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的另一重意义从诱惑性执法说起

发布时间:2011-08-05 18:14:4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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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的另一重意义从诱惑性执法说起

作者:廖活年

来源:宪行天下

来源日期:2009-6-25

本站发布时间:2009-12-8 9: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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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社会的结构性变迁,政府需要寻求新的合法性。行政国家背景下,行政权力的合法性问题成为合法性的关键所在。在面对着诱惑性执法,该如何看待?学界对于诱惑性执法问题存在着矛盾性的回答,而从立法上来看,又可以得出否定性回答。将问题再进一步,程序法治主义成为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但此的程序法治主义更多是通过一种行政程序来回应公共利益的争论,来建立新的合法性。

  关键词:诱惑性执法 行政程序法 程序法治主义

 2008年是中国的群体事件高发年,贵州瓮安事件、云南孟连事件、甘肃陇南事件等,政府开始成为社会质疑的对象;而2009年的躲猫猫事件将民众与政府的不信任性继续延续下去。涉及到政府与民众的冲突的事件在警察、城管、工商中愈加常见。笔者一直对此加以关注,事件的报道更加的让我坚持自己的偏见,也许这是一个常识的东西,却并不一定引发人们太多的关注和思考。那就是在新的社会结构下,政府的权威在自己的行为中不断的流失。为此,想引入一个备受关注的行政执法现象:诱惑性执法。

一、案例引入

1997年《康熙微服私访记》第一部出来,到2007年拍到了第五部。如果我们再想到“还珠格格”之类的连续剧,显然,144集的连续剧肯定是一个巨大的成功。一部描述康熙皇帝私访,体会民情的连续剧席卷了中国的大部分电视台,也占据了中国百姓的不少闲暇时间:因为最高权力者通过自己的暗访,清查了一些贪官,带给了百姓一些“正义”。在现代社会,为了打击严重的毒品犯罪、假币等,港台的电影也给了我们太多的“卧底”形象。同样,行政机关为了取证打击“黑车”、“制造假证、假药”等,也会采取相同的措施,因此“钩子”之类的词语开始出现在我们的生活词汇里。下面就是一个刚刚过去的真实案例。

200837日,上海出现了一起血案,被媒体称为“黑车司机捅死女协查员”。一名叫陈素军的女士在包里准备一只黑色的录音笔,坐上了“黑车司机”雷庆文的车。在开车10分中到达目的地后,陈女士在车还没有停稳就强行拔掉车钥匙。司机雷庆文马上意识到这个“倒钩”行为,而将车门反锁,用自己的十厘米左右的不锈钢刀向陈女士的颈、胸捅去,导致陈女士死亡。而后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公诉机关当庭播放被害人陈素军携带的录音笔记录的事件全部经过以及交通执法队员在当时拍摄的现场录像。在庭审中,执法队借助协查人员扮作乘客取证的正当性成为控辩双方争辩的焦点。公诉人称,黑车猖狂,执法部门想执法但取证困难,通过使用协查人员乘车取证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手段。对于这类执法,执法队都会安排专门人员队全部过程拍摄录像,执法行为正越来越规范,同时法律本身也没有禁止这种做法。最终,雷庆文因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这样的悲剧会引起我们很多的感慨。但这仅仅是一个活生生案例而已,这样事情的生活在我们的生活里不断出现。行政主体为了破获一些极其隐蔽的行政违法案件,执法人员或是其协助者会以某种利益为诱饵,诱使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违法活动,从而获得违法证据,并在该相对人实施行为时或是违法结果发生后将其抓获。这样的执法行为,在学术上称为“引诱性执法”或“行政诱惑调查”。从中国的实践上看,这样的手段在治安、交通、市场监管等领域中被运用。我们的问题是,行政机关能否以难以取证为由就进行诱惑性执法?行政程序在此问题上,该如何进行理解?

二、学界对诱惑性执法的基本看法

(一)令人困惑的资料检索

通过期刊网的检索,笔者很遗憾的看到,对于诱惑性执法问题的关注度没有自己设想的那样引起学界的热烈讨论。可以说,几乎没有什么特别值得关注的文章来专门论证这个问题。从行政法的角度,诱惑性执法关系到违法行政程序获取证据的问题,而对此的关注笔者经过搜查也只找到点零星的资料。当然,有学者从执法方式的变革上来看待政府执法方式的转变;也有学者从行政行为的效力的角度来看待当程序违法时,行政行为是无效还是可以撤销。但这只能给人一种很不确定的结论。因为从文章来看,一般都是在探讨诱惑性执法时显得让人难以理解:

有人对诱惑性执法进行了区分,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执法。一般对于犯意诱发型的执法,属于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属于违法行为,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进一步进行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的依据。而对于机会提供型的执法,则应该区别情况对待,当属于提供机会与违法人的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时,行政机关的行为是违法正当程序的,陷阱的设计是“非法”的。而当二者的行为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时,行政机关的做出的引诱行为是合理的,获取的证据是可以采信的。但这里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必然性如何加以确定?如果说,通过相对人的一贯表现,来确定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那么一个准备“金盘洗手”的人和一个被人诱惑而“蠢蠢欲动”的人,在面对同样的诱惑都进行了违法的行为。我们该如何去确定二者的区别?

