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9-06-21 04:44:5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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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高炜时间:20XX-01-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护贷款人、借款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调整借款合同类型)
  本规定适用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自主承担贷款风险的自营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其中自营贷款合同包括以非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自营贷款合同(含信托贷款合同)和以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同业拆借合同。
  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亦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条(非法金融活动债务处理)
  非法金(:最高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就前款债权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再转让及纠纷处理有关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其已从原债权银行承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其受让人可以是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可以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享有对借款人依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的权利。
  贷款债权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至其他受让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受让人既可以采取已有相应规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对受让人直接将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涉及担保人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商业银行债权时或者再次转让债权的没有随同主债权一同转移担保权利或者对担保物权单独作出处分的,新债权人不得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
  贷款银行虚假剥离如隐瞒剥离前的抵债、诉讼、破产资料、或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私刻债务人、担保人公章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债务也超过保证责任期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债务人在相应回执上签章的,构成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具有效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原保证人发出具有要求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转移通知书,原保证人在回执上签章的,视为对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二、当事人与管辖
  第四条(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外,由借款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合同所载明贷款人的住所地。
  委托贷款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受托人住所地。
  对于第二、三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委托贷款合同诉讼主体)
  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起诉借款人,也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
  第六条(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向法庭提供的基本证据材料)
  借款合同诉讼时,当事人应如实向法庭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及其它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借款合同的成立
  第七条(借款合同订立形式)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签订有要素齐全的借款借据的,视为采用了书面形式。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也无借款借据,但当事人各方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无异议的,合同亦成立。
  第八条(签名盖章)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签名并盖章为合同成立的,而实际签订只有签名或者盖章的,合同不成立。但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约定合同签字就成立,各方又都实际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约定签字即成立,但只加盖个人私章,应认定与签字有同等效力。
  对于签名即成立的借款合同,签名主体应限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经当事人加盖公章书面授权的其他人员。
  借款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加盖财务专用章等代替公章或合同章签订合同的,但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为合同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第九条(借款合同成立时间确定)
  合同签约一方或各方未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时间的,应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合同签订时间或者以贷款人依借款合同发放第一笔贷款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如果一方已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日期的,一方所签署的日期为合同生效日期。
  第十条(贷款人审查义务)
  借款人或担保人,其公司章程对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规定不明确的,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前,可以责令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借款金额确定)
  发放贷款后,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记载的金额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为确认依据;借款借据记载金额与实际发放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
  四、借款合同的效力
  第十二条(未经行政批准的效力)
  境内机构未履行法定的批准手续借用境外贷款或者向境外贷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十三条(企业借贷效力)
  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企业以自有的预算外资金,税后留利资金或企业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约定利息不超过国家法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所订立的借款合同;
  ()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的委托,从银行贷款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而签订企业间借贷合同。
  (另一种观点主张,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原则上认定有效,除外部分无效。除外部分列举无效的情形。)
  第十四条(提供虚假情况的效力)
  借款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提供与借款有关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虚假情况,从而使贷款人违背真实意志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迫于强令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构成侵权的,商业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六条(约定利率的限制)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的浮动上下限,超出部分无效。
  第十七条(复利)
  在金融信贷合同、资金拆借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中,除根据行政规章可以计收复利的外,复利不予计算。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对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利。
  借款到期后当事人签订展期协议或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所欠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予以认可。
  五、借款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贷款人知道借款人未按约使用借款的责任)
  贷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将不按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仍将贷款发放的,贷款人解除借款合同,不予支持。
