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案例

发布时间:2019-05-06 10:22:5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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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案例

篇一:【合同案例法庭实录】章玉蓉赠与合同纠纷案

章玉蓉赠与合同纠纷案

核心提示:76岁的原告章玉蓉独自生活在杭州,是94岁的被告沈宝凤(早年丧夫)九个子女中的大女儿;所居房屋杭州市复兴北苑132单元102室是本案的争议标的,是原属被告的拆迁安置房,在拆迁过程中,其余八个子女均未过问其老母的回迁安置问题,只有原告为该房在房改过程花费了较多精力,并支付了所有房款,原告在自身亦年老多病的情况下,还与被告生活在一起,细致地照顾年迈体弱的老母,故被告曾多次争得其他众子女同意订立遗嘱,众子女均在遗嘱上签名,欲将共同居住的该房由原告继承。1999年,被告为避免今后众多子女对此房产发生争执,故决定瞒着其他子女将房屋赠与原告。并于同年112日,原被告共同携带证件,至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办理了赠与公证,并还依此共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事隔数年后的2005年,被告的其他子女,即原告的亲兄妹们知晓了房产赠与之事,于是,此事便风声水起,一家更是不得安宁,兄妹间猜疑不断,后来升级至相互争吵谩骂,最后反目成仇。原告为此更是闹的身心疲惫,并因同胞兄妹的曲解而受到莫大的委曲,而其他几个兄妹也将门锁换掉,不让原告居住,把原告赶出家门,事情至此,原告已无法正常地继续在已属自己的房子中陪伴照顾母亲,只得含着泪,暂时搬离该房,孤独地住到了敬老院。

令原告大感意外的是,不久的一天,原告在敬老院中突然收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其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参加诉讼。原来,其余几个兄妹绞尽脑汁以老母亲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赠予公证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诉请撤销公证。此案经过二级法院审理,认为公证程序确实存在瑕疵,故撤销了公证书。由此,相关房产管理部门也撤销了原已颁给章玉蓉的房屋产权证,并将该房的产权证重新更名在沈宝风名下。然而,原告为此大为不解,认为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过户,怎么这房子说没就没了呢?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1999112日的房屋赠与合同合法有效。

承办过程:

受援人与被告均为高龄老人,且又为亲生母女关系,原赠与公证书又被判决撤销,且案件中还夹杂着其它立场不同的八个子女,而该案的进程又为杭州日报等各媒体追踪报导。因此,该案的承办较以往其它援助案件更为棘手。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非常重视,将该案指派给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的主任陶旭东,由他亲自承办。受理该案后,援助律师进行了大量的走访查档等调查取证工作。走访调查了上城区公证处,并对具体承办人上门做了调查笔录,对相关证人也作了走访取证,并仔细查阅了房产原始档案,向法庭提出证人出庭申请、印鉴鉴定申请、以及法院调查取证申请等等一系列的举证工作。同时,代理人又从法律理论着手,着重论证行政诉讼中赠与公证书被撤销,与民事诉讼中认定赠与合同有效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对此,还撰写了具有针对性的长篇代理词。一审审理法院经过二次开庭审理,进行了大量的举证质证过程及激烈的法庭辩论。而二审开庭时,几兄妹和代理律师甚至还将九十四岁的老母亲背上法庭,还当庭谩骂援助律师和受援人,这一幕,让受援人及援助律师倍受压力和委屈。

承办结果:

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涉案赠与合同是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并非赠与合同公证书的撤销而认定赠与合同的无效性。被告认为被告到上城区公证处并非办理房产赠与公证,而是受原告的蒙骗,且赠与合同内容并不知情,赠与行为是不真实的。相反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赠与合同内容被告是知晓的,被告也明知去公证处办理的是赠与合同,被告已在赠与合同上签名捺印,应视为在原上城区

篇二:赠与合同生效要件

篇一:赠与合同生效问题

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未交付赠与财产相关法律问题辨

赠与合同是最常见、常用的民事合同之一,我国关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与民间交易习惯多有契合。但正因为如此,与赠与合同有关法律细节问题也最容易被忽视或者错误理解,导致合同当事人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现择要摘录一则如下,与朋友们共飨,也欢迎朋友们批评指正。

