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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国石油价格形成机制,规范价格行为,根据《国务院关 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13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以及由原油炼制的汽油、柴油、航空煤 油和航空汽油等成品油。
第三条在我国从事石油生产、批发和零售的企业,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原油价格由企业参照国际市场价格自主制定。中国石油化工集团 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之间 互供原油价格由购销双方按国产陆上原油运达炼厂的成本与国际市场进口原油 到厂成本相当的原则协商确定。中石化、中石油供地方炼厂的原油价格参照两 个集团公司之间互供价格制定。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他企业生产的原油价 格参照国际市场价格由企业自主制定。
第五条 成品油价格区别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一) 汽、柴油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以及供应社会批发企业、铁路、交 通等专项用户汽、柴油供应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 国家储备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用汽、柴油供应价格,以及航空汽油、 航空煤油出厂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六条 当国际市场原油连续22个工作日移动平均价格变化超过4%时,可 相应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第七条 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低于每桶80美元时,按正常加工利润率计算 成品油价格。高于每桶80美元时,开始扣减加工利润率,直至按加工零利润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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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成品油价格。高于每桶130美元时,按照兼顾生产者、消费者利益,保持国 民经济平稳运行的原则,采取适当财税政策保证成品油生产和供应,汽、柴油 价格原则上不提或少提。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中心城市汽、柴 油最高零售价格。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以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为基础,考虑国 内平均加工成本、税金、合理流通环节费用和适当利润确定。国家发展改革委 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有关成本费用参数。已实行全省统一价格的地区,执 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全省统一最高零售价格。暂未实行全省统一价格的地 区,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中心城市最高零售价格为基 础,考虑运杂费增减因素合理安排省内非中心城市最高零售价格。省内划分的 价区原则上不超过3个,价区之间的价差原则上每吨不大于100元。省际之间 价差较大的应适当衔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将省内价区具体安排报国家发展 改革委备案。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政府规定的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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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汽、柴油吨升折算原则。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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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折算原则制定当地汽、柴油吨升折算系数。在此 基础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当地以升为单位的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
第十条成品油批发企业销售给零售企业的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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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最高零售价格每吨扣减 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扣减300 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汽、柴油最 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当市场零售价格降 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合同约定配送的,保持批零价差每吨不小于300 元;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扣除运杂费后,保持批零价差每吨不小于300元。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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