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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3-07 11:19:47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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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1《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10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102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200910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提出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建筑应当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第二款修改为:“对原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步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供热期限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居室内温度不低于18℃。”三、将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筑未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54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1023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第一条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行署,下同(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鼓励研究、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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