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09-29 09:08:2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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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安市人民政府文件

临政发〔2010100

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安市征收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安市城市规划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临政发2003124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此件可公开发布)

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基本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因成片开发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可按本办法实施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和方式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建设、农业、林业、公安、司法、工商、劳动保障、民政、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在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及拆迁争议裁决过程中,以农村私人建房的申请户,并以农村私人建房审批件记载的户主代表该户作为被拆迁人。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当服从征地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第二章

第七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需拆迁房屋的,在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拆迁用地范围后,市土地管理部门应立即将拆迁用地范围公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

(一)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翻(扩)建、析产、赠与、分户、租赁、抵押等;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为30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事宜期限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报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12个月。

暂停期间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及时抄告市土地管理部门。

第八条 实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机构必须持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具备房屋拆迁许可证申领条件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

第九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暂停办理的事宜。

拆迁公告发布后,有下列情形的,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或分户的除外;

(二)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

(三)转移、抵押或租赁房屋;

(四)变更房屋用途;

(五)取得营业执照。

第十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人需要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需要变更动迁机构和评估机构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手续。变更和终止情况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规定核实被拆迁人的户籍、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等事项。

被拆迁人应当如实申报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户籍、独生子女等有关情况,并提供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户籍资料、独生子女证明等材料。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房屋动迁资格的动迁机构组织实施拆迁。

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屋评估,但不得由拆迁人、被拆迁人进行房屋评估。拆迁人和评估机构应将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进行公示。

实施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单位,应从报名参加该拆迁项目价格评估的单位中随机产生。

动迁、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基准日,以评估基准日适用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技术规范进行评估、补偿。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以下情形确认:

(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

(二)所建房屋超过批准的面积,经土地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处罚并补办相关手续后确权的房屋建筑面积;

(三)所建房屋经依法审批,但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按建房批准文件中依法批准面积作为合法建筑面积上限结合实际房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房屋建筑面积;

(四)无法提供房屋相关审批手续,其建房时间在1987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的且至今仍无新批住宅,由村(居)民委员会调查并公示后出具证明文件,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经批准的拆迁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或迁建用地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裁决作出前,裁决部门应当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安置或者提供过渡用房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超过拆迁公告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相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及其他附着物,不作为安置依据,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虽未明确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建筑和突击抢建、改建、增建的房屋、临时棚点、其他设施等,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由土地、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实施城乡规划时须无偿拆除的建筑物,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三)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了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的,其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不予补偿安置,并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四)拆除私有住宅用房附房及禽畜棚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只给予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补偿。

(五)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使用年限只给予适当补偿。

(六)拆除农业生产用房,只给予适当补偿。

(七)拆迁公告公布后实施的突击装修,不予补偿。

(八)征地公告公布后,抢栽的花草、苗木、树木等,不予补偿;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

(九)其他按规定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或无法联系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的拆房施工单位进行拆房施工。拆迁人、拆房施工单位应按规定采取拆房施工安全措施和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建设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拆房工地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应拆除的房屋全部拆除后,拆迁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拆迁验收。

拆迁验收后,拆迁人应将收回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住宅用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或多(高)层公寓式安置,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货币化安置。  

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迁建用地的有关费用,由被拆迁人按照农村建房的有关规定自行或统一建造3层以下安置用房。

多(高)层公寓式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成套多(高)层公寓式住宅安置被拆迁人。

货币化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货币化安置款,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

第二十四条 安置人口按照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被拆迁人家庭在被拆迁房屋住址具有在册农业户口、在册征地农转非户口和在册小城镇改革户口的人员确定。拆迁人应将被拆迁人的安置人口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一)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被拆迁人家庭成员虽无在册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计入安置人口:

1.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不含已提干或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2.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3.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4.父母属于被征地村(居)民,与被拆迁人户籍分户,但实际共同居住的,经被拆迁人父母本人同意,可计入安置人口,但不得重复计算。

(二)被拆迁人家庭成员虽有在册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1.寄居(被拆迁人的非直系亲属和因婚姻等户籍迁出后又回迁的人员及其随迁人员等)、寄养、寄读等户籍挂靠人员;

2.原有集体土地住宅用房,在198711日后以调剂、出卖、赠与或析产等方式处置给家庭常住人口以外成员的人员;

3.另有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住宅用房的人员;

4.享受了公房分配、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及货币分房等政府福利房待遇的人员;

5.在其他地方有农村建房的人员;

6.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中享受过多(高)层公寓式安置、迁建安置或货币化安置的人员;

7.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有在册常住户口的应安置人员,属下列情形的,增加计算一个安置人口。

1.符合娶入(入赘)习俗登记结婚,且夫妻双方均无子女的;

2.持有独生子女证尚未结婚的;

3.符合娶入(入赘)习俗登记结婚的非农户口配偶,但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之日起至安置完毕前因出生、婚嫁报入户口的人员应作为安置人口。

(五)其他特殊情形的应安置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相关职能部门认定。

拆迁安置为一次性安置,安置完毕后,被拆迁人家庭因出生、婚姻报入户口的人员一律不予追加安置。

迁建安置的安置完毕时间是指规定的迁建安置地挑选或抽签时间;货币化安置的安置完毕时间是指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时间;多(高)层公寓式安置的安置完毕时间是指拆迁安置公告确定的安置人口核对截止时间。

