存在特殊的交易习惯,若有,则该交易习 惯就是裁判依据。最后,经由以上四个步骤, 都未能找到对纠纷进行处理的裁判依据的 ,
裁判者方可援引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作为 裁判规范。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就不同了 ,
裁判者在合同当事人对相关事项约定不完 全或不明确时,可以直接依职权援引解释性 的任意性规范作为对纠纷进行处理的裁判 规范。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未能通过 妥当的立法技术体现这两种类型任意性规 范在法律适用上的区别。 如第62条规定"当 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 定:……”。从文义上看,这是关于解释性任 意性规范法律适用的规定,但依据前面的分 析,这应属于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的法律适用 规则。
二、倡导性规范的配置
对合同关系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利
益关系进行调整,除任意性规范外,尚有倡 导性规范。所谓倡导性规范,即提倡和诱导 合同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 我国〈〈合同法》确立了不少倡导性规范 ,如
第10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 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 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作为该款规定的具体化,〈〈合同法》第197 条第1款、第215条、第238条第2款、第 270条、第330条第3款、第342条第2款 等分别要求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订立 的借款合同、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租赁 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 开发合同以及技术转让合同等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之所以设置上述规定,主要是考虑 到此类合同通常具有交易所涉金额相对较 高、交易规则相对比较复杂、交易的存续期 限相对较长等特点,所以存在保存证据的必 要性和督促当事人谨慎交易的必要性。 当事
人未依照倡导性规范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 ,
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由当事人自己承受由 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法律并不因此就认定合 同无效或不成立。可见,倡导性规范与任意 性规范一样,同属调整合同当事人与对方当 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但倡导性规 范与任意性规范最大区别在于,后者既是行 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倡导性规范则仅发 挥行为规范的功能。〈〈合同法》就倡导性规 范的配置,存在如下缺陷:
第一,未能通过妥当的立法技术区分强制性 规范和倡导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后文还会 专门论及,是要求合同当事人必须采用特定 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与倡导性规范仅仅提 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显有不 同。但〈〈合同法》表述强制性规范和倡导性 规范的条文,并不存在明显区别。如第44条 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 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 款是关于合同法定特别生效条件的规定,事 关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 共利益之间的关系问题,对应着强制性规范。 第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 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该款
是关于买卖合同出卖人资格的规定 ,仅关涉
合同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
是提倡和诱导订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最好 具备一定的资格要求,否则会承受诸如违约 责任承担等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应着倡导性 规范。两款规定中都使用了 ”应当”一词,但 在第44条第2款中,"应当”是指"必须",在 第132条第1款中,"应当"是指”最好”。由 于《合同法》未能通过妥当的立法技术区分 强制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导致审判实践中 不少裁判者误将倡导性规范认作强制性规 范,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认定为绝对 无效的买卖合同,或在当事人未依据〈〈合同 法》的规定就特定类型的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时,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认定为绝对无 效的合同行为或不成立的合同行为。
二、倡导性规范的设置不统一且数量太多。
〈〈合同法》上设置的倡导性规范主要包括三 种类型:一是与合同形式有关的倡导性规范。 如前已提及的第10条第2款、第197条第1 款、第215条、第238条第2款、第270条、 第330条第3款、第342条第2款等条款所 对应的法律规范;二是与合同内容有关的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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