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常见问题定性、处理处罚依据

发布时间:2012-08-09 08:37:1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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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常见问题定性、处理处罚依据》

——2011.5.30法制室编制

总目录

第一节 财政收支审计

(一)预算收入管理方面

问题1-1 擅自改变预算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具体有:乱收费、滥罚款;隐瞒、挪用、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等);

(二)预算支出管理3方面

问题3-1办理无预算或超预算拨款

问题3-2虚列支出挂暂存

问题3-3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如业务招待费超支等);挤占、挪用、调剂使用专项资金

(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方面

问题2-1擅自设立行政性收费、基金等预算外资金项目;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问题2-2未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

(四)其他方面

问题1-1往来款清理不及时

第二节 财务收支审计

说明:对上述“一、财政收支审计”中已列出的问题在财务收支审计或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时,其定性凭据不变。

问题7-1无收费许可证收费

问题7-2违反规定设立收入项目;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问题7-3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自行采购

问题7-4、违反现金管理有关规定

问题7-5原始凭证、票据及发票管理方面的问题

问题7-6私设会计帐目

问题7-7私存私放财政资金和其他公款(即私设小金库)

第三节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问题7-1未取得开工前审计意见书

问题7-2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问题7-3虚列投资完成额、多计工程成本

问题7-4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问题7-5未经批准搞计划外工程

问题7-6工程未实行政府采购

问题7-7工程未招投标

各股室:

为规范法律法规的使用,现将审计中见的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统一整理如下

第一节 财政收支审计

财政收支审计(如:本级预算执行审计、财政决算审计。对财政收支行为不能处罚,只作处理,其他行为如:违反现金管理、财政收入票据管理、发票管理规定,私设小金库等可以处罚,其定性依据参照以下“二、财务收支审计

(一)预算收入管理方面

问题1-1 擅自改变预算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具体有:乱收费、滥罚款;隐瞒、挪用、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等);

定性依据

《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第一条第五项:“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随意调整收费、罚款的范围和比例。在坚决纠正、禁止乱收费、滥罚款的同时,对按有关法律和法规应该收缴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做到应收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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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任何单位不得隐匿不交、挪用或自行坐支。”

(二)预算支出管理方面

问题3-1、办理无预算或超预算拨款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按照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问题3-2、虚列支出挂暂存

定性依据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287号)第十八条:“总预算会计核算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

问题3-3、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如业务招待费超支等);挤占、挪用、调剂使用专项资金。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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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另外:业务招待费超支还应同时引用:

  《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财预字[1998]159号)条第一项:“地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的开支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中"公务费"2

(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方面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方面(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第053号)第一条: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问题2-1、擅自设立行政性收费、基金等预算外资金项目;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定性依据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财综字 [1996]104 )第十三条:“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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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2-2、未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

1)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和预算外收入未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

定性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第三条第()项:“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将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和预算外收入,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严禁转移、截留资金,严禁私设过渡性收入账户滞留不缴,严禁挪用、坐支,严禁私分或擅自用于职工福利,严禁将执收执罚权力擅自下放给所属事业单位。”

2)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未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

定性依据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第053号)“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政府非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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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方面

问题1-1、往来款清理不及时

定性依据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287号)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暂付及应收款项应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并应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上述问题共同处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不缴或少缴,不收或少收财政收入);(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适用于有非法侵占国有资产的情形);(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适用于有违法所得的情形);(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作调账处理);(五)其他处理措施(根据情况如:责令改正等)”。注:上述各项可单独使用,也可结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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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财务收支审计

二、财务收支审计(包括经济责任审计中对财务收支行为的

审计,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处理、处罚  

说明:对上述“一、财政收支审计”中已列出的问题在财务收支审计或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时,其定性凭据不变。

(二)其他常见7问题

问题7-1、无收费许可证收费

定性依据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2084号)第十一条:“《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依法收费的凭证。各单位要做到亮证收费。

问题7-2、违反规定设立收入项目;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定性依据:

1)对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第五条:“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坚决做到令行禁止。严禁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严禁擅自提高收取标准,扩大收取范围;严禁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严禁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严禁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严禁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严禁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严禁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严禁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

2)对企业以外单位违规收费时引用:

《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 )第四条第一款:“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问题7-3、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自行采购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第三款:“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问题7-4、违反现金管理有关规定

