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个人银行卡后侵吞卡内钱款的定性作者:邵立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08期
关键词银行账户 占有 盗窃
案情回顾:被告人魏某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看到收购银行卡的广告后,于2017年7月3日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借记卡并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2017年7月11日,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遭到电信诈骗,将96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人魏某账户。当天,涉案账户被通过网银转出人民币5000元。
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魏某与被告人高某某、屈某通过电话银行查询,得知上述银行卡账户内有95.5万元的存款余额。同日,被告人魏某通过手机银行将上述银行卡挂失。此后,三名被告人通过补办身份证件,补办了借记卡后将钱款取现、转账并瓜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魏某、屈某等人结伙,采用挂失后补办银行卡的方法侵吞钱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及秘密转移占有他人财产的客观行为兼具,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就本案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检、法、辩三方共出现过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诈骗罪认定,理由是三名被告人在明知银行卡里的钱款来路不明、根本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银行挂失、重开新卡,期间向银行隐瞒了银行卡违法出卖、卡内资金不属于自己的真相,虚构了银行卡丢失的事实,导致银行陷入错误认识,补发新卡从而占有卡内钱款,应以“三角诈骗”予以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盗窃罪认定,理由是三名被告人在“买卡人”“实际损失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挂失等手段转移卡内钱款属于以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侵占罪认定,理由又有两种:一种理由是银行卡所有人为被告人魏某,且由于银行卡密码没有被修改,被告人魏某对自己名下银行卡及账户始终具有实际控制力,无论银行卡基于何种原因发生占有和使用的变动,都不能改变魏某对其账户的占有、使用的状态,不能改变魏某对其内钱款的处分能力。一种理由是对自己名下银行卡账户内的不明款项,持卡人自身应具有保管的义务,可以将钱款视为保管物。被告人侵吞钱款拒不归还的,可以成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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