因此,搜集资料的过程给笔者带来的感觉是,一个可以很好的加以论证的实例却消解在无穷无尽的理论里,让人不知所然,并且理论似乎让这个问题更加的复杂化了。

(二)学术界对于违法程序收集证据的一般看法

行政机关违法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问题,才是诱惑性执法的关键所在。笔者在有限的搜集范围内,学术界基本上对于行政程序违法收集的证据的一般看法,可以从下面的两位教授的观点中得到阐发。

1.行政程序法专家稿中的看法

在马怀德教授主持的《中国行政程序法草案建议稿及理由说明书》中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把通过违法手段制作或调取的事实材料作为定案的证据”。在下面的理由说明中提到证据的合法性的是四个要素,其中之一是“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但是在理由说明中有这样的一段话,引起笔者的兴趣:

“……其实,非法证据规则是有严格限制的,并非所有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都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在于限制警察权的滥用,保护公民权利,所以即使在非法证据规则的典型国家——美国,非法证据规则也仅将法律实施官员一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排除。在其他国家,非法证据的范围却受到严格限制,以实现客观真实和法律原则两种价值观念的平衡。”

因此,从上面的文字表述上,立法理由显然和立法条文表达是不一致的。在条文中没有任何的例外规定,而立法理由中就表明了“程序不合法的证据也可以被采信”。而在此用,如果我们遵循法理的一般法律解释方法的话,文字解释显然排除了,条款中不存在文字解释上的扩张解释;同样,用历史解释和整体解释也不存在。而要从目的解释的话,显然程序立法的目的就是要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确保行政权力的理性化。因此,对于为什么专家建议稿中的条文和立法理由出现出入,笔者甚感困惑。

2.专著中的看法

在此,笔者选择的是章剑生教授的论述。

章教授在“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一章中有“行政程序的证据”一节。在该节中,在对国外的介绍比较中后,章教授认为,“行政机关违法的手段取得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应对排除出去,否则,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可能失去应有的意义。”但马上又说,“如果行政机关非法取得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法,那么否定此类证据的证明力就可能放任其违法行为而无法予以追究,给国家、社会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而关于行政程序中违法证据的产生原因,章教授进行了概括,即(1)通过合法的途径无法取得所需要的定案证据,(2)为贪图方便而通过违法手段取得证据;(3)出于个人私利而恶意非法取证。 并认为,在实践中主要是指第一种。同样,章教授也认为,对违法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实际上往往与一个国家对人权的重视与保护的程度有关。而对于违法证据的转化问题,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区别对待,“口供应当从违法证据转化的可能性中排除出去,而对于其他如违法物证材料,经过一定的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审批后,就可以成为定案”。

可以说,章教授的这种表述也是充满着矛盾的。一方面认为从法治角度上(司法审查),必须严格排除违反程序获取的证据,这个关系到一个国家人权的保障。而行政程序法本身就是国家面对行政权力扩大,形成损害公民权力威胁的一种控权手段。但另一方面又认为,若真的排除物证、书证等则会导致违法行为的泛滥,损害国家、社会或公民的合法权益。

3.小结

无论是马怀德教授主持的专家建议稿,还是章剑生教授的论述,都给人一种矛盾感。笔者似乎认为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中国的学者对于中国的现实充满了矛盾性的忧虑,企图在理想和现实中要寻找到那样的一种“平衡机制”。在文本的表述上,必须严格的遵守一般的法理、法治精神,要与外国的经验保持一致(或至少不能相违背),但在面对现实时,又开始考量各种因素(如行政权的认可)等,对现实做出让步,似乎在向现实表明“虽然条文是这样规定的,但是可以进行不同的理解的”。因此,条文本身与理由说明中间就有一种若即若离的隔膜。这样的后果是,违背了形式主义的法治原则,也将让行政程序本身应该有的控权功能等在效果上削减。民众在看到这样的法律时会与政府、知识精英产生巨大的分歧。