1)超范围使用现金

定性依据:

《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六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因上述法条太长,在底稿中可写成:根据《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六条关于开户单位现金使用范围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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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超限额使用现金

定性依据:

《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八条:“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一千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上述(1)(2)的处理处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和《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的规定,对你单位处以**万元罚款。

3)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白条抵库;公款私存;保留帐外公款即小金库等。

定性依据:

《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帐目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帐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帐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处理处罚依据:

1 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简称白条抵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和《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2 公款私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和《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十三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3 保留帐外公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和《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六)保留帐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百分十至三十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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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7-5、原始凭证、票据及发票管理方面的问题

1)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除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票据等财政收入票据和发票以外的原始凭证)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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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财政收入票据不符合规定(根据情况写上具体项目如: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收费、罚款等)

定性依据: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053号)第五条:“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机关,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体系,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制章;()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审计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引用第*项)

若依据本条罚款时需处理处罚段前加上:

根据《河南省审计机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豫审[2009]114号)第三条的规定,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认定为轻微、较重、严重(具体认定见文件原文,也可与法制室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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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发票不符合规定(包括发票的取得、开具、使用和保管不符合规定等);使用假发票(需经税务部门确认)

定性依据:

1 发票取得不符合规定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和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2 发票使用不符合规定引用(如用白条列支、使用假发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三)拆本使用发票;(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审计人员根据情况引用第*项)和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3 发票开具不符合规定引用(如虚开、代开发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审计人员根据情况引用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一)、(二)、(三)项)和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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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以下分别情况结合使用两个法规:

①适用于未按规定开具、使用、保管、缴销发票的情形(审计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引用第*项)。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四)拆本使用发票的;(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②适用于虚开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③适用于违规转借、转让、受让假发票或已废止的发票等情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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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7-6、私设会计帐目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八条 :“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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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7-7、私存私放财政资金和其他公款(即私设小金库)

定性依据:

中共中央纪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审计署《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均纳入治理范围。”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若依据本条罚款时需处理处罚段前加上:

根据《河南省审计机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豫审[2009]114号)第四条的规定,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认定为轻微、较重、严重(具体认定见文件原文,也可与法制室联系)

上述除已列出处理处罚依据的问题外,其余问题的处理处罚依据为:

1、罚款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需在处罚意见段前加上“根据《河南省审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豫审[2009]114号)第二条第二项关于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认定为(1)轻微(违规金额10万元以下,罚款1万元以下;(2)较重(违规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3)严重(违规金额30万元以上,罚款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根据情况认定为轻微、较重或严重,三者其中之一。(若减轻处罚,需说明理由。)

2、不罚款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其他处理措施。”(审计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引用第*项)和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两条需结合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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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说明:根据2011114日《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只能将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作为被审计单位,同时,在审计通知书中应当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即被审计单位以外 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有关单位只是审计调查对象,若不属于审计管辖范围,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发现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问题7-1、未取得开工前审计意见书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都是: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三条:“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审计机关出具开工前审计意见书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履行审计手续;不按规定时限履行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1%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问题7-2、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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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7-3、虚列投资完成额、多计工程成本

定性依据: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待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第十三条“经营性项目在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第二十五条“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等,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转出投资处理,冲销相应的资金”、 第十六条“ 建设成本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关于建设成本的有关规定。(审计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引用

以上问题23的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四)虚列投资完成额;()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审计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引用第*项)

问题7-4、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定性依据:

关于改进工程建设概预算工作的若干规定 计标》(1983)1038号第十一条:“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都应认真执行批准的总概算,不得任意突破。如单位工程或单项工程必须增加投资时,首先用其他工程多余的投资调剂解决。调剂有困难时,经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可动用总概算的预备费解决。如必须突破总概算时,其超出部分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主管单位报原初步设计批准机关审核,按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

处理处罚依据: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应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予以批准;否则,应停止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设计部门的违规问题,若对该部门没有审计管辖权,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问题7-5、未经批准搞计划外工程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都是: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划、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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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7-6、工程未实行政府采购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第三款:“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问题7-7、工程未招投标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问题(如:不合规票据、超范围使用现金等),参照上述“一、”“二”中列出的依据进行处理处罚。

以上仅列举了部分常见问题的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若在具体使用中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法制室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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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69499bd749649b6648d747d6.html

《审计常见问题定性、处理处罚依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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