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关于印发《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人社发〔2010〕24号

发布时间:2012-03-05 11:01:4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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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2-18 被阅览数:428 信息来源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人社发[2010]24

   关于印发《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省各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省(中)直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全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规范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劳动者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原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09]6号)的有关规定,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共同制定了《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结合实际,一并贯彻落实。          

  一、实行《就业失业登记证》制度。从20117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实行统一样式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使之成为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有效凭证和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书面载体,在全省行政区域内通用。过去使用的《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已发放的《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要在规定期限内更换成《就业失业登记证》。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研究制定贯彻《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根据本通知精神,明确《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的具体实施部门,制定相应的工作规程。2011年,全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的重点对象是被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登记失业人员和当年新招用人员。

  二、做好《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换发工作。持有原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的劳动者,应于201171日至20111231日期间,到《暂行办法》规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机构办理换发事宜。《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机构在办理换发工作中,须对原《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真实状况进行审核,对就业困难人员身份进行重新认定,原《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证书编号信息要在换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记载,并收回《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在此期间,已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应以《就业失业登记证》作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有效凭证;未及时换发的,可仍以原持有的《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有效凭证。从201211日起,劳动者原持有的《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一律自行失效,不再作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有效凭证。

  三、抓好部门间的政策衔接工作。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主动与各政策执行部门进行沟通,确保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期间劳动者应享受的各项就业扶持政策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和协作,共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和使用工作,保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与《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在使用方面的无缝对接。特别是对原持有《再就业优惠证》或各地原有就业失业登记证明且目前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不改变其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审批期限。

  四、落实《暂行办法》关于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各项要求。各市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就业失业登记证》为有效抓手,进一步细化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工作流程,合理划分横向、纵向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促进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规范有序开展。

  五、加强全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为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促进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正在开发全省统一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各市要按照省里的统一要求,配备必要的硬件设备,做好省统一软件的本地化开发和推广使用,要利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发放好、管理好、使用好《就业失业登记证》,认真采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信息,进而逐步完善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六、认真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使用工作。各有关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内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险经办等机构,要按照《暂行办法》规定,把《就业失业登记证》作为办理有关事项的基础性、审核性的要件,并做好相关记载。通过强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使用环节,提高各有关部门工作的准确性,促进就业基础管理水平的提升,树立和维护《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七、抓紧开展业务培训和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要切实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明确具体经办程序和操作规范,准确理解和掌握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各个工作环节,以及《就业失业登记证》各项栏目含义和填写要求等。要通过多种途径,大力宣传实施好建立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使用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要重点依托服务窗口和基层平台,通过设立宣传栏、发放宣传材料、编制问答手册等形式,广泛宣传《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程序和凭证享受就业政策等内容,营造《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使用的良好氛围。

  八、各地对《暂行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就业促进处反馈。

   

  附件:1、《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辽宁省《就业失业登记证》(样式)

        3、辽宁省《就业失业登记证》栏目解释及填写说明

        4、辽宁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表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民政厅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1

   

  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规范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劳动者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 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的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劳动者的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我省就业,不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有效凭证,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书面载体,记载劳动者自然信息及就业、失业等信息,反映就业困难人员、失业人员身份认定及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失业保险待遇等情况,在全省行政区域内通用。

  第四条 县(区、市)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具体实施工作。

  失业保险关系在省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由辽宁省就业服务局办理。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委托,可承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基础性工作。

  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县(区、市)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承担残疾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相关工作。

   

  第二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申领、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按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定样式,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发放。

  第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范围是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登记失业的劳动者、新就业或重新就业办理用工手续的劳动者等,须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七条 按照国家统一编号规定,《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证书编号实行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编号共16位,其中:第1-6位为证件发放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行政区划代码,根据相关国家标准确定;第7-10位为发放年份代码;第11-16位为发证机构所在地区该年份发放证书的顺序编码。

  第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须由劳动者本人申领。本省户籍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非本省户籍的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常住地的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具体申领程序按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提供一代身份证的,须提供本人电子版2寸免冠彩色照片);

  (二)按规定填写完毕的《辽宁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表》。

  (三)各类院校毕业(肄业)生应提供毕业证书或学校出具的毕业(肄业)证明。属于就业困难人员,应填写《辽宁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领人具有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的,还应提供国家认可的相关证书。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对申领人的身份证以及填报的申领表等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

  (一)认定就业援助对象;

  (二)办理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三)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

  (四)审核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五)办理用工手续和参保手续;

  (六)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二条   财政、民政、国税、地税、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审核批准小额担保贷款、税收减免、收费减免等各项就业扶持政策申请时,均应审核《就业失业登记证》,并将享受扶持政策情况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做相应记载。

  第十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劳动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就业失业登记证》记录已满的,到原发证机构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免费更换,原证收回。遗失或损毁的,劳动者本人应向原发证机构报失或报损后申请补发,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免费补发。

  第十四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在办结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后,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返还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失业、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

  第十五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已办理退休手续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应于每年第二季度进行年度审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登记失业人员应分别到享受政策审批机构和登记失业机构所在地的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年审。未经年审的,终止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和失业保险待遇。

  年审的具体程序,由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十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申领、管理和使用,应使用全省统一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并逐步实现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互通互联和资源共享。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相关信息录入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信息与计算机数据库同步记载、动态管理,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业务、查询信息。

   

  第三章 就业登记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为其办理就业登记。

  劳动者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办理就业登记。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用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二)《辽宁省就业人员登记表》;

  (三)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招用户籍不在本地的劳动者,还需提供由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居住在合法住所的证明;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应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持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身份证以及实现就业的有效证明到本人常住地的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于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受理其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注销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章 失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本省城镇劳动者,在户籍所在地进行失业登记并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就业转失业的本省城镇劳动者,在常住地登记;本省农村或者非本省户籍的劳动者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六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进行失业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本省城镇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应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以及下列材料:

  (一)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须提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停业人员,须提供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注销登记的证明或其他可以证明申请人停业的文件;从事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停业人员,须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注销法人登记证书的证明。

  (三)复员退伍军人在退役一年后未就业的,须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四)刑满释放、假释或解除劳教的,须提供司法(公安)部门的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失林、失海的农村劳动者,须提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证明;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不一致且需要到常住地办理失业登记的劳动者,除应提供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还须提供由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居住在合法住所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

           (四)已办理退休手续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或境外的;

    (七)被判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六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成立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领取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的;

    (十一)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人员。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者稳定就业六个月,是指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工作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或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连续就业满六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统称。

  本办法所称县(区、市)级以上均含县(区、市)本级。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持有《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应及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重新确认就业困难人员的类别。

  离岗人员可依照本办法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符合就业登记条件的,须办理就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原有的就业失业登记相关规定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88cefeebaeaad1f346933f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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