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的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19-03-19 04:37:2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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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的司法解释



  篇一:居间合同的法律解释

  居间合同的法律解释

  监制部门: 印制单位:

  文书要点1.居间合同的概念 居间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另一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是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是委托人。本格式为示范文本(GF20XX1201) 居间产生的初衷是当事人双方在进行交易时,对对方不了解,需要中间人介绍,来促使双方交易。久而久之,就产生了居间合同,介绍人和需要介绍的人用合同的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简单说,居间人就是作为促进交易双方成交而从中取得报酬的中间人。2.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 第一,居间合同为独立有名合同。大多数国家的民商法典和民商法理论上都承认居间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典型合同。居间有利于促进交易,在民间大量存在。因此,我国合同法明确把居间合同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 第二,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居间合同中的委托人需向居间人给付报酬,作为对居间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活动的报偿。居间人以收 取从事居间活动的报酬为其营业。如果没有报酬,就不是居间合同。居间合同的这一特征有别于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可以是无偿合同。 第三,居间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居间合同只要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生效,不以当事人的现实交付为成立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只要当事 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居间人就负有依委托人的指示进行居间的义务,而一旦居间人的活动取得结果,委托人就应支付报酬,所以居间合同应为诺成合同。居间合同 的成立也不需采用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采取口头、书面形式,如果当事人约定不明确,应遵循有关商业习惯及其他以前合作形式的习惯,所以,居间合同是不要式 合同。 第四,居间合同的标的是行为。居间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为他方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提供媒介的合同。因此,居间合同的标的是行为,是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的服 务,这种服务表现为报告订约的机会或为订约提供媒介。所谓报告订约机会,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寻觅及指示可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从而为委托人订约提 供机会。所谓为订约提供媒介,是指介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斡旋于当事人双方之间,从而促成双方的交易。 第五,居间合同具有居间性。居间合同的标的是行为,是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的服务。在居间人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提供媒介的过程中,居间人仅是一 个中介人,他既不代表委托人,也不代表相对人,即不是交易任何一方的代理人。居间人只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作成交易服务,在交易中,不直接参与交易 双方的谈判,在决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上并不体现居间人的意思,这一特征体现了居间合同的居间性。3.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的异同 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有一个明显的共同点,就是它们都是一方受他方委托为他方办理一定事务的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都是为委托方完成一定的事务; 合同的标的都是完成一定的行为;合同的履行都需要受托方或者居间人、行纪人为一定的行为;从合同内容上说,都属于提供服务的合同。 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也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提供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活动,代委托 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交易事务,与第三人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 系。 第二,居间人所办理的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事务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而委托合同受托人处理的事务一般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务;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受托的事务也只能是法律行为。 第三,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但居间人只有在有居间结果时才能请求报酬,并且在为订约作媒介居间时可从委托人和其相对人双方取得报酬;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行纪

  合同虽是有偿合同,但行纪人仅从委托人一方取得报酬。 第四,居间人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和报告的义务;而在委托合同和行纪合同中都有委托人取得事务处理结果和受事务处理报告的问题。特别提示1.要明确居间人的义务。居间合同居间人的义务是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义务就是委托人的权利。居间人的义务主要有: 第一,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的义务。 第二,忠实义务,即居间人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第三,隐名和保密义务,隐名义务是指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即负有不将其姓名或商号、 名称告知对方的义务。居间人对在为委托人完成居间活动中获悉的与委托人有关的商业秘密以及委托人提供的各种信息、成交机会、后来合同订立的情况等,应当依 照合同的约定保守秘密。 第四,介入义务,是指在隐名居间中,对于隐名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于一定情形下应由居间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负履行责任,并由其受领对方当事 人所为的给付。居间人承担介入义务,与居间人的隐名义务是联系在一起的,是为了保证隐名当事人保持交易秘密的目的最终实现。2.明确居间人的权利。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委托人的义务。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权利有: 第一,报酬请求权。居间人的报酬,应由当事人约定。国家有限制性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报酬额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在当事人未约定报酬时,居间人有无报酬请求权,应依据当时的情况而定。 第二,居间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居间活动的费用,一般由居间人负担,因为居间人所需的费用,通常包括在报酬内,所以非经特别约定,不得请求偿还。但当事 人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承担费用时,居间人对其已付的费用有偿还请求权。所以居间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受到限制,即必须由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由委托 人承担费用。 第三,在签订合同时,要明确在哪些情况下居间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消灭。一般居间人违反其对委托人的义务而为有利于委托人的相对人的行为,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由相对人收受利益时,即使事前约定其有费用偿还请求权,也无权行使。所以,居间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是一项有条件受限制的权利。

