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完整篇.doc

发布时间:2020-09-2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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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7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金融租赁公司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在其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他公司名称中不得有"金融租赁"字样。
第四条金融租赁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及管理
第五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金融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申请时,要考虑国家经济发展需要和融资租赁业竞争状况。
第六条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另有不低于5千万美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的外汇资本金。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第七条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起人可进行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
工作。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


公司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金、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 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发起人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情况、资信状况、3年资产负债及利润状况)和市场预测情况;
( 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 ( 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如未获批准,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条金融租赁公司筹建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建期内不得以金融租赁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工作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投资能力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金融机构出具的股东货币入帐证明;
三、金融租赁公司章程;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
五、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八、营业场所和其它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金融租赁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归定。
第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营业地址; 八、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更《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上有关内容后,需按规定到中国人民银行更换许可证。
第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及其投资比例应符合《公司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境内自然人为公司股东,但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并经批准上市的除外;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吸收外资入股。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 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



( 经营性租赁业务;
( 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 ( 接受有关租赁当事人的租赁保证金; ( 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 ( 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 向金融机构借款; ( 外汇借款; ( 同业拆借业务;
(十一 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二 经济咨询和担保;
(十三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租赁业务或提供其他服务收取租金或手续费。租金或手续费标准由金融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托人经营的委托租赁财产和作为转租人经营的转租赁财产独立于金融租赁公司的其他财产。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上述委托租赁、转租赁财产分别管


理,单独建帐。公司清算时,委托租赁和转租赁财产不作为清算资产。
第二十二条经营外汇租赁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外或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筹措外汇资金、发行债券,向境外投资,必须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审慎会计原则和会计制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制度。
第二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须遵循下列资产负责比例:
一、资本总额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对同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租赁+贷款)最高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总额的15%
三、对承租人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租赁合同金额的60%
四、长期投资总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30%



五、租赁资产(含委托租赁、转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六、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0% 七、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0%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 中国人民银行可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对股东租赁和其他融资逾期1年后,中国人民银行可责成金融租赁公司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他权益,用于偿还金融租赁公司的负债。
第二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业务比例考核报表和书面报告;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和资料。
金融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应对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对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金融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或进行整顿。拒不改正或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对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


制度,并设立独立于经营管理层的专职稽核部门,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以加强内控制度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定期审计制度。金融租赁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应于每年初委托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一次审计。并于每年的415日前将经董事会或监事会主席签名确认的审计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有权随时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产状况的报告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撤销等重大事项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对金融租赁实行自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授权行业性自律组织行使有关管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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