第二十五条 拆迁住宅用房,安置户根据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按以下情形确认:

(一)被拆迁人一户多宅(国有出让土地除外),且全部在拆迁范围内的,只能安置一户;拆迁范围外另有宅基地,且该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建房审批标准的,只予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不予安置。

(二)实行迁建安置时,被拆迁人只有一宗宅基地,安置人口中有2个儿子,其中一个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22周岁且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可分户安置一户。

(三)实行迁建安置时,被拆迁人只有一处宅基地,四代人一起居住,且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安置人口7人(含7人)以上,可分户安置一户。

(四)实行迁建安置时,被拆迁人不具备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户条件,因继承、析产、房产调剂等房屋分割使一宗宅基地有多本权证的,仍作为共用宗处理,按一户进行安置。

(五)实行多(高)层公寓式安置和货币化安置时,因继承、析产、房产调剂等房屋分割使一宗宅基地有多本权证的,仍作为共用宗处理,按一户进行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拆迁安置的依据:

(一)被拆迁人出卖或以赠与等其它形式转让房屋而形成无房户的;

(二)在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被拆迁人户内无应安置人口的;

(三)其他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多(高)层公寓式安置的应安置面积,按照户安置人口人均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外本市行政区域内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的,应当在应安置面积中扣除相应的住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住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

第二十九条 实行多(高)层公寓式安置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拆迁人不发放被拆迁房屋补偿款,该款在安置时进行结算;应安置面积房屋的价格按照重置价格结算。实际安置用房面积高于应安置面积的部分,因安置用房自然间不可分割而增加的,按房屋重置价格结算;因被拆迁人申请扩面增加的,按照安置用房交付时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市场评估价结算。

被拆迁合法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另给予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价格(不包括附房、构筑物、装修和苗木等)等额的补贴。

第三十条 实行货币化安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经批准的拆迁实施方案中,实行多(高)层公寓式安置和货币化安置,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化安置的,由户内具备安置资格的全体成年人员达成一致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向拆迁人提出书面申请。

1.货币化安置单价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市场评估价扣除安置用房重置价格确定;

2.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公布货币化安置单价,并明确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化安置的期限。

3.货币化安置款为应安置面积乘以货币化安置单价。

4.被拆迁合法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另给予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价格(不包括附房、构筑物、装修、苗木等)等额的补贴。

(二)经批准的拆迁实施方案中,实行迁建安置和货币化安置,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化安置的,由户内具备安置资格的全体成年人员达成一致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向拆迁人提出书面申请。货币化安置金额按应安置宅基地的建设成本确定。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公布货币化安置价格,并明确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化安置的期限。

(三)货币化安置后,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义务完毕,不再向被拆迁人提供安置房或宅基地。

第三十一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迁建安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迁建安置以安置户为单位安置宅基地,安置户的认定按本办法规定确认。

(二)宅基地面积按照经批准的拆迁安置方案确定。

(三)迁建安置应结合当地乡(镇)、街道的新农村建设规划集中安置。迁建安置地点的确定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房屋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立面、统一层高、统一配套的要求进行建设,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四)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五)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承担相关规费。

迁建安置的具体方案,由拆迁人会同村民委员会编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市土地管理、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拆迁不属于征地所在村村民拥有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拆迁人系世居户的,住房证载产权人和直系家庭成员在被拆迁房屋住址有在册常住户口的,计入安置人口,不实行迁建安置,可以实行货币化安置或多(高)层公寓式安置,但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其他情形的不予安置。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另给予住房部分(不含装修)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价格等额的补贴。

第三十三条 拆迁住宅用房需要临时过渡的,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或者支付临时过渡费。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迁建安置的临时过渡时间从被拆迁人腾空交付被拆迁房屋之月起计算至完成该户宅基地抽签放样后第12个月止;多(高)层公寓式安置的过渡时间从被拆迁人腾空交付被拆迁房屋之月起计算至正式安置后第4个月止,不满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因被拆迁人原因延期安置的,相应的延期时间不计入临时过渡时间。

实行货币化安置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一次性发放12个月的临时过渡费。

拆迁人未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内提供安置用房或者迁建用地的,除继续提供过渡用房或者支付临时过渡费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支付50%的临时过渡费。

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退还临时过渡用房;逾期归还的,除应按临时过渡费承担租金外,按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拆迁人搬家时,由拆迁人按户发给搬家补贴费。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以适当奖励补贴。

第三十四条 原私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仍作住宅用房处理。

出租(出借)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对承租(借用)人不予安置,不予补偿;承租(借用)人由被拆迁人负责清退。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应当实行货币化安置,货币化安置金额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房屋补偿费;

(二)非住宅搬迁补贴费;

(三)土地前期开发成本(按同地段工业基准地价的80%确定)。

出租(出借)非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对承租人、借用人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涉及村级办公楼、老年活动中心等,确需重建并符合用地政策的,经审批可实行迁建安置。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补偿,拆迁人给予落实迁建地点后,被拆迁人自行办理安置用地的审批手续;拆迁人不承担迁建费用,也不提供过渡用房。

第三十七条 拆迁宗教场所、军事设施、文物古迹等非住宅用房,其拆迁安置补偿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第三十八条 房屋拆迁重置价格标准、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乡(镇)非农建设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发布前已明确政策的房屋拆迁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拆迁 管理 办法 通知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459d14c905087632311212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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