  贷款人发放贷款后知道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可以解除借款合同。
  贷款人发放贷款后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但仍继续
  发放贷款的,贷款人解除借款合同,不予支持。
  上述条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根本违约实施救济的条件)
  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金额达到借款本金的三分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提前还款)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贷款人应当接受。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还款日至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终止之日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拒受借款的责任)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拒绝接受借款的,贷款人应当解除借款合同。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赔偿其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的,借款人赔偿金额不超过履行借款合同贷款人应获利息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拒放贷款的责任)
  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拒绝发放借款的,借款人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并可要求贷款人赔偿损失。
  有担保的借款合同可以适用前款规定。但借款人要求贷款人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贷款人按约提供借款,并视情况由贷款人赔偿因不按时发放贷款给借款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可以约定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执行国家法定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法定逾期利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十四条(多笔贷款归还认定)
  借款人对同一贷款人有多笔借款,借款人偿还的款项属于归还哪笔贷款,按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贷款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推定。在数宗债务均已届满清偿期或均未届满情况下,债务担保是相同的,以债务人因清偿获益最多者优先抵充;债务担保并不相同的,以无债务担保或者债务担保最少者优先抵充。
  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关于借贷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关于借贷合同纠纷
  典型案例(一)
  一、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西藏吉庆实业开发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XX128日最高院(20XX)民二
  终字第186号判决书)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问题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做出的规定,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必须为两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问题,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保护问题,应当以债权人与律师事务所就代理签订代理合同,且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为前提。律师的费的数额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依据,人民法院不能以有关部门颁布的律师服务标准作出认定。
  当事人以一审法院超额查封应与解封为由上诉的,不属于对一审判决上诉的范畴,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审理。
  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XX828日最高院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取得了主债务人依法享有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主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债权,放弃了抗辩权,但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共同债务关系,实际用款人应当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三、何荣兰诉东营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20XX911日最高院(20XX)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未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未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则债务人仅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XX73日最高院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如果加盖变造印章的行为是当事人本人所为,则该印章虽为变造,但仍能代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即使当事人知道在某一交易中他人使用其变造印章并对该交易行为予以认可,也就是对该交易行为中他人的代理行为表示认可,其效力仅及于该项代理实务。他人多次使用其变造的印章,并不产生该变造印章在每项交易中均能代表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效果。
  五、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诉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XX424日最高院(20XX)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保证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法律后果。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事实上造成担保人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的减少。而无论是保证人无偿转让资产还是受让人无偿受让资产,均未对保证人原有的债务进行处理,也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由于企业的所有财产是对其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该财产转让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权利,客观上造成了债权的落空。因此,受让人应当在其无偿受让财产的范围内与保证人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第9期。
  六、上海万顺房地产公司诉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20XX41日最高院(20XX)民一终字第47号判决书)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必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七、交通银行香港分行诉佛山市政府担保纠纷案(20XX14日最高院(20XX)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承诺函与担保函的区分。本案中佛山市政府先后向香港交行递交三分《承诺函》,函中均有相同的表示:本政府愿意督促该驻港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本息等情况,本政府将。
  首先从名称上看,承诺函并非担保函,对于其能否构成担保应根据其内容来认定。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上看,“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并无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出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第11
  八、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诉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0XX1122日最高院(20XX)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属于法定解除权。虽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20XX年第二期。
  九、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诉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XX118日最高院(20XX)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免除。保证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没有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另行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增加与并存的债务承担有何区别。保证人的增加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确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该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20XX年第三期
