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
【发文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发布部门】长春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6.08.09
【实施日期】1996.08.0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长春市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长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一日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宋春华
1996年8月9日
长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护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保障公民健康,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各级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酒店的会议室(场);
(二)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三)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六)金融、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的经营场所;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八)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九)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636321118662caaedd3383c4bb4cf7ec4bfeb6d2.html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