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十八条解释: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

发布时间:2011-06-11 00:29:28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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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十八条解释:【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解释】

  一、夫妻财产制

  新《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主要是涉及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夫妻财产制指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它涉及的内容包括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问题,离婚时财产的分割问题等等。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

  1.夫妻法定财产制

  夫妻间的法定财产制又称补充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其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所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按照民法的基本理念,约定之效力往往高于法定,故法定财产制是法律预先设置而仅在无财产制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直接适用的一种夫妻财产制,是对约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也是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关系的一种选择。

  依据现行《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可见,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的一般原则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共有状态是共同共有,就是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而法定财产制的另外一个方面,是法律规定的夫妻个人财产,法定的夫妻个人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法定的夫妻个人财产是对婚后所得共同制的一般原则的补充。

  2.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双方以协议之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事项所作出的约定,以排除法定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民事法律自身的特征决定了可以允许民事主体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或者按照双方的约定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将约定财产制作为一种辅助形式,与法定的共同财产制结合起来适用,体现了我国在婚姻立法的夫妻财产制上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

  二、条文内容介绍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婚前个人享有的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定或约定应归夫妻一方所有的,夫妻一方可以不经另一方的同意,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财产。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律制度的规定,我国民法制度中的夫妻个人财产,可分两类:法定的夫妻个人财产和约定的夫妻个人财产。

  《婚姻法》第18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解决的问题,正是针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夫妻双方对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夫妻名下的财产,哪些应当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18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定财产制下应当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应当包括以下几类:

  1.一方的婚前财产。

  婚前财产,顾名思义,是夫妻一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前(也就是结婚登记之前)取得所有权的物或者其他财产权益,既包括一方享有单独所有权的财产,也包括与他人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婚前财产的取得时间发生在结婚之前,与此后的婚姻生活毫无联系,依民法财产所有权取得原理,一方婚前财产自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是该方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的方式或者是通过继承、受赠等合法形式所获得的,其与另一方没有任何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对《婚姻法》第18条第一项最直接和明确的解释,同时也是为了释明和强调新婚姻法与旧婚姻法的不同。因为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已废止)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新婚姻法则明文规定,婚前财产不再会因为夫妻的共同使用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新婚姻法的一大变化,也是一大进步。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是有着极强的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权利,是专用于伤残人员治疗疾病或其今后的生活费用,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生存能力不至于因为离婚而受到威胁,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否则,一旦离婚涉及财产分割可能致使伤残人员处于极为不利的困境,使法律设立赔偿金的意义无法实现。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法律应当充分尊重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处分的权利,而遗嘱或赠与合同的立遗嘱人和赠与人有着处分的充分自由,应当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行使财产处分权的意愿,如果其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地确定只由夫或妻一方继承或接受赠与,则该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这一条针对的是已婚的夫妻而言,如果是婚前赠与的,则当然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适用第1款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实际上是对婚前赠与行为的说明,根据类推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亦可以参照适用于其他财产的婚前赠与的行为。然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并界定了共同财产的范畴,包括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的财产。因此,如果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未明确表示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主要指婚后购买的基于生活、学习和工作的需要供一方个人使用的生活消费品。这类财产成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财产,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生活用品;其二这些生活用品为某一方专用且依常理只能为一方使用。这类财产主要指用于满足个人日常生活必需的用品(如衣物、饰物等),但贵重物品、奢侈品因其经济价值过高应除外。比如如果是女性的简单饰物而男方又无法使用,应当视为个人财产,但如果是纯金饰物,则即使只能由女方佩戴,但是因为其价值过高,而且是用共同财产购买的,简单视为一方所有会造成另一方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生活用品的外延应当予以适当的限制。

  5.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这既是对《婚姻法》第18条第2款的补充,也体现了《婚姻法》一贯坚持的保护军婚,维护军人利益的特殊的价值取向。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本身就有极强的人身专属性,而军人的伤亡往往是和国家利益紧密联系的,因此军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利益就应得到特别的维护和照顾。

  6.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新《婚姻法》在列举了上述夫妻个人财产外,再以“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涵盖列举不详的部分,以便于利用法官之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的形态以不断更新的形式出现,司法裁判中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认定也不断出现新的问题。比如理论界争论非常激烈的彩礼问题、知识产权产生的财产权的问题、按揭房问题等等。面对这些问题司法机关都必须直接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抑或是个人财产,这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用严谨的态度去面对、去解决,这些问题笔者会在后文中论及。

  除了上述法律条文中列举的个人财产之外,介绍婚姻财产制度还必须提到的一点是——个人债务。划清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的界线,同划清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界线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这是新婚姻法(包括《婚姻法》和两个司法解释文件)唯一一个提到个人债务的条文,其中之意,除了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应由个人偿还外,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都应视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而能证明婚前所负个人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也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一起承担,制度如此设计是基于认为为结婚或婚后的生活婚前举债的行为,实际上应当视为夫妻婚前的共同花费。

