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法律法规案例材料答案

发布时间:2020-10-20 01:33:1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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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法律法规案例材料答案



《物流法律法规》案例链接

【案例一】——课题十:物流争议的解决

案情:19967月,石家庄市奥龙健身房与广州市健身器械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地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仲裁机构仲裁。"19969月,双方发生争议,奥龙健身房向其所在地的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但健身器械公司拒绝答辩。同年11月,双方经过协商,重新签订了一份仲裁协议,并商定将此合同争议提交该健身器械公司所在地的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后奥龙健身房担心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偏袒健身器械公司,故未申请仲裁,崦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起诉时说明此前两次约这仲裁的情况,法院受理此案,并向健身器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该器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某健身器械公司败诉,被告不服,理由是双方事先有仲裁协议,法院判决无效。?现问:??

(1)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请说明理由。

仲裁条款无效。因为该仲裁未指明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致使无法履行而无效。

2?争议发生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双方重新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因为该协议指明了具体的仲裁委员会。

3?原告奥龙健身房向法院提起诉讼正确与否?为什么?

起诉不正确。因为双方的仲裁协议有效,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

4?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否正确,为什么??

人民法院的审理合法。因为被告起诉后,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5?被告健身器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正确,为什么??

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都是有效的。?

6?被告是否具有上诉权?为什么??

被告享有上诉权。因为无论上诉理由是否正确,被告享有上诉权并不影响。??

【案例二】——课题二:采购相关法律法规

案情:甲与乙订立了卖牛合同,合同约定甲向乙交付5头牛,分别为牛1,牛2,牛3,牛4,牛5,总价款为1万元;乙向甲交付定金3000元,余下款项由乙在半年内付清。双方还约定,在乙向甲付清款项前,甲保留该五头牛的所有权。甲向乙交付了五头牛。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回答下列问题:

1、设在牛款付清之前,牛1被雷电击死,该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依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本题中,乙虽然未取得牛1的所有权,但牛1已交付乙占有,故应由乙承担牛1死亡的风险。

2、设在牛款付清之前,牛2生下一头小牛,该小牛由谁享有所有权?为什么?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产生天然孳息的归属问题。依《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本题中,牛2已经交付买受人乙占有,故所生天然孳息小牛自应归其所有。

3、设在牛款付清之前,牛3踢伤丙,丙花费医药费和误工费共计1000元,该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本题中,踢伤丙的牛3已转由乙占有和管理,乙应负牛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4、设在牛款付清之前,乙与丁达成一项转让牛4的合同,在向丁交付牛4之前,该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牛款付清之前,牛4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甲,因此,买受人乙对牛4并无处分权。其与丁订立的转让牛4的合同为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在乙向丁交付牛4之前,其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5、设在牛款付清之前,丁不知道甲保留了牛的所有权,乙与丁达成一项转让牛4的合同,作价2000元且将牛4交付给丁。丁能否据此取得牛的所有权?为什么?

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问题。若乙已经将牛4交付给丁,而丁对甲保留牛的所有权并不知情,并已经支付了牛的对价,则丁可依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牛4的所有权

6、在牛款付清之前,乙将牛5租与戊,租期3个月,租金200元。该租赁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出租他人之物所订立合同的效力及法定孳息的归属问题。在牛款付清之前,牛5的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但买受人乙依买卖合同占有牛,依法享有对牛的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其与戊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租赁合同所取得的租金为牛5的法定孳息,依《合同法》第163条规定,应归属买受人乙所有

7、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效力如何?为什么?

定金问题。依我国《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题中,主合同标的额为1万元,而约定的定金为3000元,超过了百分之二十的限制,故超过部分不具有定金的效力。超过部分可视为预付款。

【案例三】——课题三:货物运输法律法规

案情:2000年,发货人中国A进出口公司委托B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将750箱海产品从上海港出口运往印度,B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又委托其下属S分公司代理出口。S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向P远洋运输公司申请舱位,P远洋运输公司指派了箱号为HTM—50053个满载集装箱后签发了清洁提单,同时发货人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海上货物运输的战争险和一切险。货物运抵印度港口,收货人拆箱后发现部分海产品因箱内不清洁而腐烂变质,即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的代理人申请查验。检验表明,250箱海产品被污染。检验货物时,船方的代表也在场。为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的代理人赔付了收货人的损失之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问:

(1)在集装箱运输中,P远洋运输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

P远洋运输公司应保持集装箱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P远洋运输公司应对海产品的损失负责。

(2)在集装箱运输中,S分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

S分公司作为装箱、铅封的收货人、代理人,应负有在装箱前检查箱体,保证集装箱适装的义务。S分公司未尽前述义务,主观上有过失,应承担货损责任。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为什么?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因为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

(4)如果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资格作原告,它应将谁列为被告?

