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最新民事诉讼常见法律文书模板

发布时间:2018-10-30 16:59:1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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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书

原告:XX,X,XX岁,X族,住址:………。

1.当事人是公民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和住址。如果当事人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应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并写明其与当事人的关系;

2.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电话、企业性质、工商登记核准号、经营范围和方式、开户银行及帐号等项内容。按案情中给出的基本情况填写。

3.当事人应分原告、被告、第三人依次写明,如果有数个原告、被告、第三人,则依据他们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依次排列。)

诉讼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应在各自委托人后写明其姓名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或其职业。无代理人可以不写)

被告:XX,X,XX岁,X族,住址:………。

诉讼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

1.XXXX承担XX责任

2.XXX承担诉讼费用

(这一部分主要写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原告一方要求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具体问题。如要求损害赔偿、债务清偿、履行合同、产权归还等。诉讼请求应写得明确、具体、简明扼要,不得含糊其辞。)

事实及理由:

XXXXXXXX日,XXXX产生了XXX法律关系,双方约定………XXXXXXXX日,………………………………………………………………………………………

(事实部分,主要是写明被告侵犯了原告何种权益以及双方权益争执的具体内容,和被告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包括发生争执的时间、地点、原因、情节和事实经过都应具体写明,其中,应着重写清楚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和实质性分歧。)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根据《XXXXXXXX》的规定,被告应当………………。故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你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依法审理。

(理由部分,就是根据事实和证据,写明认定被告侵权或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所造成的后果及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写明提出请求的政策和法律依据,但必须注意援引法律应准确、适当。)(写清纠纷产生的经过、具体内容、纠纷产生的原因、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依据,这一部分是民事诉状的正文和核心部分,是请求人民法院裁决当事人之间权益纠纷和争议的重要根据。一般是先写事实,后写理由。)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起诉人:XXX

年月日

附:

1.起诉书副本份

2.证明文件份

【名称】民事起诉书

【原告及其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告:大地汽车公司,住所地:乙省甲市清风街道1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大地汽车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某,男,25岁,汉族,大专毕业,新兴酒店大厅接待员,住乙省甲市清风街道20号。

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汽车修理费2万元,间接经济损失汽车营运服务费1万元;

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事实与理由:

2015年1月1日,大地汽车公司与新兴酒店签订为期一年的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汽车营运服务费为1万元,由大地汽车公司提供车辆并由大地汽车公司的职员陈某负责驾驶。2015年2月1日,新兴酒店的大厅接待员吴某借用陈某驾驶的大地汽车公司车牌号为甲A3333R奔驰车用于听音乐,期间,吴某擅自发动汽车,因无驾车经验导致汽车撞损。经鉴定,汽车存在如下几处损坏:(1)保险杠断裂;(2)散热器损坏;(3)前桥断裂;(4)冷凝器无法使用。共耗费修理费2万元。因汽车损坏,大地汽车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其与新兴酒店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致使大地汽车公司遭受间接经济损失汽车营运服务费1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会开车而将原告汽车撞坏,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你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依法审理。

【落款】

此致

甲市人民法院

起诉人:大地汽车公司

2016年2月1日

【附件】

附:

1、起诉状副本1份;

2、交警部门所作的有关奔驰汽车损坏程度的鉴定结论一份;

3、汽车修理处修理奔驰汽车的修理费发票一份。

4、大地汽车公司奔驰汽车损坏前后的照片各一张,共计两张。


____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____)____民初____号

原告:____,住所地____。(如是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所、公民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委托诉讼代理人:____,____。

被告:____,男/女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____族,____(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____,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____,____。

原告____诉被告________(写明案由)一案,本院于____年____

月____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公开/因涉及____(写明不公开开庭的理由例:“因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因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因涉及商业秘密,×××申请”或者“因涉及离婚,×××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____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_____到庭参加诉讼。被告____出庭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_____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3、………(列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应当连续写明。增加诉讼请求的,写明:“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的,写明:“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诉讼请求的,写明:“诉讼过程中,×××放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XXXXXXXX日,被告原告………………后被告………………。经原告多次………,被告………。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事实、以及原告据以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

被告____辩称,____(概述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的,写明:“×××承认×××主张的事实。”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的,先写明:“×××承认×××主张的……事实。”后写明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承认全部诉讼请求的,写明:“×××承认×××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承认部分诉讼请求的,写明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

被告提出反诉的,写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2……。”后接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再另段写明:“×××对×××的反诉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的,写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写明法院是否采信证据,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

(争议的事实较多的,可以对争议事实分别认定;针对同一事实有较多争议证据的,可以对争议的证据分别认定。

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可以一并叙明;也可以先单独对争议证据进行认定后,另段概括写明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写明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分析评判,说明理由理由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逐一评判并说明理由。

