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案例选编

发布时间:2011-08-17 16:41:51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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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案例选编

案例一:

我市国家公务员李某,19874月贪污救灾款5000元,20045月经人举报,其违纪行为被发现。监察机关经过调查,于20049月给予李某开除处分。李某不服,认为其违纪行为已经过了17件,早已超过了行政处分追究期,监察机关不应再给予其行政处分。李某的行为是否被追究?

案例二:

某村张某是预备党员,因受礼8000元,被某镇党委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请问某镇党委作法是否合适?

案例三:

我是一名农村党员。1993年,我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受到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行政处罚。1998年,组织上发展我入党。由于我当时不清楚曾受行政处罚的事实是否需要在入党材料中写明,同时组织上也没有对我讲明此类问题需要填写,且已时隔多年,因此,我就没有在入党材料中填写曾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但在20045月,县纪委却以我入党时未在入党有关材料中填写曾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为由,以“隐瞒入党前错误”给予我纪律处分。请问:县纪委这种处理是否妥当?

案件四:

20045月,我的同事陈某(中共党员)因受贿问题被县纪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同时其8000元受贿所得亦被县纪委收缴。一个偶然的机会我发现,在给陈某的处分决定中,只引用了认定陈某行为构成受贿错误的相关条款,而对收缴其8000元受贿所得则未引用相关条款。请问:县纪委对陈某作出的该处分决定是否准确?对陈某违纪款的收缴是否合法?

案例五:

党员李某是某村民小组组长,在组织村民参与镇政府布置的修堰工作中,李利用职务的便利,虚开发票向村财务重复报销修理堰投劳款(由村集体集资)2000余元。对李的行为,我们拟按贪污错误处理。但李申辩称,他既不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也不是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共产党员,不符合贪污错误的主体要件。另外,2000元修堰款是由本村村民集资的,属本村的集体财产,并非公共财物,因而也不符合《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的客观对象为公共财物的规定。对此,我们感到似乎也有一定道理。请问:对李某的行为能按贪污错误定性吗?

案例六:

刘某系中共党员,某税务所所长。20044月底,刘某辖区内某商贸公司(私营企业)经理王某邀请刘某一家三口在“五一”期间与他们一家一同外出观光旅游,刘某表示同意。同年526日,由王某出资,王某、刘某两家一同参加了由某旅行社组织的新马泰五日游活动,共花费8万元,其中花费在王某一家的费用约3万元。事后,王某未向刘某提出任何还款要求,刘某也从未对王提过该事。案发后,纪检监察机关查实了刘某上述违纪事实,但没发现任何有关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利的情节。在刘某的违纪行为如何定性问题上,出现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利用担任税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将本应由自己支付的费用交由税收征管对象王某支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有错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刘某一家的旅游费用由王某支付,从本质上可以理解为刘某接受了王某的礼品,因此其行为应属于受礼错误。请问,对刘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案例七:

王某系某镇党委委员、人武部部长,分管民政、武装、土管等工作。

20043月初,该镇妇女徐某因与邻居汪某、顾某违章建房纠纷多次找王要求帮助解决。王同意帮助协调。36,该镇政府与市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一起在镇政府会议室协调解决徐与汪、顾的纠纷。参加会议的除王某外,还有镇党委书记、镇长、分管城建的副镇长等。会上,王某汇报了徐与汪、顾建房纠纷的协调情况,并提出可以协调将徐某房屋卖给汪、顾。会议最后决定由王出面继续调解,如调解不成,三日后拆除违章建筑。

会后,王将汪、顾两人叫到自己办公室,动员其买下徐某的房屋,并交押金1万元。后徐某也到王办公室询问会议及调解情况。下午4时左右,徐提出到王家看看,王即带徐到自己家,两人在客厅坐了一会儿后进到卧室。王将徐按到在床上,徐未拒绝,两人发生了两性关系。

数日后,徐某因王某未能尽力帮其解决建房纠纷,向镇党委书记反映王某对她非礼。王得知后怕影响不好,于当天晚上找到本镇钱某商量,要钱做徐某的工作。次日上午,钱找徐商谈,最后谈定由王某拿出12000元钱给徐某私了。徐某收下钱后当天就反悔,将钱送交给镇领导并反映此事。

对王某所犯错误应如何定性?

