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发布时间:2020-11-1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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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
2012 年 3 月 3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45 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买 卖合同解释》。该司法解释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等 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 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 交易习 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 债权确认书等函件、 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 买卖合同当事 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 翻的除外。
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是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证据。对 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具有推定合同成立的效力。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 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 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 对方请 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 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本条确认了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 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 制裁恶意违约人, 缔约过失的抗辩从此退出 历史舞台。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 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 买受人要求 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对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明
确地予以肯定, 防止了大量买卖合同遭遇无效认定之命运。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 的效力的争论可以就此告一段落了,无效和效力待定的说法已经被立法抛弃。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 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于2 0 0 5年4月1日起施行。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 当事人对交付方式 约定不明确, 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买受人收到约定的 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本条适用于网上购买 Q 币、游戏币、游戏装备、访问或使用特定信息产品的 密码等交易,《解释》根据电子信息产品的特点,确定了两种具体的交付方式: 一是交付权利凭证,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 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 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 162 条的规定,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接收价 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 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该规定对买受人代为保 管的法律后果并未明确, 本条对此做了规定, 并明确了保管期间造成损失的归责 原则,即照有偿保管合同处理。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 “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
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 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 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合同法》 第 136 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 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本条对该规定进行了进一步解释。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 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 买受人以普通发票 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无法单独证明交付事实, 普通票在特定情况 下具有推定交付(徐英注: 指的是付款而非交付货物 )已完成的效力。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 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 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二) 均未受领交付, 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 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 也未支付价款, 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 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 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 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 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 应当按照以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