被告是P远洋运输公司与S分公司

【案例四】课题五:流通加工法律法规

案情:某大酒店与广告公司于2000年5月份就部分印刷品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对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承揽方式、材料提供、履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但对验收标准、方法、及质量异议期限双方未有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告公司完成了90%的合同,酒店方支付了60%的加工费,双方对此没有争议。但在使用过程中,酒店方发现部分印刷品存在错字、漏字及译文错误等质量问题。2001年10月,广告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酒店支付尚欠的加工费,酒店方同时提起反诉,以印刷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拒付剩余款并退回广告公司制作的印刷品。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酒店方提出的质量异议是否已过异议期限的问题,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因此确定酒店方对合同标的验收义务的法律依据应当是《合同法》第261条,而该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从本条可以看出,《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必须 “及时”验收工作成果;同时该条也没有限定,定作人在发现工作成果质量瑕疵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对承揽人提出异议的,就视为该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即没有规定特殊的时效期间,故应按普通时效的规定将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确定为两年。

  而且,从立法的本意来说,法律之所以没有为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规定特殊的时效,是因为承揽合同标的物一般是特定人为满足其特殊目的或特殊用途而定作的特殊物,而非种类物,一旦合同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承揽人一般不能将合同标的物移作他用或转让他人。换言之,即使定作人在较长时间内未就质量瑕疵通知承揽人,通常情况下不会对承揽人造成额外的损失,其承担的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与时效并没有太大的关联。

  因此,《合同法》没有在分则中为承揽合同定作人的质量异议限定特殊的时效。法律如此规定,显然是为平衡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并充分考虑了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不同性质。所以从立法的本意上去分析,在两年内对定作物提出质量异议,仍然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获得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承揽合同中,虽然我国《合同法》第261条没有对定作人的质量异议期限及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促进经济的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过长时间的处于不确定状态。

  《合同法》261条规定的是定作人应当验收,我们知道,验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检验工作成果是否按时交付、工作成果的质量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定作人的要求等,同时验收往往是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定作人支付报酬等费用的前提条件。因此,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定作人接到工作成果时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的内容其中就包括查验工作成果的质量以及有关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经检验,工作成果质量方面存有严重缺陷的,定作人可以拒收并通知承揽人。对质量异议的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发现定作物不符合约定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在李国光主编的《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中阐明的是以30日为限。

  根据现实情况看,承揽合同相对买卖合同而言其异议的期限应限定的更短,因为相对于承揽方来讲,为完成这些非种类物的定作物,通常情况下要制定特殊的方案、准备特定的物质条件,如规定定作方质量异议的期限过长,承揽方则要较长的时间去保留这些特殊的装备,以预期承担《合同法》第262条规定的修理、重作的违约责任。其后果是造成社会资源的大量闲置,以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长期不确定,不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合理利用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及时清结。因此,定作人在接收工作成果时应及时进行检验,检验后应及时通知。定作人未及时检验或者在检验发现问题后怠于通知,或者在收到工作成果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工作成果的质量符合要求。这里说的两年是最长的异议通知时间,即在两年内无论定作人是否发现定作物不符合质量约定,只要未向承揽人提出异议,就都视为对质量的认可 在本案中,酒店方对定作物已使用了一年多的时间,在没有证据证明就质量问题曾向承揽人及时提出过异议的情况下,就视为其对质量异议怠于通知,应承担怠于通知的后果,即法庭应驳回其要求拒付余款及退货的反诉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案例五】课题六:仓储与保管

案情:甲公司为某精肉生产商,乙公司为某物流服务商,专为甲公司等几家精肉生产商提供精细包装、仓储和定时配送服务。2000年6月2日,乙公司将甲公司已加工好的猪肉进行包装完毕后存入其第7号冷库储存。同年6月4日,乙公司要扩建仓库通道,通道暂行阻塞,便打开7号冷库前后门,时间长达两个小时,在温度超标准很长一段时间后才关闭前后门并强行降温。6月8日,当甲公司派人查看猪肉时发现包装纸箱上有水珠,猪肉表面有黄斑点,甲公司速将猪肉取样送市卫生防疫站化验,结果表明肉质软化,缺乏光泽,有酸味,肉质严重下降。乙公司为了避免纠纷,同意减少仓储费2 500元,并以每吨6 065元的价格买下全部存货以由其负责处理。甲公司为了从速处理冻肉,防止继续变质,同意了这种办法,收回货款48 630元,但仍造成经济损失10 984元。猪肉处理完毕后,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乙声称其已收购了甲公司的猪肉,而因此承担了大部分损失,问题已经解决,甲公司再要求赔偿没有道理。甲公司则认为,将猪肉卖给乙公司是为了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乙公司的违约责任并未解除。

问题:甲公司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为什么?

本案问题的关键在于,甲公司与乙公司对发生猪肉变质一事进行处理的约定,如果所作的处理是对原合同履行的变更,则甲公司的经济损失由甲公司自行承担。如果所作处理是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而为,则甲公司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乙公司来承担。从案情分析,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处理行为应属于前一种情形。

【案例六】课题:保险法相关法律法规

案情:1998年10月,上海闻达公司从韩国购买了前苏联退役的“明思号”航母,拟对其进行修理改造后向游客开放。1999年5月13日,闻达公司与被告广州芳佛船厂签订了改装合同,委托芳佛船厂修理和改建“明思号”航母。为避免在船舶修理期间发生意外,11月13日,闻达公司向原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一切险及船舶建造险,由该公司就“明思号”航母在修理期间可能发生的风险承担保险责任。

1999年11月3日8时许,“明思号”航母在修理改装期间,突然发生火灾,原因是被告船厂雇请的施工单位操作不当所致。2001年2月28日,原告就“明思号”航母火灾事故向闻达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44.5万元。

同年11月7日,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深圳法庭提起诉讼,起诉被告,认为其已赔偿闻达公司因火灾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权向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方进行追偿。

:原告的主张是否合理?请说明理由。

原告的主张合理。因为所发生的损失属于纳保范围,造成火灾的原因是被告操作不当所致,所以原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投保损失后,可以向损失责任方代位求偿。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6794322ea48da0116c175f0e7cd184254a351bf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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