案件八:

苏某,某县技术监督局副局长,中共党员。

20049月,苏某听朋友陈某误传:本局的另一名副局长吴某深夜与一女子在小汽车内有不轨行为,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询问。苏某遂于同年1015日、22日分别给该县纪委书记、县委书记写信,举报当月某日晚本局副局长吴某在小汽车里嫖娼,被派出所巡逻人员当场抓获,后又因与派出所领导的私人关系放掉,要求查处此事。写给县委书记的举报信在批转过程中,落到吴某手中。次年2月初的一天,在全局干部职工大会上,吴某突然在会上散发了该举报信前半部分的复印件(即举报吴某嫖娼被抓的内容)。

苏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纪?

案件九:

朱某,某市建设局局长,党员。

李某是该建设局下属单位建筑工程管理处负责人。

一日,李某得知朱某欲购买一部新手机,又因自己与某通讯器材商店经理相熟,便主动提出并陪朱某到该商店去挑选。朱看中了该店的摩托罗拉A6188型新款手机,不巧因缺货而未能买成。200410月初的一天,李某得知该款手机有货,便单独去商店买下手机,发票价格为4900元,并于当晚将手机给了朱某。朱某收下手机后因李某一再推辞而未付款。次年6月,市委组织部分配给该局一个参加中青年领导干部培训学习的名额。该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时有两个人选,李某也是其中之一。后经朱某提议,该局决定派李某参加学习。7月,朱某因事案发。

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错误?

案例十:

张某,男,中共党员,某市司法机关干部,已婚。

王某,女,某市某歌厅服务员,未婚。

200211月,张某与王某在歌厅相识并逐渐熟悉。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王某主动和张某在酒店客房里发生第一次性关系。此后至20069月,张某一直与王某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并应王某要求为其租房居住并承担全部房租。此外,张某还每月给王某200500元零用钱。

20058月,王某怀孕,并不顾张某反对于次年5月生育一子。张某为其支持生育医疗费用9000元,并为孩子取名王某某(随母姓)。200610月,王某与张某协商分手。此后至20086月,王某先后向张某索要王某某年满18周岁前的抚养费20万元、价值200余万元的房屋一套、轿车一辆以及王某某每月的生活费5000元,张某均表示同意并满足了王某的要求。为此,张某将其与王某的关系及生有一子的情况告知其弟及其子,并让其弟出资支付王某购房款200余万元和王某某20078月至20094月的生活费10万余元;让其子为王某购买了一台价值43万元的奥迪轿车,并承担油费等费用。对张某所犯的错误应如何定性?

案例分析意见

案例一:

这个问题主要是关于行政处分追究时效问题。关于追究时效问题,只有我国刑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规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国家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规定:对于违反纪律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区别情况作出处理。违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免予行政处分。因此,根据以上有关行政处分的规定,是否给予违纪的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应当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只有违纪情节轻微且并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才可以免予行政处分。现行规定中并未规定对违纪行为的追究时效期限,因此,违纪行为经过期限的长短不是应否给予行政处分的法定条件,即无论违纪行为自终了之日起经过多长时间,行政处分决定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都可以追究国家公务员的行政纪律责任,给予其行政处分。

案例二:

某镇党委应以撤销此案件,预备党员不是党员,不应以立案;对于张某的所犯错误,党支部应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案例三:

首先应该指出,按照规定,在填写有关入党材料时,必须如实填写个人的重大情况,不得隐瞒。但根据你反映的情况,入党时你并不知悉曾受行政处罚事实是否需要在入党材料中填写,同时有关组织亦未向你指出该类事实需要填写,这表明你在主观上没有隐瞒入党前错误的故意,加之曾受行政处罚已时隔多年,我们认为,对你的行为的处理,县纪委应重在批评教育,而不宜简单地采用纪律处分手段。

案例四:

我们认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党员因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因此,县纪委对陈某受贿所得进行收缴是符合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但纪检机关在对陈某受贿所得进行收缴时,应当在处分决定中写明作出收缴8000元受贿所得决定的条规依据。因此,本案中,虽然对陈某受贿所得按照规定应当予以收缴,但县纪委没有在处分决定中明确写明予以收缴的条规依据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案例五:

