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托拉斯法

发布时间:2011-10-05 12:10:1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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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托拉斯法

 

1914年的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为了加强谢尔曼法和澄清“合理的准则”,制定了两个法案,1914年的克莱顿法禁止许多非常特殊的活动。首先,它认为附带条件的合同是非法的,这样一种合同限定消费者必须购买一种产品才能得到另一种产品。其次,它限制“本质上削弱竞争或倾向于产生垄断”的合并。第三,它禁止价格歧视,即由于除了成本变化或同竞争对手的价格对抗之外的各种原因,对不同的消费者收取不同的价格。

为了调查从事州际商业的公司的“组织、企业行为,经营和管理”,联邦贸易委员会(FTC)获得广泛的权力。同时,建立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法案又增加了另外的措辞含糊的禁止条文:“商业上不公正的竞争方式是非法的。”但是,什么构成“不公正”行为只有由委员会来决定。法案还赋予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发现违法行为的地方发布“停止命令”的权力。

然而,1914年立法的重点集中在行为上,因此,在法院上所有反托拉斯行为的中心仍然是“合理的准则”。

 

从行为到结构:1945年美国铝业公司案 1911年以后的一系列案件中,法院再次肯定单纯作为垄断不违反反托拉斯法。例如,虽然美国钢铁公司已发展到足以支配钢铁市场,但它不能强迫剩余的竞争对手或者图谋决定价格,因此,它没有不合理的行为。正象法院所说的:“法律不认为单纯规模是违法的,也不认为未行使的支配力的存在是违法的。”简言之,一种仁慈的垄断不是违法的。

直到1945年这都是法院的基本立场,但1945年,“合理的准则”在重大事件美国铝公司案件上受到了挑战。美国铝公司(Alcoa)受到责难,它被指责垄断了近来的精铝市场,违反了谢尔曼法的第二条,争论主要在美国铝公司控制了粗铝市场90%的事实上。

法院并不认为任何特殊表现或行为本身是违法的,美国铝公司靠此达到了它的垄断地位的。实际上,法院认为,美国铝公司使用了“正常的、精明的,但不是掠夺性的商业经营……这些包括远超过需要的建设能力。”宁可是市场结构本身使法官勒尼德·汉德做出了支持美国的裁决,并命令美国铝公司拆散。

没有垄断者会垄断他没有意识到的正在从事的事。因此美国铝公司在这里意欲保持并确实保持了对铸块市场的完全和专有的控制。这就是“垄断”那个市场,然而在其他方面它做的是无害的。

另一个案件值得在这儿简要地提一下,当谢尔曼法在美国铝公司案上被解释为适用于象垄断者一样行动的寡头以后,它又进一步扩充了谢尔曼法。1946年,美国提出对三个最大的国内卷烟生产者的诉讼。虽然判决承认没有勾结的特别证据,但法院仍判定厂商似乎考虑了在制定价格上的相互的行为,从而犯有暗中勾结罪。实质上,这个案件扩充了法律,既包括了公开的的勾结,也把暗中勾结包括了进来。

 

其他立法继克莱顿法之后制定了一系列其他涉及特殊问题领域的立法。1921年,威利斯·格雷厄姆法从反托拉斯角度出发正式解除了电话行业的兼并(本章后面将更详细地讨论电信行业)。电话行业是一个被政府实质上宣布为一种自然垄断,并认定与其解散它,不如对它进行调节的为数极少的行业之一。

为了把“不公正的”和“欺骗性的”竞争方式都包括进来,1938年的惠勒李法在用语上又扩充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这个法案授权联邦贸易委员会处理虚假的、欺骗性的广告和有害产品的销售。

1950年的塞勒凯弗维尔法扩充了政府禁止合并的权限。最初的立法仅能禁止横向合并,这种合并指厂商结合在一起生产同样的产品。塞勒凯弗维尔法既扩充了政府禁止混合合并的权力,又扩充了政府禁止纵向合并的权力。纵向合并指在一种生产过程各不同阶段上的厂商联合——例如,电影制片公司、电影发行公司和连锁影剧院。混合联合指生产不相关联的产品的厂商联合。然而,在所有情况下都必须承认,合并极大地削弱了竞争这个事实。