咨询案例:201210月,陈某与张某夫妇与李某签订书面赠与合同,约定由陈某和妻子张某将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的一套房产无偿赠与李某,双方配合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有关过户登记费用由李某负担等等。同月,该赠与合同经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公证。20131月,在房产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人之一的陈某去世,没有留下遗嘱。咨询人称,陈某生前与张某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家,现另一赠与人张某及其子女表示不再同意为李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为当事人隐私,隐去具体的姓名、房屋坐落等)。 笔者已为咨询人作了解答,现以上述案例穿针引线,探讨以下几个有关赠与合同的法律问题。

一、赠与合同的成立。

赠与合同什么时候成立?需要哪些要件?

回答这个问题,涉及到理论界对赠与合同成立要件的界定。赠与合同要件的构成,直接关系到案例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架构和利益得失,不得不谨慎对待。咨询人在向笔者咨询之前,已经向法律服务网站、律师事务所、亲朋好友等多方咨询,得到的答案竟截然不同。有人认为赠与关系没有成立,理由是房产没有过户;有人认为赠与合同已经成立,理由是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经过了公证;有人更敢断言,赠与合同无效,理由是房产没有过户、赠与人之一已经死亡,诸如此类。其实,回答赠与合同成立要件问题,首先应当对赠与合同的性质,即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的理论争议作出明确解析。

(一)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概念的澄清。

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的区分,以合同的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一般情况下,人们实践中不会刻意区分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在理论上及具体的案例中进行区分,显著的意义主要在于合同成立的时间、标的物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间及交易风险转移时间几个方面。 所谓诺成合同,是指不以标的物交付为要件,只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合同法及实践中大多数合同为诺成合同,合同成立的要件为“要约+承诺”式。

所谓实践合同,另一种叫法是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的范围很小,传统民法认为的实践合同,如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保管合同等因立法的进步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实践合同成立要件为“要约+承诺、交付标的物”式。

(二)赠与合同为什么是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这种不同的认识,源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冲突及对法律适用的误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上述法律的规定对赠与合同成立规定了不同的要件,民通意见认为,赠与合同除赠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是实践合同;合同法则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

合同,只要赠与当事人双方就赠与意思达成一致即可成立,没有规定赠与合同的成立必须以交付赠与财产为要件,这与大多数诺成合同并无二致。况且,根据上下文的法律解释,赠与合同只有在成立的情况下才有撤销的意义,如果赠与合同不是诺成合同,即赠与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不成立的话,那么,何来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呢?可见,民通意见的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冲突,如何选择认定赠与合同成立的法律适用是关键,适用的法律不同,案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纠纷处理结果也会迥然不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废止民通意见第128条,但合同法是新法、上位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28条因与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冲突而不能适用。因此,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认定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应当以合同法的规定为依据,即赠与合同自双方赠与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就已经成立。

案例中的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吗?

讨论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以合同法的具体法律规定为范畴。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合同确实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因存在第五十四条合同可撤销的情形而被撤销的情况下,合同无效。除此之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不能以其他原因宣告合同无效的。所以咨询案例中的赠与合同,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情况,那么该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的有效与合同的成立是不同的概念,赠与合同的有效无效与赠与财产的交付也不能混为一谈,人们在讨论赠与合同的问题上经常将二者混淆。 强调的是,赠与合同在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与赠与财产交付及当事人一方是否死亡没有关系。

三、赠与合同的赠与财产交付请求权。

受赠人是否可以请求赠与人交付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答案是肯定的: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死亡的仍应继续履行。

(一)赠与合同交付的特别规定。因为赠与行为是无偿的,所以合同法在赠与合同成立后受赠人的交付标的物请求权问题上,作出了与其他诺成合同不同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标的物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因此,赠与合同中,虽然赠与人负有将赠与财产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但是除了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两类赠与行为外,法律又规定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任意撤销赠与,而受赠人则无权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

(二)赠与合同受赠人的交付标的物请求权。

根据《合同法》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在赠与合同经过公证、赠与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情况下,受赠人可以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故,咨询案例中的受赠人,可以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

