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掉以轻心的合同风险防范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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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掉以轻心的合同风险防范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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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张生贵
一、 名的案件:
2002年初内蒙A公司与北京B公司订立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签约起因是A公司所在地 政府某领导的亲届牛某在京联系到了一处工程项目,但牛某没有建筑资质,政府领导出面安 A司借资质给牛某,合同订立后由牛某具体施工,
A公司从未履行过,实际包工十活的是
牛某,20021215日合同终结。事后得知2004113日牛某个人向B公司借款,A 司在京办事处的孙某为牛某提供担保。
B公司向牛某及A公司一并主张要债,2005年初A公司
接到B公司的起诉,北京某区法院传票开庭, A公司接到传票按期进京应诉,经了解 B公司起 诉事项为牛某个人借款要求企业偿还,后 A公司提出庭审延期,申请留出时间找牛某核实,法 院未明确。20057月份A公司接到了缺席判决A公司承担全部借款的责任,A公司提上诉, 因外地企业接到邮件的时间已错过上诉期,
A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被两级法院驳回,无耐乂向
检方申请抗诉。经检察院审查,认为担保合同签订人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届于自始无效的合同, A司不能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审理及判决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
二、 来的风险:
经申诉查卷方知北京B公司在原审时提交法庭标注时间为 2004113日借款合同既没 A公司的公章,也没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B公司与牛某的借款合同第一条明确记载 系“牛某个人借款”;第八条约定是互负债务的附条件偿债。依据合同法关于债权相对性原则及 所附条件,北B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偿债责任的事实及理由不足。北京 B公司无证据证明A 公司对牛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上有孙某的担保签名,法院据此将孙某行为认定为 司的担保行为错误,孙某并 A公司职员,担保栏既无法人公章乂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法院称 孙某电话征求法定代表人同意担保, A公司法定代表人否认电话担保,原审判理“电话担保” 缺乏法律依据。

从北京B公司提交的材料看,是北京B公司将公司应付账户“河北邯郸市 XX建筑工程劳务 包有限公司”、“安徽省铜陵市 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 XX建材装饰有限责任 公司”的记账凭证说成牛的借款,尽而向 A公司主张债款,所有应收款票据标注付款义务人均 系“北京B公司”,票款流向、时间、金额等关键要素体现不出北京
B公司给刘借款的事实。A
公司主张追加牛某为被告,未获法院支持。在同一法院曾审理过的2005调解案卷认定的事实是, 2002125日后牛某以北京B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承建,北京 B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明 确记2003720日牛某是其第八项目部工作人员。2004113日的借款概与A公司 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三、可查的问题:
原审未经传票传唤并分别给原告与被告开庭的方式做出缺席判决,发生非纠不可的错误, 再审超出结案审限庭外为B公司及原审补搜曾强性证言,程序违法。
1、原审给A公司安排的开庭日期是2005411日上午十点,A公司派人到庭时未能开 庭,法院安排B公司开庭时间在五天后的2005415日,这个时间没有通知 A公司,外地 A公司不知,原审按缺席判决。“原告开庭”与“被告开庭”时间相差五天形成庭审差,此 举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开审理的相关规定,是必须撤销改判的情形之一,原审庭审时间为 20054151030分,在(2005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卷内庭审笔录第 2页上标第7 行记录了 B公司提交的第四号证据“证明二份”,“证明二份”的落款时间是
2005425
日和426日,“二份证明”的形成时间晚于庭审时间十五天,且两份证明的笔迹完全一致,
有人为制造事后塞入案卷之嫌。重审查活此事后称“证据出具时间在庭审之后,传票载明开庭 间、公章与实际不符等经查届实。原审程序确有瑕疵”“未经传票开庭、闭庭后再将证据 入卷、私刻公章之事”均系十分严重的违法行为,再审一错再错降格为“瑕疵”,
A公司十分
不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若十问题的规定对“瑕疵”解释仅限于与案件无关紧要的或
不影
响案件实体判决的程序性问题,十分严肃而乂神圣的审判被司法前沿的法院搞的莫明其妙。 再审判文“公章系伪造” 一节,因 A公司未要求进行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未提 鉴定”是因曾原审未依法开庭造成,A公司不可得知伪造公章一事,对未知情事无法提出鉴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十问题的意见》第 53条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和 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 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 被告参加诉讼”。北京B公司与牛某签定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从决算中结账,这是附条件偿 债。合同20021215日终结,牛某与B公司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合同终结后两年时间,

A公司已无任何关系。B公司与牛某始终未做过决算,从民事调解案卷中查知2003720 日起牛某即以北京B公司第八项目部的人员对外采购,与 B公司的债事只能是内部结算问题。
3 将担保人孙某的行为认定为A公司的担保行为违背担保法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事诉讼证据的若十规定第一条(当事人举证),第二条(举证义务)、第五条(举证责任分配)、 第十五条(法院调证范围)、第五十五条(证人出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十 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 效。《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 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再审判决关于“原审被告
A公司对于该
借款合同的担保成立”的判理违背担保法。普通民事案件中法院依职权为本地当事人提取证人 证言,此作法先当代理人后当裁判员,明显违法违背司法中立基本原则。《担保法》规定公司
企业对外担保,法定要件必须是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除此以外均届无效,法律并无电 话承诺的担保方式。
4 原审认定孙某提供担保系职务行为,此认定明显违背担保法规定。司法审判的基本功能 是依据法律规范民事担保行为,将不合法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否决,并非将不合法的行为上升为
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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