这个法案堵塞了克莱顿法中的一个主要漏洞。早期立法虽然禁止厂商获得其他公司的股票,如果这样一种交易将削弱竞争的话,但是,厂商仍可以通过购买竞争厂商的有形资产(工厂和设备)绕开立法实现合并。1950年塞勒凯弗维尔法明确禁止了这种策略。

 

对合并的进一步调节

 

1914年克莱顿法给予政府限制可能“极大减弱行业竞争”的合并的权限。1950年塞勒凯弗维尔法使司法部能有效地监察和实施这些规定。

1968年,司法部公布了第一个指导线,设计这个指导线是为了减少可接受的合并的不确定性。1968年的指导线是非常严的。例如,如果最大的4家厂商控制了市场的75%以上,一个占有市场15%的兼并厂商要获得控制另外1%市场的一个厂商的话,这家厂商就会遭到拒绝。

1982年, 同里根总统对大企业不干涉的态度相协调,反托拉斯司公布了一组新的、远为宽大的指导线。1984年,进行了修改,到现在仍适用。1982/1984年标准是以称作赫芬达尔赫什曼指数(HHI)的衡量市场结构的尺度为根据的。计算HHI的方法是把每个厂商的市场份额表示为一个百分比,将这些数字平方,并相加。例如,一个行业中有两家厂商,每个厂商控制市场的50%,其指数为:

502502250025005000

一个行业有4家厂商,每个厂商控制市场的25%,其指数为:

2522522522526256256256252500

151表明了对几个假设行业的指数计算。

如果赫芬达尔赫什曼指数小于1000,这个行业就被认为是非集中的,任何计划的合并都不会受到司法部的拒绝。如果指数在1000—1800之间,司法部将拒绝任何将增加100个点以上指数的合并。赫芬达尔赫什曼指数在1800以上意味着这个行业已经是集中的,司法部将拒绝任何使指数上升多于50个点的合并(见表152)。

1982年,两个啤酒厂,帕布斯特和海勒曼,计划合并。在这时,赫芬达尔赫什曼指数在啤酒行业大约是1772。合并前,每家厂商大约占有市场75%。合并后,新厂商有一个15%的联合市场份额,这将使指数上升11250

152)-(7.527.52)=225112.50112.50

因为合并增加的指数超过100个点,它受到了司法部的拒绝。

1984年,这两家公司向司法部再次申请合并。这次,帕布斯特酒厂同意向第三个团体出售它的4种商标——占其总产量1/3以上——和一个啤酒厂。这次出售使它们完全可以在指导线以内进行合并,于是,反托拉斯公司不再提出异议。然而,到1988年,合并还没有完成。

 

实施、制裁和矫正

 

我们在第1314章讨论了政府干预垄断和市场支配力背后的基本经济逻辑。在上一节,我们简略地概述了反托拉斯法的发展。现在,我们转到具有同等重要性的实施领域。

 

反托拉斯司和联邦贸易委员会

司法部反托拉斯司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这两个不同的管理实体具有代表美国政府利益对被认定违反反托拉斯法的私人或公司起诉的责任。

1914年,建立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立法赋予它禁止“不公正的和欺骗性的”行为的广泛权力。联邦贸易委员会有5名成员,他们由总统任命,并由参议院认可,任期7年。一大批律师和经济学家负责调查和“控告”违犯者。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以向违犯者发布“停止”的命令,但这样的法令对过去的损害既不执行刑事或民事处罚,也不执行货币罚金。因此,联邦贸易委员会只是为了防止进一步的非法行为而存在的,在实践中,联邦贸易委员会大多数程序都是以正式的协议,而不是以停止命令作为结局的。