(三)赠与人死亡的赠与合同,赠与人的继承人仍负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

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受赠人的交付赠与财产请求权并不随着赠与人的死亡而消灭,继承赠与财产份额的继承人,有继续履行交付赠与财产债务的责任。根据上面分析,赠与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经公证,受赠人得请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赠与人负向受赠人交付财产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篇二:附义务赠与合同与附条件赠与合同之比较评析

学号________________

密级________________

武汉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附义务赠与合同与附条件赠与合同之比较

评析

院(系)名 称:法学院 :法学 :张婷婷 :罗昆 教授

二○一三年六月bachelors degree thesis of wuhan university

and the conditional donation

college wuhan university subject science of law name zhang tingting directed by luo kun professor

june 2013

本人呈交的学位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所有数据、图片资料真实可靠。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学位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的方式标明。本学位论文的知识产权归属于培养单位。

本人签名:

日期: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殊赠与如附条件赠与和附义务赠与被越来越广泛地

使用,但由于人们对其特征不是很了解,在具体的使用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诸多的问题。本文通过对附条件赠与和附义务赠与的概念、性质以及履行上的规则三个方面的比较来展开论述,对二者加以区分,从而弄清了附条件赠与和附义务赠与的本质区别在于二者的限定对合同生效的意义不同,附条件赠与的生效需要所附条件的成就,附义务赠与中所附义务的履行对合同的生效没有影响,从而为判断具体的赠与合同类型和解决了在当事人之间因特殊赠与合同发生纠纷时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以免在具体的操作中出现误用混淆的情形。 关键词: 附条件赠与;附义务赠与;利益平衡

abstract

key words: the donation subject to collateral obligations; the conditional donation;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篇三:附条件的房屋赠与合同

附条件房屋赠与协议

赠与人(甲方):

受赠人(乙方):

第三方(丙方):

甲乙双方为父女关系,乙丙双方为夫妻关系。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三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赠与标的物

2013年甲方购买住宅楼一栋现赠与乙方。该住宅楼位于 ,面积为

二、赠与生效的条件

1、该住宅楼仅赠与乙方个人,不与乙方丈夫及孩子发生任何关系。赠与行为在住宅楼房权证所有权人仅为乙方一人情况下生效。

2、丙方自愿放弃赠与标的物在任何情况下的全部份额的房屋产权,具体包括乙丙双方离婚、乙方死亡等情形。赠与行为在丙方书写签署自愿放弃赠与标的物产权声明(附协议后)后生效。

三、赠与的撤销

1、所赠房屋房权证上出现乙方

以外的人,赠与合同撤销。

2、乙方对甲方有赡养义务而不履行,赠与合同撤销。

3、丙方违反其所书写签署的《自愿放弃赠与标的物产权声明》内容,赠与合同撤销。

四、赠与的收回 乙方出现植物人、脑萎缩等丧失意识及死亡情形时,赠与标的物由甲方全部收回。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丙方(签章):

自愿放弃房屋产权声明书

声明人: ,男, 出生,现住。

本人自愿无条件放弃该房屋(位于)在任何情况下的全部份额的房屋产权,房屋继承权。且在本人妻子出现植物人、脑萎缩等丧失意识及死亡情形时,该赠与房屋产权全部份额归本人岳父所有。

本人清楚自愿无条件放弃上述产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人:

身份证号:

0一四年二月八日 特此声明。

篇三:赠与合同生效问题

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未交付赠与财产相关法律问题辨

赠与合同是最常见、常用的民事合同之一,我国关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与民间交易习惯多有契合。但正因为如此,与赠与合同有关法律细节问题也最容易被忽视或者错误理解,导致合同当事人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现择要摘录一则如下,与朋友们共飨,也欢迎朋友们批评指正。

咨询案例:201210月,陈某与张某夫妇与李某签订书面赠与合同,约定由陈某和妻子张某将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的一套房产无偿赠与李某,双方配合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有关过户登记费用由李某负担等等。同月,该赠与合同经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公证。20131月,在房产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人之一的陈某去世,没有留下遗嘱。咨询人称,陈某生前与张某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家,现另一赠与人张某及其子女表示不再同意为李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为当事人隐私,隐去具体的姓名、房屋坐落等)。

笔者已为咨询人作了解答,现以上述案例穿针引线,探讨以下几个有关赠与合同的法律问题。

一、赠与合同的成立。

赠与合同什么时候成立?需要哪些要件?