李某的行为符合贪污错误的构成要件,应按贪污错误定性,李某本人的申辩不能成立。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称《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贪污错误的主体包括三类人员:一是党的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三是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共产党员。从来信反映的情况看,在主体身份上,作为党员,李某没有在党内担任职务,确非党的工作人员;李所经管的修堰投劳款是村集体集资款,不是国家财物,因而他也不是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共产党员。因此,分析李是否符合贪污错误的主体要件,关键在于确认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规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灾物的管理和发放;(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3)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由于李的行为发生在其组织村民参与镇政府布置的修堰工作中,该工作在性质上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因此,我们认为,此时李某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而符合贪污错误的主体要件。此为其一。其二,《处分条例》规定贪污的客观对象是公共财物,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亦属于公共财产范畴,由于本案中的2000元修堰款是由村民集资并为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因而在性质上应属于公共财物。综上所述,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李某,在组织进行修堰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开发票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修堰款中的2000余元,符合《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贪污错误的构成要件,应按贪污错误定性。

案例六:

刘某作为税务所长,接受辖区内私营企业经理王某的邀请,携带家属与王某一家一同参加由王某出资的旅游活动,由于并未出现刘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谋利的情节,因而属于可以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根据中央纪委《关于对浙江省纪委〈关于党员、行政监察对象接受私营企业老板出资的旅游活动应当如何接受定性处理的请示〉的答复》(中纪办[2000]98号)的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他人邀请,本人或携带亲友外出旅游,费用由邀请方支付的行为,以受礼错误论。因此,对刘某的行为,应以受礼错误定性。

案件七:

应定为利用职权与他人发生性关系错误。所谓利用职权与他人发生性关系错误,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职权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王某系镇党委委员、人武部部长,虽不分管城建工作,但在镇里召开的协调会上,确定由其出面调解徐某与他人的建房纠纷。王某具有职务上便利条件,属于本错误的主体范围。在客观上,王某利用徐某有求于他的机会,在自己家中与徐某发生性关系。而徐某之所以同意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是因为徐某要王某帮其解决建房纠纷。

由于徐某事后告发,王某拿出1.2万元给徐某,是害怕徐某的告发影响自己,并非以此作为与徐某发生性关系的交换条件。徐某也不是卖淫女,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的目的不是为了钱,而是为解决建房纠纷。

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案例八:

苏某在没有弄清真相的情况下,向县委、县纪委领导举报吴某有嫖娼行为,应视为向上级领导反映情况和问题失实,属于一般的错告。其做法固然不妥的,并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听人误传,事出有因的错告,与出于挟嫌报复,嫉贤妒能等动机诬陷无辜,或是故意捏造、散布虚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较重的行为,是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苏某的行为不构成诽谤错误,也不构成诬告陷害错误。鉴于其违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建议对苏某批评教育,不予处分。对于泄露苏某举报信的责任人应予查处,严肃处理。

案例九:

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朱某接受手机与其提议李某参加中青年领导干部培训学习没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另外提议李某参加培训学习是否属于谋取利益的行为,也有待商量。故朱某的行为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定性处理为宜。

案例十:

对本案的定性上,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以经济交换为条件,长期与王某保持稳定、密切的不正当两性关系,构成包养情妇。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构成通奸,理由是:租房期间王某有一定的收入,可以自己养活自己,无需包养;张某反对王某生孩子,孩子出生后,张某的支出全是王某索要的,主要是给孩子的,张某没有包养的主观故意;2007年后两人没有发生性关系,不符合包养情妇的构成要件。

张某的行为应以包养情妇定性处理为宜。理由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符合包养情妇违纪行为的特征

中央纪委法规室在《对湖南省纪委关于××包养情妇错误请示函的答复》(中纪法函〔20003号)中进一步明确指出:“包养情妇是指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和社会公德,在一定时期内以为女方提供足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日常生活费用为必要条件,与女方保持较稳定、较秘密的不正当两性关系。其基本特征是:(一)在一定时期内,为女方提供足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日常生活费用。(二)向女方提供足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日常生活费用,是双方维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必要条件。(三)男女双方在一定时期内保持较稳定的、较秘密的不正当两性关系。”也就是说,构成包养情妇须满足上述三个特征。

本案中,自2003年张某与王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至200610月协议分手之前,张某一直与王某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并根据王某要求为其租房居住和承担全部房租,并每月给王某几百元零用钱。整个过程既有提供日常生活费用,又有长期保持稳定、秘密的不正当两性关系,且以提供日常生活费用作为保持两性关系条件的主观意图明显,符合包养情妇行为的构成要件。张某主观上有包养王某并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上为王某租房居住并承担全部房租、每月提供零花钱等行为,并实际保持了长期的不正当两性关系,其行为属于包养情妇。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7ebdab39580216fc700afd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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