联邦贸易委员会还建立了一套贸易管理规则,阐明了什么是不公正的并使人们易于采取行动。例如,这样一种“规则”指出,一个未能在汽油泵中清楚地显示辛烷等级的服务站犯有“不公正的或欺骗性的行为或经营”罪。这些规则由于使行为标准清楚从而简化了判决过程。

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行动是为了防止不公正或欺骗性行为的进一步起作用,同司法部反托拉斯司一道,它还对实际违反法律者起诉。执行处罚和进行矫正的权力形式上由法院负责,但实际上反托拉斯司决定哪些案件要起诉。所有指控个人或公司犯罪的案件都发生在反托拉斯司,但它实在太小了。它的手段是有限的,追踪反托拉斯违犯者的行为还随总统和首席检查官的观点而变化。

 

私人诉讼

 

反托拉斯案件还可能由私人公民起诉。自1914年以来,只要私人能清楚地证明受到重要的伤害或伤害的威胁,他们就有权起诉。1982年,以取消告终的对美国电话电报公司的起诉就是由私人公司(MCI)提出的。1987年,多数自由的垒球联合会运动员发现运动队的所有者们似乎不情愿为了尖子运动员互相出高价。一些人实际上对他们所说的“抑制贸易的共谋”提出了私人诉讼,法庭则做出了有利于他们的判定。然而最后的判决到1988年还未做出。

 

制裁和矫正

 

如果发现违反法律的现象,法院有权予矫正。一定民事的和刑事的制裁对过去的错误可能是必要的,别的手段可能为防止未来的错误。明确地说,法院可以“(1)禁止非法行为的继续;(2)强迫被告处理他或她的错误的后果;(3)恢复竞争条件。”

为有效地消除垄断,法院选择矫正方法要特别慎重。例如,反托拉斯法令命令被告处理附属公司;为有效地同被告竞争,建立一个具有适当资产和人员的公司;使竞争者以合理的特许权使用费、甚至免除任何特许权使用费就能得到专利权、商标和商业秘密或专门知识;对所有希望购买的人提供商品和服务;改订被告购买或销售的期限;以及取消、缩短或修改同竞争者、供给者或顾客未解决的协议。

 

同意令政府提出的所有民事诉讼的75—80%以签订被称为同意令的方式解决。同意令是在起诉的政府和被告之间的必须由法院认可的正式协议。这样的命令可以在审判发生之前、期间甚至之后签署。因为反托拉斯案件诉讼时间长而费用昂贵,所以,在诉讼过程中解决得早对双方显然都有利。

同意令包括多种多样的协议。例如,一个公司可能同意放弃一件对有效竞争来说是障碍的专利,或者,它可能同意分解为独立的竞争性公司,像下面所描述的美国电话电报公司案一样。

 

刑事诉讼1955年和1974年,违反谢尔曼法的制裁变化了。这个最初的法案认为,违反是轻罪,在个人和公司之间也未做区别。现在,制裁较为尖锐和严厉了:

任何订立合同、从事联合或勾结因而被宣布为非法的人将被认为是犯了重罪, 在定罪上,如果是公司,将被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罚款,如果是任何其他个人,将被处以10万美元以下罚款或3年以下监禁,或者依法院判决上述两种方式并罚。

反托拉斯司的工作是为了限制最无法无天的犯罪活动,在那里犯罪意图是清楚的。1961年,美国生产电力设备的重要公司的7个著名经理被认为明目张胆地违反了确凿的法律。他们曾秘密地碰头并协议制定价格。这七个人全都接受了30天监禁的判决。

 

三倍损害任何因为违反反托拉斯法受到损害或金融损失的个人或私人公司,都可以由犯罪当事人在任何所征罚金之外赔偿损害。法院作出的赔偿判决必须是实际损害的三倍。

由于在反托拉斯法中被禁止的任何事情而受到商业和财产上的损害的任何个人将接受他所受到的损害的三倍补偿,以及诉讼费,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

当然,这对于私人团体诉诸反托拉斯法提供了一个有力的刺激。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421b314469eae009581bec1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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