回答这个问题,涉及到理论界对赠与合同成立要件的界定。赠与合

同要件的构成,直接关系到案例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架构和利益得失,不得不谨慎对待。咨询人在向笔者咨询之前,已经向法律服务网站、律师事务所、亲朋好友等多方咨询,得到的答案竟截然不同。有人认为赠与关系没有成立,理由是房产没有过户;有人认为赠与合同已经成立,理由是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经过了公证;有人更敢断言,赠与合同无效,理由是房产没有过户、赠与人之一已经死亡,诸如此类。其实,回答赠与合同成立要件问题,首先应当对赠与合同的性质,即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的理论争议作出明确解析。

(一)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概念的澄清。

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的区分,以合同的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一般情况下,人们实践中不会刻意区分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在理论上及具体的案例中进行区分,显著的意义主要在于合同成立的时间、标的物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间及交易风险转移时间几个方面。

所谓诺成合同,是指不以标的物交付为要件,只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合同法及实践中大多数合同为诺成合同,合同成立的要件为“要约+承诺”式。

所谓实践合同,另一种叫法是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的范围很小,传统民法认为的实践合同,如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保管合同等因立法的进步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实践合同成立要件为“要约+承诺、交付标的物”式。

(二)赠与合同为什么是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这种不同的认识,源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冲突及对法律适用的误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上述法律的规定对赠与合同成立规定了不同的要件,民通意见认为,赠与合同除赠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是实践合同;合同法则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赠与当事人双方就赠与意思达成一致即可成立,没有规定赠与合同的成立必须以交付赠与财产为要件,这与大多数诺成合同并无二致。况且,根据上下文的法律解释,赠与合同只有在成立的情况下才有撤销的意义,如果赠与合同不是诺成合同,即赠与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不成立的话,那么,何来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呢?可见,民通意见的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冲突,如何选择认定赠与合同成立的法律适用是关键,适用的法律不同,案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纠纷处理结果也会迥然不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废止民通意见第128条,但合同法是新法、上位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

民通意见第128条因与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冲突而不能适用。因此,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认定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应当以合同法的规定为依据,即赠与合同自双方赠与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就已经成立。

故在1999年合同法实施后,多人历来认为赠与财产没有交付时,赠与合同不成立的观点是错误的。

二、赠与合同的效力。

案例中的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吗?

讨论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以合同法的具体法律规定为范畴。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合同确实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因存在第五十四条合同可撤销的情形而被撤销的情况下,合同无效。除此之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不能以其他原因宣告合同无效的。所以咨询案例中的赠与合同,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情况,那么该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的有效与合同的成立是不同的概念,赠与合同的有效无效与赠与财产的交付也不能混为一谈,人们在讨论赠与合同的问题上经常将二者混淆。

强调的是,赠与合同在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与赠与财产交付及当事人一方是否死亡没有关系。

三、赠与合同的赠与财产交付请求权。

受赠人是否可以请求赠与人交付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答案是肯定的: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死亡的仍应继续履行。

(一)赠与合同交付的特别规定。

因为赠与行为是无偿的,所以合同法在赠与合同成立后受赠人的交付标的物请求权问题上,作出了与其他诺成合同不同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标的物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因此,赠与合同中,虽然赠与人负有将赠与财产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但是除了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两类赠与行为外,法律又规定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任意撤销赠与,而受赠人则无权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

(二)赠与合同受赠人的交付标的物请求权。

根据《合同法》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在赠与合同经过公证、赠与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情况下,受赠人可以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故,咨询案例中的受赠人,可以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

(三)赠与人死亡的赠与合同,赠与人的继承人仍负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

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受赠人的交付赠与财产请求权并不随着赠与人的死亡而消灭,继承赠与财产份额的继承人,有继续履行交付赠与财产债务的责任。根据上面分析,赠与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经公证,受赠人得请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赠与人负向受赠人交付财产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810b81bce3bd960590c69ec3d5bbfd0a7856d5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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