三、司法实践中对此的态度

  (一)立法规定

关于诱惑性执法所获得的证据,司法实践如何看待,法院是采信还是其他?这里涉及的是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问题。

1.国家层面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法法定程序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从上面的条文中,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法律中对于违法法定程序的行为都是采取严格的形式主义的,而对于获取的证据违法法定程序都是不能够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的。

2.地方性立法

这里以 2008101日施行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为例。在该法中有专门关于“调查和证据”的规定。下面摘录了其中的三个条文:

第六十六条: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七十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这是中国通过的第一部地方性的行政程序法典,在学界也是赞誉很高。这三个条文非常清楚的向我们传达了这样的信息: 1.行政机关调查必须表明身份,否则相对人可以拒绝。2.收集证据必须是遵守法定的程序。3.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根据中国立法中出现的,“地方立法的试验性品质”,湖南的行政程序立法规定,对今后的国家性立法起到示范性的作用。而马怀德教授主持的专家建议稿与此规定就相类似。

从上面的立法规定上看,法律采取的都是严格的规则主义,违法程序获得的证据将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进行进一步行政行为的依据,并且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当然,这里还存在的问题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中的“严重”二字该作何解释?但显然,执法人员不出示证据,表明身份,应该属于“严重”的范围。

(二)司法实践

1999年曾出现这样的一个行政诉讼案件,涉及到诱惑性执法的问题。

199916日晚,浙江省某县一“奥拓”车主张某和朋友王某一起驾驶车回家,途中被一路人拦住,该拦路人自称是“司机”,自己的车子抛锚,想搭乘到某修配厂,张某于是就让其上车搭乘。当车行驶到某修配厂时,搭车人要求下车,并递给张某10元钱。张某收钱后,搭车人随即招呼路旁早已等候的几个同伴,一起向张某表明身份,声称他们是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张某因自备车营运违反规定,当即被扣留了自备车。后来,县交通局根据《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对张某处以罚款人民币1万元。张某不服县交通局的行政处罚,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在县法院最后是判决原告胜诉,理由是县交通局违法了程序,所;而到二审则是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了县交通局的决定,理由是交通局的行为没有违反程序。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非常有意思,也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因为二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理由都是一样的,判决胜诉是因为程序问题,而败诉也是因为程序问题。在一审的法院中就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县交通局对张某的处罚是利用工作人员设计陷阱、诱惑等不合法手段收集、调查证据的,它的取得方法、程序违法,不能成为案件的诉讼证据。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张某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仅仅是以暗查的方式进行,是一种发现违法行为的手段,于法无悖。

第二种意见基本上和学界的意见是有类似之处的。它也提及了一个“行政调查”的问题。行政调查在学界并没有统一的认识,但都将其当作行政程序中的一环来进行认识。作为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表现,必然可能会侵犯相对人的利益,因而主张从程序上进行限制,将行政调查的权力边界加以限定。因此,有人在评价诱惑性执法时主张,在法治国家里,对于行政机关,“法不允许即禁止”。在此,笔者认为是贴切的。

但是让我们再把目光转向立法,则会发现立法和学界、司法实践走在不同的道路上,在认定诱惑性执法违反程序的标准上存在着差别。这里有着对“违法程序的双重标准”。

四、程序法治主义

关于程序的重要性,在学术界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期,受到学术界的关注。关于行政程序的立法也开始不断的出现在学术论文中。

季卫东教授曾在1993年发表了一篇关于“法律程序意义”的文章,从程序的角度思考中国法制建设的问题。可以说,这篇论文,在法律程序的思考上,成了后来学术界经常引用的典范。它从程序的作用、概念、特征、结构、功能、在现代社会的巨大作用和中国的法律程序的缺乏上进行了全面的论证;而后来的孙笑侠教授也写了一本全面论述程序的书——《程序的法理》。在笔者看来,两位教授对于程序的认识是深刻的,也正好切中了中国法治建设的脉搏。

要给予一个新的事物以感召力,最好的方式就是赋予它以各种意义。赋予意义是我们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最佳方式。呼吁行政程序法立法,在行政法学界成为主流。学者们赋予了行政程序法以各种意义,“行政程序法对于市场经济的作用体现在:1.行政权行使的规范化功能。2. 对市场主体权利的保障功能。3、决策的民主化功能。4.效率的导向功能。”总体上而言,无非涉及到依法行政、民主、法治、人权、公平、效率等方面,当然也有学者提出了程序的缺陷。 

 (一)程序法治主义与科技

诱惑性执法中,不断的提到的就是通过正常的途径不可能获得。而科技的局限性就可能成为诱惑性执法进行攻击的点。科技的革新会带来新的权力的需要——更加专业化的行政权力。因此,二战后到现在,行政权力的扩张是与科技的发展分不开的。但是科技对于程序法治主义能产生多大是影响,则笔者持一种保守的看法。