  篇二:居间合同(标准)

  居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

  合同当事人

  委托方: (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

  联络人:职称:

  电话: 分机:

  传真:电邮:

  受托方: (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

  联络人: 职称:

  电话: 分机

  传真: 电邮:

  为了有效发挥各自的资源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兹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居间服务,促成甲方获得目标项目的最终合作权,甲乙双方就居间合作具体事宜,经充分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约定,以资共同遵守:

  第 1 委托事项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项目,引荐甲方与目标项目之建设

  方/业主方进行直接洽谈,提供关于项目实施的重要信息,协调并促成甲方获得项目的最终合作权,且由甲方与建设方/业主方以 合作模式签订项目合作合同;同时,为甲方实施项目的具体活动及合同履行的各项事宜提供必要的沟通、协调服务等。

   “居间成功”是指乙方严格依本合同约定,有效完成甲方所要求的全部委托事项。若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均视为居间不成功,委托事项未完成:

   甲方未能与建设方/业主方签订正式的项目合作合同;

   乙方仅提供项目的信息,或联络、协助等一般性服务;

   对甲方获得项目合作权,乙方未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 2 乙方权责

   乙方承诺充分利用其掌握的自有资源,投入相当的人力、财产及人际关系成本,积极

  完成甲方委托事项,促成甲方获得项目合作权,并签署正式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负责项目合作的关系对接、提供合作条件及商务信息、参与投标活动并促成甲方中标、协助甲方与建设方/业主方签订项目合作合同、配合甲方实施项目及履行合作合同、确保甲方收取项目款等。

   项目前期,乙方应认真分析研究相关的市场信息,及时将项目信息或建设方/业主方的

  项目要求提供甲方予,如项目情况、招标文件、实施内容、合同条件、质量要求、工程量清单总价及子目单价、供应材料等。甲方认为有必要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的,乙 1

  方有义务予以协助。

   乙方提供予甲方的与项目相关的各种文件资料、信息等,乙方保证完全满足如下要求:

   项目情况切实可行、资金到位,施工手续齐备,已能够正常实施。

   能对甲方取得项目合作权产生实质性影响且构成正式合作合同的重要组成部

  分;

   各种文件资料、信息等完整准确、真实可靠。

  若前述文件资料或信息出现任何不符合要求之情形时,甲方可迳行解除本合同,并对 其因此所受之损失主张赔偿;且乙方无权取得居间报酬。

   在项目初步磋商洽谈、招投标活动、合作合同谈判签署过程中,乙方应尽居间人之最

  大审慎和诚信义务,积极协助甲方进行参与项目、信息沟通、关系对接、业务公关,全力配合提供相关文件信息,辅助具体的商务谈判,为甲方提供一切可能的支持,帮助甲方获得项目合作权并签署正式合作合同。

   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仍有义务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居间服务,以确保甲方

  能全面有效实施及顺利处理完结项目全部事宜:

   协调甲方与建设方/业主方在整个履约期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

   代表甲方在项目现场负责货物交接,调试、验收等甲方要求的工作并承担相关

  费用;

   协助甲方向建设方/业主方提供完整的项目技术方案,协助甲方参与项目技术方

  案论证,向甲方转达建设方/业主方提出的意见。

   积极协调建设单方/业主方依约履行其应负之义务,如项目验收、款项支付等。

   在提供居间服务咨询期间,乙方有义务及时向甲方通报与项目相关事项的最新进展。

  收集反馈信息,解释有关问题。

   乙方应勤勉尽责,全面履行甲方所委托之全部事项,不得有以下情形之一:

   以欺诈手段、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方式骗取甲方资料信息、其他不正当方式使甲

  方丧失项目合作权的;