理由部分,有争议焦点的,先列争议焦点,再分别分析认定,后综合分析认定。

没有列争议焦点的,直接写明裁判理由。

被告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只写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总结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以上分项写明判决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书记员 ×××


【名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编号】(2018)津02民初261号

【基本信息】

原告:支敬,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动力厂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玉刚,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静,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机动处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江(王静之夫),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民警,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马延江,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民警,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主要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及基本程序】

原告支敬与被告王静、马延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玉刚,被告马延江并作为被告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主张·诉讼请求】

支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支敬伤残赔偿金74220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2420.6元、胸腰椎支具费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02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60元(电动车),以上共计120260元。2、判令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支敬医疗费5772.39元、误工费685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3612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25938.1元。3、判令王静、马延江对支敬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王静、马延江、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事实和理由】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09时40分许,王静驾驶由东向西停放在神黄与二中西路交口40米处右侧路边的津M×××××号本田小型汽车,在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时,遇支敬驾驶欧星牌电动车沿神黄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刮蹭,造成欧星牌电动车损坏、支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警支队进行认定,王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支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11月2日支敬在天津河东天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两人进行护理。经诊断证明:支敬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至12月14日。2017年12月4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支敬为拾级伤残。该肇事车辆于2017年4月20日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在保险期间之内。综上,为了维护支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王静、马延江对支敬主张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表示认可,同意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

【被告主张】

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支敬主张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表示认可,同意赔偿支敬的合理损失。但认为支敬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证据与事实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

支敬主张医疗费共计15772.39元,并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院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中6元的复印费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扣除。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该扣除且支敬住院时间过长,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故本院认定医疗费合计15766.39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支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支敬住院时间过长,2017年8月22日直至出院这段期间,仅有几次的静脉注射,因此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22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依据支敬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结合支敬腰部的伤情,本院认定支敬住院天数80天,对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侵权发生地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均在天津市辖区,故应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00元/日,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

…………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4日09时40分许,王静驾驶由东向西停放在神黄路与二中西路交口40米处右侧路边的津M×××××号本田小型汽车,在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时,遇支敬驾驶欧星牌电动车沿神黄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刮蹭,造成欧星牌电动车损坏、支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支敬不承担事故责任。王静驾驶的牌照号为津M×××××号本田小型汽车实际为马延江所有,二人系夫妻关系。

肇事车辆津M×××××号本田小型汽车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0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支敬于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11月2日在天津河东天铁医院住院治疗80天。

支敬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拾级伤残,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期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该交通事故造成支敬损失136035.99元,包括医疗费1576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误工费8955.71元,护理费18375.89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财产损失260元。

【说理与大前提】

本院认为,王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支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支敬身体受伤和合理的经济损失。王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支敬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给支敬造成的经济损失,王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延江虽系肇事车辆津M×××××号本田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责任承担的顺序和比例应为:

1、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支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955.71元、护理费18375.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7309.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支敬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支敬电动车损失260元。

2、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支敬医疗费576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

【判决主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支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955.71元、护理费18375.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7309.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支敬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支敬电动车损失260元。以上共计117569.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支敬医疗费576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8466.39元。

三、被告王静、马延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支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原告支敬负担71元,由被告王静负担960元。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狄建庆

人民陪审员郭铁玲

人民陪审员陈 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韩 冰

书 记 员李永伟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男/女,××××年××月××日生,×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职业),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写明答辩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对××××人民法院(××××)……民初……号……(写明当事人和案由)一案的起诉,答辩如下:

……(写明答辩意见)。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份

答辩人(签名)

××××年××月××日


民事答辩状

当事人基本信息

答辩人:×××,男/女,××××年××月××日生,×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职业),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答辩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初……号……(XXXXX公司诉答辩人XXXXX物业合同服务纠纷一案的起诉,答辩如下:

一、违约金计算没有依据。被答辩人仅是代收收付供暧及制冷费,没有合同约定,无权收取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仅是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计算办法。

二、被答辩人无权代供热公司判断房屋使用用途,且错误地判断了答辩人房屋的使用用途。答辩人与个人签订租房协议,房屋使用人用于居住。因本房屋房本设计用途为公寓,工商局不能注册,该使用人未能将房屋用于经营。因做为员工休息室,费用由单位出,故物业发票抬头写的是租房个人所在公司。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随意夸大应收供暧及制冷费,并在此基础上索要巨额违约金,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被答辩人还以供暧补充协议的形式截留交给热力公司的供暧费,并且越权毫无根据地多要供暧费,严重违反了《XXXXX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有关精神,答辩人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答辩人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1

2、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份

答辩人(签名)