科技属于技术层面的问题,它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是巨大的。英国人J.D.贝尔纳在其著作中也写道,“我们不能再无视这样的事实:科技正在影响当代的社会变革而且也受到这些变革的影响,但是为了使这种认识多少具有实在的内容,我们要比以前更仔细的分析两者之间的交互作用。”

而法治作为一种依靠人类经验传承下来,并且不断根据现实生活做些许调整的社会治理模式,但它的原则和理念却并没有随时代而发生重大的变化。法治需要确定的规则、普遍的约束效力、不让人去承担所不能为之事等还是构筑法治社会最基本的基石。从行政程序的角度上看,科技的日新月异改变了传统的三权分立中更多权力关系格局:这里尤其明显的表现在科技带来的社会分工细化,导致行政管理的不断细化和专业化,行政权开始在社会呈现出更大的优势。委托立法开始成为立法机关的一种常态。但自然正义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依旧是行政程序的最基本理念。

朱苏力教授在论述“科技与法律”的关系的时候,更多是表明科技对于我们所视为理所当然的价值理念、因果关系等进行革新,而排除一己偏见。科技的确改变了我们对于诸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识。从此点上来说,电子眼、电子政务等的出现,更多是在简化或是改变执法的方式。

(二)行政程序法治主义

1.行政国家下的西方经验

德国的行政法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曾描绘了德国行政从绝对国家时期到自由国家时期再到社会法治国家时期的变迁。在社会法治国家时期,“工业化和技术化日益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日益集中在大城市的狭小空间里,……另一方面,日益增长的个人需要和要求——正如现代平等主义工业社会的发展及其问题——要求国家在社会生活更加活跃。国家要提供个人需要的社会安全,要为公民提供作为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条件的各种给付和设施……”英国行政法学家韦德也引用泰洛的话说,“到了1914年,大量的迹象表明政府的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政府承担着“保护他们生存的环境、在不同的时期教育他们,为他们提供就业、培训、住房、医疗记过、养老金,也就是提供衣食住行。”

这样的现象被称为“行政国家”。行政国家成了这个时代最不可以忽视的现象。韦德就坦言,“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能容忍。”笔者以为,在行政国家背景下,程序法治主义的核心就在于行政权力的程序化。这从行政程序立法的三次浪潮就可以看出。

在孙笑侠教授看来,对于行政权力的控制,在西方历史上是两种模式:一种是以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主要代表的“严格规则模式”,它从行政行为的结果着眼,注重通过详细而完备的实体法规则来实现法律对行政权力的约束;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正当程序模式,它从行政行为的过程着眼,注重通过行政程序的合理设计来实现对行政权力的约束。并且指出,严格规则模式在经历了短暂的繁荣后,在20世纪三十四年代,正当程序开始发力,而严格规则模式走向了衰落,尤其是1946年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出现。

2.中国的问题

对于新中国历史的回顾,我们会得出这样结论:中国就是在改革开放以来,也是一直在行政权力的主导下进行的法治建设。有学者曾指出了中国转型时期行政程序立法的复杂背景,如“政治权威主导”,“技术精英治国的迷失”、政企关系的影响。

张树义教授也在其著作中,点出了中国行政法学的背景。他认为,中国的改革,尤其是市场经济,中国的社会主体结构从一元走向了多元,社会关系结构也从行政性身份社会走向契约社会。因此,引发秩序的危机和权威的流失,法治就是中国社会必然要选择的路。

价值多元、主体多元带来利益的多元。因此,政府不再拥有为社会个人进行价值选择的能力。宪政的保护个体权利,尤其是保障少数人的权利的功能就开始显现。此时程序成为了风口浪尖。威廉.道格拉斯就曾说过,“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谷口安平曾这样来描述现实,“今天,我们生活的社会中,越来越难以指出什么是实体上正确的。然而无论如何我们必须就事情作出决定。”同样,“我们的世界已变得越来越错综复杂,价值体系五花八门。常常很难就实体上某一点达成一致。一个问题的正确答案因人而异,因组织而异。程序是他们唯一能达成一致的地方,而且他们一旦同意了程序,则无论是何结果,都必须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带来的结果。正因如此,程序公正必须被视为独立的价值。”

在现代社会,个人的自成目的性成为现代社会的唯一的正义标准。正义的体验转向个体的主观感受,而主观感受是千差万别的。我们的日常生活在不断的解构主流的真理话语,人们对真理知识产生怀疑,对于道德和知识的联系也产生怀疑。因此,寻求如何获得确定的正义知识就转向了程序——一种不含前见的理性而公开的对话。

3.回到现实——公共利益?