   冒用甲方名义从事任何违法违规或损害甲方利益的;

   怠于提供居间服务或提供的资料信息失真、不完整的;

   使用行贿、内幕交易、不正当竞争等非法手段提供居间服务的;

   任何其他损害甲方权益或违法违规情形的。

  若有违反的,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概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乙方亦丧失居间报酬取得权。

   居间成功且乙方无任何违约情形,乙方可依本协议约定取得相应居间报酬,但相应的

  所得税及其他税费由乙方承担。

  第 3 甲方权责

   为取得项目合作权,甲方应按乙方及建设方/业主方要求,负责提供项目所必备的市场

  资料、技术资料、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招标公告要求各种文件资料。

   若乙方申请并经甲方审查批准,甲方可派人协助参加为争取项目所举办的专题讲座,并

  同乙方一道拜访建设方/业主方或客户。

   提供项目所涉及的技术支持,包括提供项目技术方案,为乙方提供技术方案论证会。 2

   甲方负责开展项目合作的实质性活动,如参与完成项目投标文件的制作、领取和投递

  等工作,以及与建设方/业主方进行项目合作合同的前期磋商、协商谈判、正式签署等。

   若居间成功,则由甲方全面履行与建设方/业主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甲方因履行此

  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乙方无关。

   居间成功后,甲方已收到建设方/业主方支付的相应项目款项,则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

  乙方支付居间报酬。

  第 4 居间报酬

   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经乙方成功提供居间服务的项目,由甲方将与建设方/业主方所签

  订的合作合同提交予乙方备案,甲方按照以下给付标准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

   以乙方完全严格履行其应负之合同义务且无任何违约情形有权取得居间报酬为前提。

  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甲方按照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

   支付居间报酬前,乙方须依甲方要求先行提供合法税务发票予甲方请款,否则,甲方

  有权暂不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相应(个人为%,企业为17%)税费后将剩余金额的

  居间报酬支付予乙方。乙方收款银行信息为:

  户 名:

  开户银行:

  账 号:

  第 5 居间费用承担

   居间费用是指乙方为完成委托事项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除非甲方实现明确同意承

  担该居间费用之部分或全部;否则,乙方无论是否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委托事项,将由乙方自行承担居间过程中支出的一切费用。

  第 6 居间期限

   居间期限自本合同生效起至甲方与建设方/业主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履行完毕或终

  止之日止。超过前述期限仍需要提供居间服务的,双方应另行签订居间合同或以书面形式延长委托期限。

  第 7 合同终止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若至年 日,乙方仍未完成委托事项。

  即未促成甲方与建设方/业主方签订正式项目合作合同,则本合同即行终止。

   居间成功的,双方依约履行完毕各自应负之权利义务,本合同自动终止。

   合同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解除或遇有法定解除事项的,本合同亦终止。

  第 8 保密事项

   甲乙双方均应充分保守本合同所涉及的商业秘密,非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使用、允 3

  许他人使用或泄露该商业秘密于任何第三人。

   乙方为完成甲方委托事项中获悉的与甲方有关的商业资料以及甲方提供的各种信息、

  成交机会、项目合同订立的情况等属于甲方之商业秘密;乙方应严守保密义务,不得利用其在居间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而做出任何不利甲方的行为。

   乙方违反保密义务的,应依居间报酬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甲

  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乙方仍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甲方有权不支付居间报酬。 9 转委托禁止

   乙方不得将本合同委托的事项进行转委托予任何第三人。

  第 10 其它约定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

  一方可通知对方办理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所受之全部损失。 本合同的签署并不构成双方之间雇佣和被雇佣或代表和被代表的授权关系,乙方亦不

  得对外宣称与甲方存在相同或类似关系。双方为便于开展业务合作,相互间提供的名片、文件或针对具体项目出具的书面文件仅为实现本合同目的之用,不得滥用;否则,由违反方承担一切不利后果。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在不影响项目进度的前提下,采取协商解

  决或提请有关部门调解。若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无法解决的,双方同意将该等争议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按照该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之仲裁规则仲裁,费用由乙方负担。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合同文本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具有同

  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双方签署:

  甲 方(章): 方(章): 法定或授权代表(签章):法定或授权代表(签章): 签署日期: 签署日期:年

  第4

  篇三:居间合同的法律定义

  居间合同的法律定义

  居间合同,依《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其合同的成立,只要居间人和委托人达成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自合同成立时起,居间人就负有依委托人的指示进行居间的义务,一旦通过居间人的居间法律行为促成委托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委托人即应支付居间人报酬,故称之为诺成合同,因为居间合同的成立不需要特定的形式,故而也称为不要式合同。

  所谓居间人,是游弋于委托人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人,其目的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凡具备从事居间人的知识、能力、从业条件的法人、公民均可以成居间人,居间人的法律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居间人不仅不能促进交易,繁荣市场,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反而会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助长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的滋生。

  居间合同是有偿的服务合同,居间人完成委托人交付的提供签订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签订合同的媒介服务后,应当收取委托人支付的报酬,但是,并不承担委托人和合同相对人所签订的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他在委人和合同的相对人中只是一个中间人,他既不为当事人一方,也不为交易的任何一方的代理人,更不参与双方的合同谈判,在委托人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也不涉及居间人。

  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是委托人一方给付报酬的义务却是具有不确定性的,只有因居间人的法律活动达到了委托人的目的,委托人才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居间人的法律活动包含着不可能达到目的的因素,而委托人与合同相对人的合同谈判或者交易能否成功,也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委托人支付居间人的报酬的义务也就成了不确定性的了。

  篇四: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发布日期:20XX-06-13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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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十分近似,它们均是一方当事人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实施相应的民事行为,处理受托事务,因此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如《瑞士债务法》)将二者合并归一。但是,在事实上这两类合同是存在着本质的区别的:

  1.受托一方的法律地位不同。

  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一方为受托人,他在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实际上处于类似委托代理人的地位。而居间合同中的受托一方为居间人,他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之中,在居间过程中他只处于一个中介服务人的地位。

  2.受托一方的委托内容不同。

  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接受委托的内容是办理委托事务。而委托事务的范围,既包括法律事务,又包括非法律事务,其中,后者又包括了有经济意义的事务和单纯的事实行为。但是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接受委托的内容则只限于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

  3.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有权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他对于委托事务的处理享有一定的独立决定权。而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在居间活动过程中,并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订约活动。即使是在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时,居间人也只能是如实传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有意思表示,不能对之添加、消减、更改,更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

  4.合同的有偿性不同。

  委托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有偿也可以为无偿。但是,委托人在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须由委托人承担。而且,对于有偿的委托合同而言,受托人即使没有将委托事务处理完毕,他也有权要求受托人就其已处理的委托事务部分支付相应的报酬。与之相比,居间合同则有很大差别。除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外,居间合同应为有偿合同,不过,居间人的居间活动只有在使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合同关系才有意义。如果居间人的居间行为没有取得成功的结果,则居间人不能取得约定或规定的报酬。同时,居间人在其居间活动中所支付的必要费用,非经双方事先约定,不得请求委托人予以承担

  委托是产生一切委托事务的基础,如代理、行纪、居间均由委托产生,委托合同是一种基础合同;委托解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

  委托合同是委托代理权授予的基础关系; 如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贸易活动,则为行纪,行纪合同中若委托人不支付相关费用,行纪人可行使留置权;居间合同(双务、有偿、诺成)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与第三缔约机会或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比较:

  委托合同:

  费用/报酬

  1. 委托人预付费用。

  2. 受托人垫付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以谁的名义:以委托人名义

  权利:法律效果归于委托人

  行纪合同

  费用/报酬行纪人自己负担

  以谁的名义:以自己名义

  权利:有介入权

  居间合同

  费用/报酬居间人自己负担

  以谁的名义:以自己名义

  权利:无介入权

  篇五:超经典居间合同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上诉人,女,196711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南一街房地产楼42单元402号。

  被上诉人:张成贵,男,19559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土左旗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吉牙图村11号。

  被上诉人:张成元,男,196411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土左旗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吉牙图村99号。

  被上诉人:许润科,男,19744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土左旗白庙子镇白庙子村。

  上诉人因不服内蒙古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土左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内蒙古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土左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查明事实改判。 事实及理由:

