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1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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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1787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天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玉峰山镇青林村。
法定代表人秦荣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文彩,四川绵阳平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隆清,男,1963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沙坪镇街道。
委托代理人廖勇,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天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堡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4)渝北法石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底至2002年初,付隆清为天堡公司运送矸砖,天堡公司支付了部分运费,20033月初,双方进行了结算,天堡公司尚欠付隆清运费17581.70元。同日,天堡公司出具委托书给付隆清,委托其向重庆悦来建筑公司收取此款。之后,付隆清向重庆悦来建筑公司收款未成,遂诉至法院,要求天堡公司支付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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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及逾期利息。
另查明:天堡公司在向付隆清出具委托书时,未通知重庆悦来建筑公司。审理中,天堡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与重庆悦来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送矸砖其运费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未立即支付,原、被告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到重庆悦来建筑公司收取已结算的运费17581.70元,原告持有该委托书说明原告同意到重庆悦来建筑公司收取此款。因该委托只是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因此,对被告该债务的消灭只能是被告支付或者重庆悦来建筑公司代为被告支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债权,证明重庆悦来建筑公司未履行代支付,故原告主张的该债权理应由被告履行。因原告行使的是债权,故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7581.7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只能以原告于2004216日主张权利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止。遂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天堡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付隆清运费17581.70元;二、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天堡建材有限公司以17581.70元为本金,从20042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付隆清至本清止”。宣判后,天堡公司不服,以付隆清只是要求变更收款方式而不是要求主张债权为由,上诉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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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付隆清为天堡公司运送矸砖后,天堡公司尚欠付隆17581.70元运费未付,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其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付隆清接受天堡公司的委托前往重庆悦来建筑公司收款,付隆清行使的是委托代理行为,付隆清随时可以辞去委托,只要通知到达天堡公司即开始生效,不需经天堡公司同意,其辞去委托的行为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重庆悦来建筑公司代为天堡公司偿还了该笔债务,该债务才归于消灭,否则付隆清与天堡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没有消灭,现付隆清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天堡公司履行债务,是向天堡公司主张债权,不是要求撤销委托,天堡公司的债务没有转移,也没有因付隆清接受委托而消灭,故天堡公司应依法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000元由重庆市渝北区天堡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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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长福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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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方
(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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