对于公共利益,这是一个学理上和实践上都接近无解的数学题。但显然,公共利益是连接政府和社会多元个体的纽带。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这种中国的宪法第十三条中涉及对公民财产征收就有明显的体现。同样,公共利益也是有行政机关和有人认为可以进行“诱惑性执法”的原因。在这里,笔者认为可以用这样的一段话来作为例证:

“……出于维护其他公民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行政机关的选择只能是查处,但是这类行政疑难案件隐蔽性太强,通过正常的公开调查取证程序无法获得相关证据;若加大监管力度,则亦会遇到范围太广,无从下手等技术方面的问题;加大对社会公民的教育同样达不到目的,因为,有限的社会资源无法再次分配,公民个人不可能放弃“没有明显风险”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只能用行政诱惑调查。对于行政诱惑调查对象而言这也许是不“公正”的,但是基于其他公民合法权益和我们所要维护的秩序而言这是不违背行政公正原则的。”

在德国,对私人权利施加限制的条件有三个条件:“(1)基于(广义的)公共利益之考量及(2)公益考量的必要性及(3)须以法律来限制”。而公共利益“本身除了具有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外,更随着国家任务的范围扩充及国家基本原则——例如法治国家原则、民主理念以及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的实践,都可以改变旧有的公益概念,并据以形成新的公益内容。”因此,在讨论公共利益为何者的时候,政府会与民众发生冲突,当征地出现的时候,商业区划等的建立是不是公共利益就会形成分歧。那么在现实条件下,我们该如何看待公共利益的问题?

季卫东教授曾指出,“现代化的社会变革需要通过意识形态、货币流通和权力机构这三大媒介系统来促其实现。从国情出发,有必要特别强调的与上述媒介机制相对应的操作杠杆是:(1)言论自由;(2)证券市场;(3)公正程序。”并且提出,“在一定条件下,把价值问题转换为程序问题来处理也是打破政治僵局的一个明智的选择。”笔者以为,季卫东教授给出的是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程序的机制来控制对于“价值问题”的判断和选取。这是程序的价值之一。

学界在对程序价值的讨论上,有不同的看法,但一般是从它与实体的关系上来讨论的。程序的独立价值更加的受到重视,呼吁行政程序立法本身就是对于程序价值的认识。但笔者更加的以为,在涉及到程序的民主、公众参与、人权保障、决策的理性化等等上,更加注重到程序本身的结构更加的重要。

曾有学者对学界通常的对“行政程序”的定义方式提出了挑战。程序不仅仅是步骤、方式、时限上的问题,如果以此,则显然无法与目前中国行政运作中的“手续”区别开来。现代行政法的控权功能主要是正当程序理念来支撑,“程序抗辩已成为当代各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内容。”程序抗辩就意味着赋予了程序中必须具有利益的对立面,并且采用平等的规则来给予对立面的双方以同等的机会和权利,并且给予同等的考虑。这个正如季卫东先生在讨论程序时所指出的,程序的对立面是恣意,它本身不设立预定的真理标准,“程序通过促进意见疏通、加强理性思考、扩大选择范围、排除外部干扰来保证决定的成立和正确性”。程序的目标导向是理性化的选择方案,但本身没有预定何者是选择方案。程序的这种特征,正如休厄特大法官所说:“公平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所能够看见的情况下实现。这一点至关重要。”程序本身就是带有个人主义倾向的,它更加注重个体性。

五、结论

从诱惑性执法入手,笔者只想提出这样的一个问题“在行政国家的视角下,政府的行为应该是怎样的”。因此,无论是群体性事件,还是诱惑性执法所带来的困惑,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涉及到政府合法性的问题。法治写入了宪法,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的基本原则,但依法行政的背后是什么?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在面对现实的光怪陆离,人心不古成为自私自利的个体,正义的标准和真理的知识不断的被人质疑,人类开始只能求诸于浩繁卷帙的法律文本以及精巧繁复的法律程序。在现代,政府的合法性最核心的,在笔者认为公众的目光从立法权转向了行政权,而行政权的合法性必须要转向于程序。在此点上,学界积极推动行政程序立法是符合中国的实践需要的。多元化的社会利益背景下,“由于人们通常无法了解正确的结果是什么,因此他们着眼于证据,保证程序是公平的。我们已经说过,当不清楚什么是恰当的结果的时,人们关注程序公正。”对于中国,政府也应该是如此的。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71e652ef102de2bd960588d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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