  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土左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XX126日签署的《土地合作协议书》及20XX31日的“补充条款”因合同主体不适格、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审查和判断一份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须审查如下三个条件:其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其二、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其三、

  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XX126日签署的《土地合作协议书》及20XX31日的“补充条款”中,合同的主体均为自然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格资质,合同任何一方均无开发房地产的国有土地,所以双方所签署的《土地合作协议书》因主体不具备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条件而归于无效。

  同时,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原一审和发回重审庭审中也明确认可双方20XX126日签署的《土地合作协议书》中涉及的约60亩土地均是通过购买他人宅地基的方式取得。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

  第2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8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第73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81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

  知】第二项规定:“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项规定:“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不得转让。”同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通过以上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可知和法庭调查可知: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大量倒卖的宅地基和村集体用地作为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基本内容,这明显有违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从这一点上来说,双方所签署的《土地合作协议书》也是至始归于无效的。

  二、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土左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双方签署的《土地合作协议书》,明显法律适用错误。

  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XX33日从原告处超额撤资250万并退出该开发项目后,双方的所谓合作即予以终止。其后,原告上诉人于20XX426日依法成立了内蒙古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XX52日涉案土地的土地招拍挂成交确认、20XX61314284386元土地出让金的交纳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20XX531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取得、20XX64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取得、20XX626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取得及其后房屋预售许可证的取得、该项目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房屋的销售、物业的管理等等一系列投资经营管理行为活动,被上诉人未进行任何的投资和投入,“丽水山城小区”建设项目为案外第三人内蒙古华巍房地产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项目,本案被上诉人既非案外第三人内蒙古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未就华巍公司依法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和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承担任何投资,所以被上诉人不能在其撤资终止合作后,以上诉人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取得开发资质的表象,就依据该条款主观臆断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作开发合同。

  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

  合同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以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上诉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本案被上诉人是以通过非法方式倒卖的宅基地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被上诉人还收取了原告上诉人210万元土地款。可见,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和双方的《土地合作协议书》在法律性质上根本就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本案被上诉人的该法律适用也纯属对法律的误解。

  二、本案被上诉人尚未向上诉人实际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事实上也根本不可能交付。

  第一、《土地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约60亩土地在法律性质上为霍寨沟村委会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并非该60亩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二、被上诉人均为城镇居民,非霍寨村村民,被上诉人是无权取得该60亩土地合法使用权的,被上诉人倒卖约60亩宅基地行为不但因违法而无效,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

  基于此,被上诉人均未向也无法向上诉人实际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

  三、被上诉人应依法返还收取原告上诉人的210万元土地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和《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篇六:委托代理合同和居间合同的关系

  委托代理合同和居间合同的关系

  一定义1:代理合同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委托代理的形式主要有两种,即书面和口头形式,当事人在实际运用中,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按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如诉讼代理,代签经济合同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2: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二关系,代理合同是代理方要承担面对双方的责任,买卖双方都跟代理有关系,彼此间的关系也是通过代理建立的,追责,都是最代理。

  居间,是一种服务合同,这个服务就是促成双方成交,就可以收费,买卖双方如有纠纷,需要彼此互相追责。三、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区别。

  根据上述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我们可以对两者进行比较,以在实践中分清合同的性质,正确的适用法律。

  1、代理合同的受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法律上对受托人的资格并没有限制;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

  2、代理合同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可以以委托人或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仅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服务,其服务的范围有限制,只是介绍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3、代理合同的受托人是按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受托事务,处理的事务可以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务,也可以是非法律意义的事务;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其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

  4、代理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是从委托人处领取报酬;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居间人只能在居间合同达到目的是才能请求支付报酬,并且在为媒介居间时,居间人可从委托人和其相对人双方取得报酬。

  5、代理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由委托人负担;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从事居间合同达到目的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6、代理合同中,受托人有移交处理事务后果和报告的义务;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则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和报告的义务。 由上述比较可见,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尽管从形式上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它们之间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只有在全面掌握两者基本概念的基础上,在实践中才能对合同性质予以正确把握

  篇七:居间及法律服务合同

  医院并购授权委托书

  合同编号:W0001

  委托方: 受托方: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年

  第一条 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在云南省曲靖市接洽交通便利,人流密集区域的中、大型医院,要求医院证件齐全,医疗设备先进。