  综上所述,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和个人债务应当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明确地划清界线,这样才能更有利于保护夫妻各自之个人财产的合法权益。

  三、条文所调整的纠纷范围

  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涉及的纠纷,概括而言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夫妻一方因其个人财产所有权受侵害与第三人发生的经济纠纷。

  财产所有权人和侵权人产生的财产侵权案件,一直以来在法院受理案件中都占有非常大的比例。其中就有大量的夫妻一方因其个人财产所有权受侵害与第三人发生的经济纠纷。这种纠纷相对而言法律关系简单明确,财产所有权人享有保护其财产不受侵害的物权请求权以及受侵害后要求赔偿的债权请求权,夫妻一方作为所有权人有同样的权利。但是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在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侵权案件中,实际上一般情况下也是由夫妻一方起诉的,此时法官往往对财产的权属状况不做也无暇做深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视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代理行为的默认。而不能因此就认定该涉案财产就是夫妻个人财产。

  (二)夫妻双方之间因其夫妻个人财产或个人债务意见不一致而发生的纠纷。

  夫妻双方之间因其个人财产或个人债务意见不一致而发生的纠纷,双方极少诉诸司法程序解决,因为夫妻之间毕竟要在一起共同生活,需要承担一定程度上的容忍义务,夫妻个人财产也不能完全排除另一方对一些与日常生活有关的财产在一定范围内也应有适度的使用权。可见,这类案件属于家庭内部矛盾,法院应多以调解为主。

  (三)夫妻双方因债务偿还问题与第三人发生的经济纠纷。

  夫妻双方可能因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由谁偿还以及如何偿还问题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在于首先确定债务是个人债务抑或共同债务,这是解决债务偿还问题的前提,决定了债务偿还的方式。而判定债务性质后,如何偿还,是否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问题,是这类案件的一大难点。

  (四)因离婚而产生的对夫妻个人财产认识不同产生的纠纷。

  此类案件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涉及的纠纷中数量最多的,也是适用《婚姻法》第18条最频繁的,同样也是案情最复杂、争议最多的案件。离婚案件要解决的问题,除了身份关系的解除外,还有夫妻财产的分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前,先要把个人财产排除在被分割财产之外。而夫妻双方会在到底哪项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哪些债务属于个人债务问题上发生争议。夫妻常年生活在一起,无论个人还是共有的财产经过夫妻双方长时间的共同使用,财产形态也经过多次转化,因此很难分辨出哪些应当属于个人财产,这就增加了处理这类争议的难度。另外,随着新的社会财富的形态不断出现,比如婚前用按揭方式购置的商品房、汽车应怎样处理,婚前创造的知识财产但婚后才取得的财产权,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增值的财产等等。处理离婚案件时,正确界定和确认共同债务抑或个人债务也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如何进行界定和确认,是考虑债权人的债权不致受损和遵从债权人出借时的出借意愿,还是结合该笔债款的实际使用情况来判定,存在很大的疑问。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越来越多地接触到了这类问题,法院在处理这类疑难案件的过程中大多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尽量保证处理结果既合乎法律原则,也要不违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

【实务难点】

  1.新旧婚姻法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和个人债务之规定的比较

  新婚姻法在有关夫妻个人财产的条文中,体现了与时俱进的进步性。新婚姻法列举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这是旧婚姻法没有提及的),增补了关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完善了法定和约定夫妻财产制。

  新婚姻法对现行夫妻财产制予以修改和补充的主要内容有两个方面:

  (1)完善法定财产制,明确列举在没有约定情况下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

  我国原婚姻法存在的主要缺陷就是“重共同财产轻个人财产”,这不利于保护夫妻的个人财产所有权,从外国立法例看,大多数国家立法都明确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这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我国也的确有必要确定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尤其是关于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的规定,修改婚姻法前学界的一致看法认为,1980年旧婚姻法把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悖民法关于所有权取得的原理和《继承法》有关遗嘱、遗赠的基本理念,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夫妻一方的财产,应当作为该方的个人财产。另外,旧婚姻法的最重要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确立了婚前个人财产经夫妻双方使用在婚后若干年后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原则,在新的背景下,一方婚前财产在经过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和管理的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悖于民法物权取得原理,故新婚姻法取消了这一原则。综上,新婚姻法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对旧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予以适当缩小,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改变了婚姻法修改之前把长期共同使用的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另一方面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作为个人财产,以保护夫妻的个人财产所有权。

  依新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法定财产制下,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确立和完善约定财产制的具体内容。

  针对旧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略的缺陷,新婚姻法增补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一方面明确了约定财产制对法定财产制的优先性,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另一方面明确了财产约定的具体内容和方式,给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带来了制度上的便利。

