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派出所是否有权承办侵占罪案件

发布时间:2018-10-03 20:39:57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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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派出所是否有权承办侵占罪案件

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侵占案,对于侵占案,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所以法院对侵占案具有管辖权。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分析,公安机关对于侵占罪没有管辖权,但可接受被害人的报案并可依法采取一定的紧急措施。公安局派出所是否有权承办侵占罪案件自诉案件属于法院管辖,但是,自诉案案件同样是属于可以调解的案件。所以,对于这些属于自诉的案件,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由派出所居间调解解决,不仅有利于社会和谐,也有利于邻里和睦、有利于辖区的安定团结。而且,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其自己真实意志的体现,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即使后来法院受理了一方的自诉,也应该依法驳回起诉。当然,法院受理还是要受理的。一来,法院并不知道其已经调解或和解;二来,起诉也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在审理后不必也不应再判处刑罚。有人认为,自诉案件因属于法院管辖而公安机关无权过问。对此,我的看法是:公安机关居间调解,促成和解,与“公安处理自诉案”是两回事。试问:双方当事人能否自己就属于自诉的案件调解?肯定可以。居委会、村委会、调委会、朋友邻居能否就属于自诉的案件调解?我认为都是可以的,调解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法法律都是有效的。所以,我的意思是:只要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派出所就可以调解。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拒绝调解,要求对方承担刑事责任。比如轻伤害,去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还未立刑事案件时,双方在其居间调解下达成调解或和解。法院应该确认其调解或和解的效力。但如果被害人或行为人不愿调解,那么ok,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或当事人径去法院自诉。我觉得首先要看法律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保管物、埋藏物、遗忘物拒不归还的才构成本罪,可以说是一种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法律也明确的规定了是由法院来处理,这一点大家应该没有异议。公安机关不能受理,只能移送。公安是无权处理自诉案的。那么,对此公安机关是否有权调解?我认为,公安机关对于本辖区内的一般事务都有调解的权力,对此也应有调解的权力。因为本罪本身就是一种危害很轻的犯罪,和民事上的不当得利差别仅仅是不予归还。如果能够调解成功,那么也就不存在构成本罪了。能够调解成功可以说是消除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有很强的社会效益,是应该予以提倡的。可以进行调解的不仅仅是公安机关,调解委员会和公民个人都可以进行,这里的调解不应视为一项行政权力,而是一种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手段,人人都可以参与。从立法的本意上来考虑,能够在民事方面加以解决的,最好不用刑事方面来解决。这是现在普遍公认的立法的原理。所以从这个方面,我也觉得公安机关可以调解。甚至,从建设和谐社会的理念来看,也是应当提倡调解的。而且,公安机关调解不成,也对案情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的影响,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调解成功后,法院是否不再受理该案?上面分析了本罪的构成,既然调解成功,财物已经返还,犯罪当然不存在了,法院也当然不用受理了。没有犯罪肯定不用受理。一点个人意见,欢迎大家指正。

“告诉才处理”的含义理解  “告诉才处理”即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才处理。司法实践中,可能基于侵占罪与其他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在对待其他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问题上,确实都奉行了“告诉才处理”的原则规定,公安机关也不会主动介入。而唯独在对待侵占罪的问题上,却有不少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实例。探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基于对公私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当自诉人有主张权利的愿望而又提不出明确的被告和足够的证据时,则可能面临败诉甚至被法院驳回起诉的结果,使自身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维护,同时也不利于公私财产的保护;二是对“告诉才处理”的理解差异,有学者认为,刑法第98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这一规定表明,侵占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人民检察院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国家纠举犯罪的机关。既然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告诉犯罪,那么它代表的就不是某个人,而是国家。由国家告诉的犯罪,当然属于公诉案件。因此,公安机关可以受理告诉,可以立案侦查,只是不主动追诉。  笔者认为,对“告诉才处理”的理解差异,其实也就是由于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差异造成的。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六部委的解释中规定:“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此外还有上述学者以之为据的刑法第98条的关于“告诉才处理”的规定。  上述规定表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三类自诉案件在诉权的行使上是有区别的。认为“公安机关可以受理,可以立案侦查,只是不主动追究”,明显是针对第二类自诉案件,而不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第三类自诉案件则本身就是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前置处理为前提的。所谓“告诉才处理”,是指只有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被害人实际行使起诉权是人民法院管辖相应案件的必要前提,只有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才可以告诉,而且根本不是指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告诉。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部分侵占罪行使侦查权是没有现行法律依据的。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上述湖南首例侵占他人遗忘物案件,尽管从实体结果来看,使侵占犯罪行为得以追究,挽回了公民的财产损失,但就程序的合法性而言,公安机关的介入侦查以及检察院的公诉行为似乎缺少法律依据。因为在该案中,被害人并没有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那么公安的侦查与检察院的告诉就显得于法无据。这个问题,曾经有文章分析过。也是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的一个问题。从公安的基本职能来看,公民合法权益受害,向公安部门寻求帮助,公安进行处理,是很自然的。问题是如何处理。对于这些经过审查发现不归公安刑事司法职权范围内的案件,当然按提问者的补充,应当移送人民法院。但这里有个前提是当事人自愿向法院起诉,如果当事人并不一定向法院起诉,那公安移送证据就多此一举了。作为解决人民群众内部矛盾的方式,派出所居中调解也是自然而然的,当然调解的前提必须是自愿。不仅是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等组织都可以参与到类似案件的调解中来,广义的调解权并不是带有国家强制力色彩的职权,因此法律没有规定就没有“调解权”的想法并不对。这个与法院的调解权不同,法院的调解权有明文的强制效力。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已经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是否还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这个法律规定不详,考虑到当前和谐社会的大风向,根据我的了解,法院在实践中对于这种情形会劝说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驳回起诉。但确有特殊情况,例如调解、和解协议没有被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在危机紧迫下非自愿签订,或者情势发生重大变更对自诉人明显不利,或者其他非自愿情况下签订,法院也有权受理。

即然是“告诉才处理”之罪,就是直接由法院受理的。不归派出所管辖,他们没有受理权,也没有调解权。该调解因侵权无效,法院当然要受理。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4a4d4318ce84b9d528ea81c758f5f61fb73628f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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