  第二条 委托期限:从年 日至年 日。

  第三条 委托方的义务:委任受托方全权代为处理医院并购的相关事宜。

  第四条 受托方的义务:经委托方授权受托方成立后,受托方为委托方寻找所需求的医院进行谈判及收购。

  第五条 本合同解除的条件1.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2.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六条 其他约定事项:本授权书若上述内容有说明不足之处,可表述于W0002号的附件中。

  第七条 本合同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委托方()

  居民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

  电话:

  年

  受托方: 居民身份证号码: 电话

  医院并购授权委托书

  合同编号:W0002

  委托方: 受托方: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年

  受托方与委托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共识,由委托方二次授权给受托方,具体事项如下:

  第一条 委托期限:从年 日至年 日。

  第二条 受托方的义务:受托方与委托方密切合作,必须提供医院收购方之商业信息,并督促此次收购案顺利成交。

  第三条 此次医院收购案其中居间费用由卖方支付。成交后佣金统一由央正仲先生帐上转出,以此次医院出让成交所产生之净佣金总额之持分并计一次为限。

  第四条 W0002号授权委托书仅代表本次云南省曲靖市医院并购交易,不能涉及其它再次产生的医院并购。

  第五条 本合同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委托方:受托方:

  居民身份证号码:

  电话:

  年 居民身份证号码: 电话:

  篇八: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

  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

  19993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分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十八章 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 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

  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篇九: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区别

  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

  1999年的《合同法》确定了十五种有名合同,其中第二十一章和第二十三章分别就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规定。由于两者都是一方受他方委托为他方办理一定事务,属于提供劳务类的合同,因此,在实践中,时常有人将两种合同相混淆。本人近期所代理的河北省某市的一起二审案件就遇到了该情况:一审法院虽有所意识,但在最终的判决中还是错误地将居间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就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概念、特征及相互间的区别等做一下分析。

  一、 委托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根据《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 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它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如果没有双方的 相互信任与自愿,委托合同不可能成立,因此,在委托合同中,除非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事务。

  2 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属于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 的是劳务,体现为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无论是法律行为,还是单纯的事实行为,均可以委托他人进行处理。当然,委托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并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

  3 委托合同一般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也允 许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

  4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我国大多数学者都主张以有 偿为原则,以无偿为例外。在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有无报酬时,《合同法》第405条也明确规定委托方应支付相应的报酬。

  5 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委托合同自双方达成 一致协议时即告成立,合同采取何种形式,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二、 居间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为"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 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它具有以下特征:

  1 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所提供的居间劳务,包括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 同的机会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的整个活动都是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展开的。

  2 居间人须按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为居间活动。作为中间商,居间人并不 以一方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他不是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代理人,也不是为委托人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他只能按照委托人指示和要求从事居间活动。

  3 居间人须是从是居间业务的人。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公民、法人能否均可 成为居间人存在争议,但却一致认为居间作为一种营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居间人的资格应有一定的限制,即居间人应是经批准从事居间营业的人。

  4 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虽然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委托人的给 付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委托人报酬的支付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为前提。

  5 居间合同诺成性、不要式合同。合同自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即告成立,同 时采取何种方式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三、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区别。

  根据上述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我们可以对两者进行比较,以在实践中分清合同的性质,正确的适用法律。

  1、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法律上对受托人的资格并没有限制;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

  2、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可以以委托人或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仅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服务,其服务的范围有限制,只是介绍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3、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按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受托事务,处理的事务可以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务,也可以是非法律意义的事务;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其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

  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是从委托人处领取报酬;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居间人只能在居间合同达到目的是才能请求支付报酬,并且在为媒介居间时,居间人可从委托人和其相对人双方取得报酬。

  5、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由委托人负担;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从事居间合同达到目的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6、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有移交处理事务后果和报告的义务;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则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和报告的义务。

  由上述比较可见,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尽管从形式上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它们之间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只有在全面掌握两者基本概念的基础上,在实践中才能对合同性质予以正确把握。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48d0a475534de518964bcf84b9d528ea81c72ff3.html

《居间合同的司法解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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