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工作规则

发布时间:2013-02-04 20:13:4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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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工作规则(试行)

  

  为规范减刑、假释审判活动,确保减刑、假释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由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立案。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由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建议,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立案。

  第二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移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提请减刑、假释审核表;

  (二)原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

  (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四)对老病残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移送老病残犯审批表和鉴定表;对精神残疾罪犯,还应移送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作出的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书,在原诉讼过程中已经依法鉴定的除外;

  (五)证明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材料;

  (六)证明提请工作经过五评审二公示一监督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证明罪犯改造表现的证据。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刑罚执行机关移送的减刑、假释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应制作立案信息表;材料不齐全的,应通知刑罚执行机关于五日内补送,逾期不予立案并退回刑罚执行机关。

  第二章 合议庭工作规则

  

  第四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

  第五条 合议庭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三人或者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三人组成。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时,与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有同等的义务。

  第七条 合议庭由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经验丰富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的,由院长、庭长担任审判长。

  第八条 合议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的,采取书面或其他方式审理。

  第九条 开庭审理的相关程序按照本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工作规定(试行)》执行。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减刑、假释案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若案件复杂或情况特殊,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减刑、假释案件由合议庭讨论决定。重大疑难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假释的,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十二条 合议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定,共同对案件的审理程序、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和裁定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评议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考察被提请罪犯的改造表现和原判情况。

  第十四条 合议庭评议减刑、假释案件应一案制作一份合议笔录。制作合议笔录不得采取列表、填空的方式。

  第十五条 合议笔录除应包括时间、地点、合议庭成员、主审人、记录人等基本内容外,还应包括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原判情况、改造表现情况、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情况、主审人审查意见及理由、合议庭其他成员的评议意见、理由和合议庭评议结果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合议笔录应当准确、全面地反映每位合议庭成员的意见,最终形成的合议庭意见要表述规范,理由充分。

  合议庭成员应认真审阅合议笔录和法律文书并签字。

  第三章 法律文书制作

  

  第十七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分别载明下列内容:

  首部,包括法院名称、文书种类、案号、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事实部分,包括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附带民事判决和财产刑执行情况;简述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条件和证据种类;详述审理查明确认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名称;

  理由部分,包括对罪犯准予减刑、假释的理由,确定减刑幅度、假释与否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主文部分,包括裁定结果和罪犯减刑后的刑期起止日期。准予假释的,要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日期;

  尾部,应当叙明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和裁定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对不予减刑、假释的罪犯,应当制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首部,包括法院名称、文书种类、案号、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理由部分,简要写明经审核不符合法定减刑、假释的理由;

  结果部分,写明决定结果;

  尾部,写明决定书时间。

  第十九条 下列减刑、假释裁定书、不予减刑、假释决定书由主管副院长审核签发:

  (一)准予假释的;

  (二)因重大立功表现准予减刑的;

  (三)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四)超过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幅度减刑的;

  (五)减去余刑的;

  (六)对有期徒刑罪犯一次减刑超过二年以上的;

  (七)决定不予减刑、假释的;

  (八)其他必须由主管副院长审核签发的。

  第二十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不予减刑、假释决定书应当使用正式发文稿纸逐案签发,不得签在文书首页或者尾部,不得一次签发多份文书。

  第二十一条 减刑、假释法律文书落款时间为主管副院长或庭长签发时间。刑罚的起止时间按照法律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不予减刑、假释决定书应使用标准A4纸印制,不得在格式文书上手写填空。

  第四章 送达及公示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准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制作减刑、假释执行通知书并填写送达回证各一份,随减刑、假释裁定书一并宣告、送达。

  决定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将不予减刑、假释决定书与有关材料一并退回刑罚执行机关签收。

  第二十四条 公开宣判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送达法律文书可以委托刑罚执行机关。

  第二十五条 减刑、假释裁定的公开宣判可以召开宣判大会,也可以张榜公示,但召开宣判大会后仍应当张榜公示。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公示减刑、假释结果,应当制作减刑、假释裁定公示文书,内容包括:被减刑、假释罪犯的姓名;减刑、假释的结果;公示期限;举报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示文书由驻狱(所)巡回法庭或委托刑罚执行机关在监所内罪犯活动的公共场所张贴。

  第二十八条 公示期间为五日,自公示次日起至第五日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收集公示反馈意见,可以集中发放意见表,也可以设置意见箱、举报电话等。

  第三十条 在公示期间,被减刑、假释罪犯及其他人员如对减刑、假释结果有异议,还可以采取记名或不记名的方式向驻狱(所)巡回法庭书面或口头举报;口头举报的,审判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由举报人签名或捺印。

  第三十一条 张榜公示减刑、假释结果应当由负责公示的单位出具证明,或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注明并盖章,入卷备查。

  第三十二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不予减刑、假释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

  第五章 卷宗装订与归档

  