  2.军人各项财产的归属

  军人从部队获得的各项财产收入,如果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军人个人财产,旧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十年以上的,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归本人所有。该司法解释将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规定为法定的个人财产,而复员费、转业费经一定时间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该说,按照旧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特别约定,否则一律应当属于共同财产,基本上不存在个人财产。而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对立法精神进行了变通,以保护军人的特殊利益,体现了对军人利益的照顾和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新婚姻法的修改精神,在1993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军人的各项财产的性质进行了重新界定,并且确定了归属和具体计算方法,婚姻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这一条明确了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这几种具有密切的人身依附性的财产归军人个人所有。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条表面上看是判定复员费、自主择业费有共同财产的性质,实际上默认了依据年限计算出来的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应当作为婚前个人财产处理。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作为对军人参军期间以及复员后的生活费的补偿,应当保证其在复员后的生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军人及其配偶利益的基础上,制定了一个相对比较公平的计算方法,先把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按照人均寿命70岁分成若干等分,得到每一年的平均值,然后乘以婚姻关系存续的年数,所得到的数额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其他部分就是军人个人财产。

  另外,需要注意一点,婚姻法的规定并不包括“伤亡保险金”一条。对于伤亡保险金,由于其具有人身专属性,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属于个人财产。但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商业保险的收益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而且死亡保险金由于本人已经死亡,也不可能成为财产所有人。比照商业保险的规定,而且《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也规定,军人死亡,保险受益人为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军人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受益人中,指定特定的受益人及其受益份额;未指定特定受益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军人伤残保险受益人为军人本人。因此军人。伤亡保险金”的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军人伤残保险金应当属于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3.因侵权损害获得的财产的性质认定问题

  因身体伤害产生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是夫妻个人财产。医疗费是受害人向医院支付的实际费用,任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时,都是按受害人为治疗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凭据支付,医疗费的性质不同于具有严格个人性质的人身保险所得、伤残赔偿所得等。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是对残疾人未来生活花费的补助。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与民事主体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财产,应当专属于个人所有,不能成为共同财产,这一点在婚姻法第18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将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作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受害人获得有效治疗、残疾人能够正常生活提供了法律保障。

  但是,有学者认为,在因侵权损害获得的财产中,应当扩大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比如将精神损害赔偿列为夫妻个人财产。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理,侵权行为既包括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也包括侵害他人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把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列为夫妻个人财产,那么,为什么不把人身损害赔偿的其他费用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列为夫妻个人财产呢?这些费用也是即时发生的,也是有密切的人身属性的,也是与民事主体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因此,有学者认为,如果婚姻法要修改,这部分因侵权损害获得的财产也应当明确规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另外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于,因身体伤害产生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能不能由夫妻双方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既然婚姻法规定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为个人财产是因为其人身专属性,是与民事主体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这是否就意味着这一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即使夫妻的财产约定也不能打破该规范?笔者认为,虽然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关系到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和生存,但是实际上医疗费往往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提前支付的。此外,夫妻双方都负有对对方的扶养义务,即使离婚分割财产时法官也有酌情照顾弱者及伤残一方的自由裁量权。总之既然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和制度提供保障,而且民法也强调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应当允许夫妻通过约定的方式将本应属于一方所有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

  4.夫妻一方专用品的性质认定问题

  新婚姻法将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主要指基于生活、学习和工作的需要,婚后购买的供一方个人使用的生活消费品。一方面,专用的生活用品必须是生活用品,顾名思义,用于生活消费的目的,既不可能是生产资料、投资所得,也不可能是房或地等不动产;另一方面它必须是一方专用的。专用和使用是不同的,归一方使用不能一概视为专用,比如由夫妻一方使用的汽车,汽车可以为任何一方使用,或仅仅暂时给一方使用着,所以汽车就不能称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而首饰、衣物、手表等等,男女使用的样式不同,无法由另一方使用的,这才能称为“专用”。符合“生活用品”和“专用”这两个条件的财产才有可能适用该法条。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日臻完善,人们生活水平大幅度的提高以及价值观念的转变,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的范围越来越广,价值越来越大。比如,夫妻一方佩戴的首饰,一方使用的高级手表等,其价值可能从几千元到数万元乃至数十万元、百万元不等。于是,问题就在于,它们是否还属于法条所言的个人生活用品。从现实情况看,即使此类经济价值极高的财产由一方专用,将其认定为个人专用生活用品显然不妥当。所以应当把价值较高的生活用品视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分割方式一般是归使用专用财产一方所有,而给另一方合理的折价款。目前我国多数婚姻当事人财产价值远未达到巨额程度,因此贵重饰品等财产原则上不应作为个人所有财产中的“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对待。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对这一问题也有规定,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如果该生活用品价值高、或者在家庭财产中占有较大比例的,离婚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时应当对另一方的份额或比例予以适当考虑,这实际上就是肯定了此类财产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但遗憾的是,这一条在最后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二)》中被删除了。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专用品”的范围仍应酌情确定。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5857863410661ed9ad51f3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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