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新

发布时间:2020-04-25 01:50:43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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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1月13日通过的《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修订后的新条例明确规定,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非商用建筑禁止新改扩建饭店

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九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当前,在居民住宅楼一层开饭店现象非常多,在省会棉三小区,多栋楼一层的居民都把房子出租出去开成了小饭店,随意排放的油烟经常把二楼、三楼等楼上邻居的窗户熏得黑乎乎、油乎乎的,楼上居民有苦难言。新条例明确规定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对刹住这股风气将起到积极作用。

露天焚烧秸秆最高罚两千

修订后的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八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禁止燃放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解读:随着大气污染治理措施越来越严厉,露天焚烧垃圾、落叶等行为明显减少,但是在城中村等个别监管不到位的区域,露天焚烧落叶、垃圾等仍然时有发生,造成烟雾缭绕,污染大气环境,但是限于管理责任不明确,查处起来难度较大。新条例不仅明确了处罚措施,同时明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随着本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谁来监管也将会责任分明。

遗撒渣土最少罚两千

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篡改、伪造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各类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企业料堆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解读:运输渣土遗撒也是城市一大难题,无论是采取密闭式运输、强制遮盖、更换新式运输车辆等,随路遗撒仍是屡禁不止。新条例对此明确规定了处罚,做到了执法有据。

露天烧烤食品

最高罚两万

新条例明确,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露天烧烤食品。

另外,第五十五条还规定,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间,逐步扩大烟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区域,严格限制燃放时间、品种,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和祭祀烧纸产生的污染。

第八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露天烧烤是城市管理的一大顽疾,屡禁不止,有些街道一年四季不断,烧烤摊位连成一片。虽然城管部门持续清理整顿,但是露天烧烤现象仍难以彻底治好。新条例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对此进行了规定,提出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希望借此能够有效打击非法的露天烧烤行为,还城市一片洁净的天空。

十种行为

将追究刑事责任

新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八)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九)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解读:这条规定对相关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比如对群众的举报必须及时查处,否则就可能面临处分甚至涉嫌犯罪,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的发展,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乡绿化和城市地面覆盖、乡村路面硬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特殊区域环境质量的要求,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七条 拥有大气污染物固定排放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洲个体经营者应当按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保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物处埋没施因故障、检修等原因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污染。

第九条 国家和本省公布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称本省的规定限期淘汰,并从公布之日起,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大气污染防治设备性能的使用认可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末经认可的大气污染防治设备。

第十一条 对超过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停。

中央直建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大中型中外(含与省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和特殊污染严重的企业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串位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个体经营者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和饮食服务业炉灶、非工业生产用锅炉的限期治理或者停止使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燃煤污染的防治

第+二条 在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热力用户应当使用策中供应的热源。在上述区域内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

第+三条 在城市内新建火电厂应当实行热电联供。本条例实施前城市内已建成的中低压凝气式火电厂,有稳定热负荷条件的,由直接管辖该火电厂的人民政府限期改造为热电联供。

第十四条 燃煤锅炉应当配备有效防治污染的装置,并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

放标准。

燃煤锅炉的操作人员应当接受防治污染装置操作管理的培训。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域内禁止饮食服务业炉灶原媒散烧。

大、中城市限期禁止民用炉灶及工业立式锅炉原煤散烧,小城镇逐步禁止民用炉

灶原煤散烧。

第四章 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防治

第十六条 禁止土法炼制砷、汞、焦炭、硫磺、石油、铅、锌、铜和铝等产品;

禁止利用土蛋窑生产水泥。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营往的露天喷漆、喷徐、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和运输车辆的管理,防治扬尘污染;加热沥青,必须使用带有烟尘、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活动,应当按照限定的清扫时间、方式进行,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畜离养殖、屠宰、制革、橡胶、骨胶炼制、生物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气体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 新建火葬厂的选址应远离城市。 在城市建成区域内已有的火葬厂,应当限期搬迁。

第二十二条 排放散发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粉煤灰、煤杆石等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综合利用、覆士绿化或者其他防治大气污染的揩施。

第二十三条 对机动牢船及其发动机新产品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和排气专修出厂的机动车船,进行排气污染抽测。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渔业等有关部门进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饯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抽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用人单位五百元至五干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对造成附近盾民居住环境污染,尚未构成污染事故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权的部门,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责令使用方停止使用,处以转出方三千元至六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限期停止使用燃煤供热设施,井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干无至-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汽车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发牌证;年检达不至悄卡放标准的,不准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书目气达不到国家规定书目放标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对限期治理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可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个体经营者和饮食服务业炉灶、非工业生产用锅炉的使用者,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业、关闭或者停止使用。

拒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作出收费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职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造成大气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串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眼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681359fa1837f111f18583d049649b6648d709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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