  十、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诉中国农业银行襄樊支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20XX823日最高院(20XX)民四终字第21号判决书)
  如何认定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
  篇三:最高法院审结涉银行纠纷案件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从去年起强力推行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大大方便了律师研判相关案件的裁判倾向。
  我们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采集最高院和天津市各级法院20XX年全年审结的银行业诉讼案件文书,分类筛选,并逐一阅读,从中挑选出涉及难点或热点问题的案例,加以简明分析,并探讨了银行方败诉原因,编写了一份《银行业诉讼研究报告》(20XX版)。
  现将第一部分《20XX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涉银行纠纷案件报告》呈给读者,以期帮助银行业读者了解本行业在最高院所涉诉讼情况及最新裁判规则。篇幅及载体所限,我们此次发表时删除了全部图表,并对该报告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删减。
  一、最高院审结涉银行纠纷案件基本概况及特点
  本报告所有数据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时间截取为20XX11日至1231日,以“银行”为关键词筛选出1555条记录,在全部记录中筛选当事人含银行业金融机构(此处包括农信社)的民商事诉讼案件435件,利用exceL将重复项去掉,共提取最高院20XX年全年裁判的银行业诉讼案件224件。我们将该224件裁判文书逐一按照案件类型(案由)、涉诉主体、程序类型及裁判结果、银行作为一审被告的案件类型等分别进行了归类及数据统计。
  (一)案件类型结构:传统业务纠纷占比较大,新型金融纠纷案件类型鲜见其中
  从案件类型结构来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等传统型资产负债表内业务产生的纠纷占据涉银行纠纷案件的第一位,占比接近40%。其次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票据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甚至以银行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纠纷等也占据了
  一定的比重。除此之外,银行方不断尝试运用《公司法》及最高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部分条款,向债务人公司股东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之诉。较为新型的交易模式如进口押汇等在诉讼中有所体现,而基于最高院审级的限制,银行卡纠纷未见其中。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纠纷及银行与信托、保险公司、券商、基金等合作开展交叉业务所产生的纠纷、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等也并未反映在审结案件列表之中。究其原因,金融创新所产生的新业务模式、交易结构及金融产品从开发到推出市场直至爆发纠纷需要一段时间的累积,而最高院审理案件绝大多数为再审案件,从一审、二审再到再审阶段的审理周期较长,因此如果业界希望看到最高院对新的交易模式及结构涉及的法律问题的认定思路及态度,尚需时日。
  (二)主体分布:大型股份制银行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城商行农商行异军突起从审结案件所涉及的银行来看,20XX年全年五大股份制银行占比超过50%,其中尤以中国农业银行的身影最为常见,其余依次为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等中小型股份制银行占比18%,天津银行等城市商业银行占比14%,农村商业银行和农信社相加占比为10%。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城商行、农商行等近年来一方面业务覆盖面空白点不断减少,而另一方面风险暴露、风险管理及损失吸收能力总体匹配度有所差异。个案诉讼标的、涉案数量随着业务规模扩大不断攀升,而考虑到两类银行损失吸收能力总体与股份制银行相比处于较低水平,这一现象值得城商行、农商行管理者给予一定的重视。
  (三)涉银行纠纷案件刑民交叉情况:因金融犯罪引发的纠纷较为普遍
  因金融犯罪引发的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类型多种多样,尤其是涉嫌集资诈骗类犯罪、诈骗类犯罪等案件数量较多,同时出现了极少数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特别是一定管理职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内外勾结,损害银行或者客户利益引发纠纷的情况。关于此类案件的程序应如何处理、受案后相关民事合同效力如何判断以及进一步确认各主体的民事责任的裁定书、判决书在我们筛选的全部裁判文书中占据了一定的比重。
  (四)裁判结果:改判、提审、指令再审案件占比较大
  对一审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中改判率高达44%,而全部176件再审审查案件中,驳回再审申请的仅占不到一半,审查后裁定提审和指令再审的比例达到41%。这一比例超出我们的预期,说明我国司法裁判的终局性有待提升。而数据彰显的启示就是,银行业要改变过去两审终审的观念,重视再审审查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银行作为被告的案件类型分布: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以及银行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纠纷(或称民间借贷纠纷)值得重视
  剔除双方当事人均为银行的案件,我们将其余裁判文书逐一按照银行一方是否为一审程序被告进行了标注,得到银行方作为被告的案件132件,占全部案件的比重超过六成。我们进一步将涉及到的案由进行了数据统计,结果显示:执行异议之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信用证纠纷、票据纠纷以及银行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纠纷(或称民间借贷纠纷)占全部银行作为被告案件总数的53%,特别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银行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以及损害赔偿纠纷具有一定的规模。从相关的裁判文书中所介绍的案情分析可知,产生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银
  行相对方维权意识提高、银行管理不规范、部分工作人员缺乏责任心甚至与犯罪分子相勾结等。
  二、典型案例索引
  经过逐一查阅224份裁判文书,我们筛选出对业界较为关注的难点、热点问题有所反应的典型案例共27件,制作成索引,供业界参考。主要涉及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及民事合同效力认定及相关主体责任承担、消极之诉诉讼标的确定标准、多笔借款协议合并为一诉的级别管辖认定、破产程序与银行方起诉程序竞合问题、保证合同效力、监管责任认定、银企合作协议纠纷中银行方过错责任认定以及银行工作人员以银行名义对外借款行为的效力认定等。篇幅所限,本次发表时未包含我们对基本案情的总结及对相关裁判观点的展开分析。
  (一)程序处理问题
  1、债务人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银行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还款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典型案例: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前埔支行与黄木兴以及李宝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XX)民四终字第22号】
  2、借款合同并不必然因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罪而无效,即便无效连带责任保证人亦不当然免责。银行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典型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灯塔市支行与辽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XX)民二终字第39号】
  3、借款人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并相关刑事判决中明确继续追赃发还贷款银行的,贷款银行的损失应先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解决。在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刑事追赃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又提起民事诉讼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典型案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合同纠纷案【案号:(20XX)民申字第847号】
  4、银行方就多笔借款协议起诉同一债务人还款且要求保证人、抵押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要求债务人还款的诉请应按照一案来概括认定争议标的并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典型案例:辽宁维远塑材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郭大维管辖权异议案【案号:(20XX)民二终字第12号】
  5、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不负有依据该合同产生的一定金额的债务的纠纷,应以合同金额及请求不负债务的金额为争议标的额,并以此为据确定级别管辖。
  典型案例:王仁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案号:(20XX)民一终字第127号】
  6、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为格式条款,银行方向债务人履行了提请注意义务的,该管辖约定条款有效。
  典型案例:清远汇利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杨冠武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案号:(20XX)民一终字第166号】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42d4ac269a89680203d8ce2f0066f5335b81675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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