××××年××月××日


上诉状

上诉人XXX,(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和住址等)

被上诉人XXX,(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和住址等)

上诉人XXX因……(案由)一案,不服XXXX人民法院XXXX年XX月XX日作出的(XXXX)某民X字第XX号判决(裁定),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2、

(写明具体的上诉请求)

上诉理由:

一、……

二、……(写明不服原审判决、裁定的事实及理由)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份

上诉人:XXXX

XXXX年XXX月XX日

上诉状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某某鞋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不服】

上诉人因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

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1)泉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中第一、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上诉理由如下:

一、根据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年度经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其无权解除合同。理由如下:根据该合同第七条:违约及终止条款中第1款“乙方违约,经劝阻无效,甲方将视情况,随时可以采取停止供货、终止经销合约、取消经销资格等措施;…”、第3款“双方中任一方终止本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第6款“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在三个月之内付清所欠甲方货款”。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只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上述条款就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协议解除合同的条件。按照约定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言我方屡次拖欠货款存在违约行为的,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首先必须“经劝阻”,如果无效的,甲方可视情况采取包括解除合同在内的相应措施。按照合同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存在前置条件:①首先必须经过劝阻,劝阻无效的,才可以采取其他措施。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诉状中、举证证据中并未有任何因拖欠货款违约后向我方主张或劝阻的书面凭证,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有补充证据举证。②此外按照该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任一方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结合合同法第93、96条规定,即使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能支持的前提也必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我方,而目前证据中并无任何书面、口头通知证据,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来就未劝阻、通知过。一审既然按照合同法第93条规定判决就必须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审理。令人遗憾的是一审庭审中既没有审查查明与此有关的事实,判决中也未有对此进行任何说理。完全无视当事人双方合同中上述约定,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上诉人要求我方偿还所谓欠款至起诉时绝大部分均尚未到履行期限,故无权要求我方偿还……

【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份

上诉人:XXX

2018年10月15日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

……

被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

……

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因涉及……(写明不开庭的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姓名或者名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写明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概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辩称,……(概述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述称,……(概述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写明原告/反诉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概述一审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概述一审裁判理由)。判决:……(写明一审判决主文)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写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写明二审法院是否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评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改判则为“全部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引用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号民事判决第×项(对一审维持判项,逐一写明)

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号民事判决第×项(将一审判决错误判项逐一撤销)

三、变更××××人民法院(××××)……民初……号民事判决第×项为……;

四、……(写明新增判项)


(若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则为: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年××月××日

 记 员 ×××


【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2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雅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南岐北路8号南朗雅居乐酒店办公楼一楼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也甜,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金桥张滨庄家1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宝,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雅岗乡。

法定代表人:何志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宝,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柯俊翔,男,汉族,1962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航兵,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及基本程序】

上诉人中山市雅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雅诚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简称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中山康大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柯俊翔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雅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雅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权、孟也甜,上海康大公司与中山康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王家宝,柯俊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

雅诚公司上诉: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上海康大公司与中山康大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一)原审期间,上海康大公司提交的海南国泰物业公司上级公司三份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早在1999年海南国泰物业公司的上级公司奥的斯公司已向工商局明确说明,其是挂靠在海南省和平国际旅游实业总公司(简称和平国旅)下的私人企业;和平国旅也对该企业的挂靠性质出具了书面确认。和平国旅的上级单位海南省外事交流中心(简称外事交流中心)也是挂靠的私人企业。外事交流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海南省外事侨务办公室(简称海南侨务办)曾致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的《关于对海南省外事合作交流中心有关情况的证明》,明确该中心属自筹经费的挂靠性质,……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上海康大公司与中山康大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上海康大公司与中山康大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于雅诚公司上诉所述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无论基于涉案系列协议可能计算出的应付款项是多少,其应当支付雅诚公司款项的总额均不超过1.6亿元;双方之间曾就给付数额达成过的调解协议,是双方诉讼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雅诚公司上诉请求数额超过1.6亿元的部分,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庭审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宝提交代理意见又称,其不同意另一位代理人庭审时关于原审判决对上海康大公司和中山康大公司企业性质认定错误的意见;现有工商登记表明上海康大公司及其上级公司海南国泰物业公司均为国有企业;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上海康大公司及海南国泰物业公司为国有企业,是正确的。

【其他当事人述称】

柯俊翔述称:其与上海康大公司签订协议不仅在先,而且明确约定上海康大公司不得再与第三方签订协议,故雅诚公司与上海康大公司签订涉案协议的行为损害其合法利益,依法应当无效。雅诚公司与上海康大公司前期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后期签订的协议属于伪造,而且涉嫌操纵司法拍卖,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拍卖公告对于涉案土地补偿款没有付清的瑕疵已有清楚说明,这是现状拍卖中竞买人应当履行的义务。雅诚公司即使真的支付了3750万元补偿款,也不能作为涉案协议的交易对价。另外,本案当事人涉嫌伪造证据虚构诉讼损害柯俊翔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制裁。

