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校学生从床上摔下,谁之责

发布时间:2018-09-25 02:58:1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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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校学生从床上摔下,谁之责

  【案情回放】

  原告(伍某)出生于2000420日,自20109月开始全托就读于被告江苏宿迁某中学设立的分部宿迁某小学(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在被告处全托就读时,晚上在被告安排的宿舍睡觉。被告为每个楼层安排了一个宿管人员,宿管人员曾明确告诉原告不要头朝没有护栏的一头睡觉。

  2012529日凌晨,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宿舍睡觉时,从高低床上铺摔下,导致眼睛受伤。原告受伤当晚,其睡觉时头朝没有护栏的一头,对此,被告学校安排的宿管人员未予制止。伤后原告至宿迁市钟吾医院救治,主诉(医学和心理学用语,即“患者本次住院需要解决的最主要问题,用一句话总结、概括出来”。编者注):高处坠落后头痛四小时。经诊断为脑震荡、左眼挫伤伴神经损伤、肝挫伤。医生当日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并于当天办理了出院手续。2012630日,原告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又至北京同仁医院和宿迁市钟吾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和复查。花费医疗费合计19901.3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5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伍某高处坠落致左眼盲目5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

  【法院判决】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伍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住宿时,被告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教育生活设施、设备,并排除各类不安全因素,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事实上,被告提供的双层床上铺的安全栏板高度和长度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家具床类主要尺寸》规定的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将年仅12周岁的小学生安排在高达149.5厘米的上铺睡觉,对于存在的安全隐患认识不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严格看护和管理责任。被告在原告头朝没有护栏的一头睡觉时未能予以及时提醒和制止,明显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对原告此次损伤存在较大过错。

  关于原告的过错,原告本人陈述以前宿管员曾要求不要头朝没有护栏的一头睡觉。法院认为,原告受伤时系刚满12周岁的小学生,虽然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能使其完全预测到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但是对于宿管员已经交代过的事项,应当予以遵守,其对于头朝没有护栏一头睡觉的危险性应该具有一定的认识,因此,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

  【法理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认定应该参考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其工作人员义务和职责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进行认定。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可以认定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案中,学校提供的高低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学校存在过错;另外,被告在原告伍某头朝没有护栏的一头睡觉时未能予以及时提醒和制止,明显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因此,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可见,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学校的宿管人员曾明确告诉原告不要头朝没有护栏的一头睡觉,原告伍某已经12周岁,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

  【案例启示】

  结合本案,对学校、学生甚至社会而言,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启发:

  其一,学校一定要为学生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生活设施、设备,保障校园设施、设备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标准,防止事故发生,确保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

  其二,学校工作人员要提高安全意识。本案中,如果宿管人员发现原告伍某头朝没有护栏的一头睡觉时,能予以及时纠正,这次事故也就不会发生。因此,学校应该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强化“安全无小事”意识。

  其三,应该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规则意识。本案中,原告伍某没有遵守宿管人员的事先交代,不遵守学校的规定,也没有意识到遵守规则对自身安全的重要意义,从而导致自己人身受到伤害。因此,应该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安全教育,防微杜渐。

  责任编辑 任国平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4930ef70bdd126fff705cc1755270722182e59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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