  第三十四条 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完毕后,应在一个季度内装卷归档。

  第三十五条 减刑、假释案件应一案一号,归档卷宗可以一案单独立卷,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多案一卷,但每卷不得超过十五件案件。

  第三十六条 归档卷宗应分正副卷分别装订。

  正卷装订的顺序是:减刑、假释案件立案信息表;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公开开庭笔录;相关证据材料;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公示证明、送达回证;

  副卷装订的顺序是: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合议笔录;减刑、假释裁定书正本。

  第三十七条 不予减刑、假释案件的卷宗装订和归档,参照减刑、假释案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减刑、假释案卷应当由人民法院负责档案管理的部门集中保存,统一管理。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照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1111日起试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程序规定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当事人权利,促进司法民主水平的提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兼顾效率。

  第三条 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合议庭负责制。

  第二章 开庭审理范围

  第四条 下列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理:

  (一)假释案件;

  (二)假释罪犯的减刑案件;

  (三)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件;

  (四)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案件;

  (五)原为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减刑案件;

  (六)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后重新审理的减刑案件。

  第五条 下列案件,可以公开开庭审理:

  (一)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减刑案件;

  (二)实施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公共安全等暴力犯罪的减刑案件;

  (三)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减刑案件;

  (四)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的减刑案件;

  (五)原为乡科级以下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减刑案件;

  (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减刑案件。

  第六条 下列减刑、假释案件不公开开庭审理:

  (一)罪犯犯罪时或开庭审理时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开庭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开庭审理程序

  

  第七条 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一般在刑罚执行场所进行,也可以在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进行。

  对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假释等监外执行罪犯减刑假释的开庭审理,可以在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进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下列人员应当参与:

  (一)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或同级人民检察院指派的检察员; (二)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刑罚执行机关指派的人员;

  (三)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

  (四)对被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负有执行考察职责的公安机关民警,社区矫正组织或了解罪犯改造情况的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代表及其他公民;

  (五)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参与开庭审理的人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采用开庭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和其他参与人,并于庭审三日前在拟开庭场所公告开庭的罪犯姓名、时间和地点。在刑罚执行场所进行庭审的,可以委托刑罚执行机关公告。

  第十条 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对一名罪犯单独庭审,也可以对一组罪犯进行庭审,但分组庭审的,一次不得超过5名罪犯。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原审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旁听。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廉政监督员、新闻媒体等旁听。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刑罚执行机关可以组织罪犯旁听。

  第十四条 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庭前,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准备情况;

  (二)审判长宣布开庭,传罪犯到庭,核对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查明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刑罚执行起始时间及历次减刑情况;

  (三)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和参与庭审的其他人员,告知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在审理过程中享有申请回避权、陈述权和对减刑、假释建议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询问罪犯是否申请回避;

  (四)审判人员简要说明原判认定的罪名、刑罚以及各种量刑情节,询问财产刑及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情况,并告知以上情况将影响减刑的幅度;

  (五)刑罚执行机关指派的人员宣读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说明对罪犯进行计分考核和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出示相关证据;(六)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说明对减刑、假释建议及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陈述其对犯罪的认识和改造表现;

  (七)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可以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以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提供证人出庭作证;

  (八)检察员可以询问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和出庭作证的证人;

  (九)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和出庭作证的证人;

  (十)驻狱(所)检察室的检察员说明对执行工作和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的检察监督意见;

  (十一)同级人民检察院指派的检察员发表庭审监督意见;

  (十二)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作最后陈述;

  (十三)审判长宣布庭审结束。

  第十五条 分组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各罪犯相互重复的审理程序可以共用。

  第十六条 在开庭审理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认为需要查证核实的,可以休庭查实后再次开庭。

  第十七条 庭审过程由书记员记录在案,经审判长审阅后,交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阅读或向其宣读。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捺印。

  第十八条 合议庭评议后,可以当庭宣判,也可以择期宣判。

  第十九条 经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监狱内公示减刑、假释结果。

  第四章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照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11日起试行

×××人民法院

决定书

(退回减刑、假释建议书用)

 (××××)×刑执字第××   

罪犯……(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和现服刑监所)   

×××人民法院于××××××××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罪,判处……(写明刑种、刑期)……(写明上诉、抗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和执行中刑种、刑期的变更情况)。执行机关×××(机关名称)××××××××日提出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简要写明经审核不符合法定减刑或者假释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或者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号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退回×××执行机关(机关名称)                                  (院印                             ××××××××

 补充样式5的说明   一、本样式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减刑、假释的条件和程序,对于执行机关所提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刑或者假释的条件或者程序,供中级以上人民法院退回执行机关时使用。   二、本决定书只是将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和有关材料退回提请机关,不送达罪犯本人。    三、在制作减刑或者假释刑事裁定书时,对于曾经被决定退回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的,在案件审理经过段,可以不作表述。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6ec5eed884254b35eefd34d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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