【原审诉讼请求】

雅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雅诚公司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显失公平的《资金分配方案》。2.依法判令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大公司立即向雅诚公司支付涉案合同节余款2.2532亿元,并返还借款100万元。以上两项共计2.2632亿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大公司承担。原审法院重审期间,雅诚公司又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大公司以2.2632亿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广东省××乡镇××村中心围,面积为332亩,登记在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并未实际注册成立,公司名称比本案当事人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多出”联合”二字)。根据原审法院1998年10月2日作出的(1995)粤法经二上字第156号……

【一审理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系雅诚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相关补充协议及《资金分配方案》提起,要求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大公司支付土地拍卖溢价款并偿还借款的诉讼。上海康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虽然在1998年其与上海康达集团一并被上海华申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海南国泰物业公司,上海康达集团在上海国资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产权注销登记手续,但因产权受让方海南国泰物业公司系国有企业,故其以国有资产受让的企业的产权仍属于国家,上述产权注销登记事实产生的结果是上海国资管理部门对上海康大公司和上海康达集团的产权与资产不再享有监督、管理职责,但尚未导致上海康大公司的经济性质发生实质变化。综合上海康大公司的工商登记与产权转让等情况,上海康大公司的产权仍为国有。雅诚公司主张上海康大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海南国泰物业公司实际不是国有企业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上海康大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对其名下的土地及债务与雅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若干补充协议和《资金分配方案》的效力如何,是本案应当审查的首要问题。

………

【一审结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雅诚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付之日止)、购买债权款37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二、驳回雅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8400元,由雅诚公司负担978072元,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大公司负担200328元。

【二审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外,另查明:

(一)海南国泰物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17日,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投资者为奥的斯公司。奥的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公司成立于1990年12月1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海南奥丽斯装潢工程公司与海南奥丽斯装饰装修材料公司。海南奥丽斯装潢工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12日,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投资者为和平国旅。海南奥丽斯装饰装修材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25日,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投资者为海南奥丽斯装潢工程公司。和平国旅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公司成立于1989年3月24日,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投资者为外事交流中心。……

【二审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涉案《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及《资金分配方案》的效力;(二)涉案《资金分配方案》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三)本案如何裁判的问题。

(一)涉案《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海南国泰物业公司及其投资者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即便沿着投资开办关系逐层追溯,各层投资者及被投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均显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即使追溯到外事交流中心,该中心也是经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自筹经费事业单位,中心开办资金系从财政借款并以分期还付方式解决,运营各项经费则从中心有偿服务收费中自筹解决。从该中心设立方式及核定的单位性质看,在没有相关政策文件明确作出相反界定的情况下,其从事有偿服务所获收益或资金积累亦应作为国有资产予以认定。奥的斯公司、海南奥丽斯装潢工程公司、海南奥丽斯装饰装修材料公司以及和平国旅于1999年1月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处出具的《关于海南省和平国际旅游实业总公司不能作为海南(奥的斯)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管单位的说明》《承诺书》《关于海南省和平国际旅游实业总公司不再作为海南(奥的斯)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管单位的说明》等文件,虽对奥的斯公司注册登记、经营管理有关情况进行了说明,但前述文件仅为企业事后请求办理企业产权性质和隶属关系等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时出具的材料。在企业产权性质和隶属关系等工商登记信息并未实际变更,所述情况属实与否亦未经过企业登记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情况下,前述材料显然不足以推翻现有工商档案的登记记载。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琼国资函〔2014〕71号函,仅表明海南国泰物业公司及奥的斯公司、和平国旅、海南奥丽斯装潢工程公司未在该委办理国有企业产权登记,并非海南省政府授权其监管的国有企业或其子企业。但该函并未对前述企业的所有权性质作出界定,也未直接否认前述企业的国有企业性质,所以并不足以推翻现有工商登记资料的记载情况。由此,原审法院认定海南国泰物业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具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海南国泰物业公司受让上海康大公司后没有办理国有企业产权登记手续,但不能由此否认其受让企业因产权关系而决定的国有企业性质。原审法院综合前述情况认定上海康大公司为国有企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当事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海康大公司企业性质错误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当事人如对前述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的企业产权性质存有异议,依法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另行解决。……

【说理与大前提】

综上,雅诚公司上诉所述部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结论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山市雅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7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400元,均由中山市雅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刚

审 判 员  王毓莹

审 判 员  陈宏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黄 琪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8322d0a3951ea76e58fafab069dc5022abea46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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