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5-20 07:50:16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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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之比较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行政救济手段,两者之间既有相同的联系之处,也有不同的区别之处,两者对公民的权利保护存在着互补作用和相互制约作用。

行政复议(定义)    行政诉讼(定义)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共同点。



    第一,两者有着共同的目的: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法院和行政机关都是以“司法者”(在这里作广义的理解)的身份出现并进行裁判,同时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生法律关系,并且通过解决行政争议,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

    第二、两者解决争议的对象相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所解决争议都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和诉讼,均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两者基于相同的原因产生的: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其产生都是基于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

    第四,两者都是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无权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五,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适用的原则和程序也有许多相同之处。对于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不适用调解等原则,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都适用。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区别。



    当前我国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也有明鲜的区别,学者们将两者的区别总结为如下几点:

     第一,两者性质不同。复议制度属于行政体系内部的审查与裁决,它是通过行政权进行自我监督的重要方式,属于一种“自律”的范畴;而行政诉讼则是从外部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一种监督,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属于一种“他律”的范畴。

     第二,两者在审理的范围及裁决权力不同。行政复议中的复议机关可以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并且具有权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代替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而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般不涉及合理性问题,并且只能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除行政处罚外无权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两者适用的程序不同。行政复议的程序属于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一部分,简便、灵活、迅速,和行政管理相适应。而行政诉讼的程序则属于司法程序的范畴,比较严格,它实行合议制、两审终审、公开审理等制度。

     第四,两者的审理方式不同。行政复议采取以书面审理为主,其他方式为辅的审理方式。行政诉讼则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

     第五,受案的范围不同。目前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而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仅包括人身权、财产权,还包括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即使是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如果法律有关于行政终局裁决权规定的,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六,审理的依据不同。行政复议的法律适用的范围要比行政诉讼的范围广。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规章只能作为参照。

     第七,法律关系不同。行政复议中只有一种法律关系,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行政诉讼中,存在法院与原告、被告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多个法律关系。

    第八,审理的期限不同。《行政复议法》第31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行政诉讼的审理期限则要长一些。《行政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是申请行政复议,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则上由当事人选择。但是,法律、法规 中明确规定应当先经过行政复议的,当事人则不能直接选择起诉。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提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没有上级机关的,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或者已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当事人既提起诉讼又申请复议的, 以先收到有关材料的机关为当事人所选择的机关;同时收到的,由当事人选择。

     由此,具体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可分为以下几方面:

     (1)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自由选择,在选择了行政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仍可提起行政诉讼,但在选择了行政诉讼后不得再行提起行政复议,对于即提起诉讼又申请复议的,以先收到有关材料的机关为当事人选择的机关。

     (2)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只能任选其一。《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第十五条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公安机关罚款或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最后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不同于上一种的办法,这要求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先行政复议再行政诉讼。

     (3)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即复议前置。《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对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关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有异议的,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法律、法规均规定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在未提出过行政复议之前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1.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某市原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屠宰许可证等证照齐全。1997年国务院发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该市政府根据其中确认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规定发出通告,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据此,市工商局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营业执照吊销,卫生局也将卫生许可证吊销。乙、丙、丁三家屠宰场对此不服,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称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需遵守执行。三家屠宰场遂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理由是什么?

2)谁是此案的被告?理由何在?

3)此案乙、丙、丁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什么?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工商局、卫生局能否据此吊销乙、丙的执照许可证?

2.行政处罚的程序和原则

胡某和赵某是邻居,两家为房屋间的通道发生争吵,当胡某拉赵某到村民委员会评理时,赵某在地上大喊打死人了,打死人了。张之闻声赶来劝开,在赵的要求下把赵某搀扶回家。之后,赵某告到当地派出所,派出所根据张之听到喊声赶到,见赵某躺在地上的证词,对胡某拘留3天。胡某不服,申诉到市公安局,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派出所越权处罚,决定撤销派出所对胡某的处罚。事隔半月,胡某所在地县公安局认定胡某殴打赵某致轻微伤害,对胡某作出拘留5天的处罚。胡某更加不服,再次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审理后认为,县公安局对胡某的处罚偏重,作出变更拘留5天为罚款60元的处罚。胡某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派出所越权处罚,决定撤销派出所对胡某的处罚是否正确?为什么?

2)派出所对胡某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为什么?

3)市公安局作出撤销对胡某拘留3天的处罚决定后,县公安局又作出对胡某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为什么?

3.行政复议机关

山东省某县一造纸厂未经批准擅自在淮河流域的一河流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向河流内排污,受到某县环保局的查处。国务院颁布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以不超过1万元为限;超过1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环保局责令造纸厂纠正违法行为,并经报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该造纸厂处以4万元的罚款。造纸厂以罚款过重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将原来的4万元罚款改为3万元,对此,造纸厂表示同意其撤回申请。事后造纸厂又认为3万元的罚款还是过重,又以此事由再次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问题]

1)本案谁为行政复议机关?

2)造纸厂再次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是否受理?

1. 复议机关改变行政决定的管辖

某区工商局干部任某下班路经集贸市场,从个体摊贩汪某处买了1箱苹果,回到家中发现有几个苹果是烂的。则返回市场找到汪某要求换,汪某以苹果是降价出售为由不给换,两个人吵了起来。这时,任某向汪某表明自己是工商局干部,如果不给换,以后就别想再在此卖东西,汪某对任某的话未加理睬,仍然大吵。任某恼怒,上前与汪某撕打起来。汪某用拳猛击任某的头部、脸部,致使任某腮颊明显青肿,嘴角流血。此事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制止。事后经医院诊断,任某属轻微脑震荡。对此事件,区公安局认为,汪某属于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作出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并责令汪某赔偿任某的全部医药费200元。汪某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经查认为,汪某的行为性质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根据《治案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仍然处以汪某10天的拘留,赔偿任某200元的医药费。汪某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对于本案哪个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本案被告是谁?

3)本案有无第三人?如果有是谁?

2. 对超越职权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

张某系一个体工商户,经营一个小食品店,两年来一直未向税务机关交足税款,此事被乡政府在一次对市场经营的食品质量进行检查时发现。乡政府以自己的名义给张某下达两次补交税款1100元的通知,张某均未按通知补税。1992524日乡政府扣押了张某的一台电冰箱与部分食品,当时未办理任何手续。张某对此不服,在同年72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问题]

1)县人民法院对乡人民政府的行为应当如何判决?

2)对张某不按规定纳税的违法行为,县人民法院将怎样处理?

3.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李某系私营企业振兴服装厂的厂长。1996227日,李某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而被当地西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39日,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将其逮捕。517日区检察院提出公诉。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无罪。913日,西城区检察院对此判决提出抗诉。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撤销了抗诉决定。1996113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本案审理。振兴服装厂因厂长被羁押,自19963月停产。199691日,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为由吊销了该厂营业执照。李某被释放后曾就吊销了该厂营业执照一事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市工商局维持了原决定。

[问题]

1)李某被羁押达9个月,如果他就此项损害提出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是谁?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他如何继续请求赔偿?

2)李某就企业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是谁?可供李某选择的法定赔偿程序有哪些?

3)李某能否针对问题(1)、(2)所述两项损害一并向法院赔偿义务机关提起赔偿诉讼?为什么?

4)对羁押造成的精神损害,李某可以提出哪些赔偿要求?

5)李某能否就受羁押期间服装厂遭受的损失向相应赔偿义务机关提出金钱赔偿要求?为什么?

6)西城区工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应当依法告知企业享有何种权利?

7)对于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损失,李某能够最迟在何时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7521c83a846a561252d380eb6294dd88d0d23d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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