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器官捐献激励机制的必要性及具体措施

发布时间:2015-01-27 19:50:26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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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器官捐献激励机制的必要性及具体措施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明确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的同时确立了器官捐献的自愿、无偿原则,有利于器官移植事业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命伦理秩序的维护。既然人体器官买卖是绝对伦理禁忌,就必须坚持器官捐献的无偿原则,但目前的器官捐献绝对无偿模式存在不足,亟需构建一套科学化、制度化、法律化的弹性激励机制予以优化。弹性的激励机制不应仅仅是指补偿机制,还应包括便民、高效、法制化的捐献程序的设置,以及公开公正的器官分配机制。

[关键词]器官买卖;器官捐献;无偿原则;激励机制

一、器官捐献激励机制的内涵

器官捐献是指公民自愿将自己具有生理机能的器官、组织以及公民死后的遗体捐赠给他人的行为。

器官捐献激励机制是指:构建一套理性化、科学化、法律化的制度,设置一系列便民、高效的具体措施,从物质、精神等各个方面给予器官捐献者各种便利及切实利益,诱导更多的人发自内心真实意愿捐献器官,以拯救更多需要通过器官移植重获新生的患者。

二、构建器官捐献激励机制的必要性

(一)人体器官买卖是绝对伦理禁忌

器官供需矛盾的加剧使得法律应否允许人体器官买卖成为各国生命伦理学界以及生命法学界激烈争议的问题之一。但明确禁止人体器官买卖是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人体器官移植指导原则,并得到全球范围内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一致支持。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且《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增加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禁止器官买卖的态度不言自明。[1]

1.买卖将导致捐献模式的萎缩

即使在器官交易被允许的情形下,器官捐献为器官的主要来源仍是应然性价值导向。在绝对无偿捐献模式下,无偿原则的不彻底性本就已经导致利益分配严重失衡,器官捐献事业低迷。假如人体器官买卖再被法律确认,那么以利他主义为基础的器官捐献体制必然受到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买卖模式的大力冲击,既然可以合法地获得经济利益,舍弃捐赠而予以出卖就会成为绝大多数人的选择,捐献机制将进一步萎缩。

2.不能最终缓解供需矛盾

允许器官买卖的初衷是为了缓解器官供需矛盾,[2]促进器官移植事业的发展,使更多的患者得到救助。但是首先器官买卖无疑会导致器官为富人垄断消费,器官移植将成为少数有钱人的专利和特权,等待器官移植的多数患者仍然无法获得器官。再次由于器官买卖抑制器官捐献,从捐献来源途径上将进一步减少器官供应。再次器官买卖走市场机制,难以保障器官质量。因此器官买卖不可能从根本上缓解器官供需矛盾,与器官移植致力于救助更多患者的初衷相悖。

3.买卖导致分配不公,社会公平彻底缺失

社会的公平体现在每个人都潜在地拥有跟其他人同等的权利,法律给予了所有人平等获取资源与利益的机会,而这种机会均等不因资历、财富、地位、出身等的差异而有所区别,更不能被垄断,成为个别群体的专利与特权。[3]

人体器官作为稀缺卫生资源应当被依需要分配而不是依支付能力分配,而将其置入自由市场之中,使得富人基于其经济地位对穷人具有一种不言自明的控制力量,导致器官为富人垄断消费,器官移植也将成为富人的专利和特权,而穷人难以享受到移植事业的利益,还可能沦落为专门的器官供应一方,器官分配机制严重不公。

而这种不公平的器官分配机制又必然加剧人们在生死面前显现出的不平等。因此以生命健康与金钱博弈的人体器官买卖是对法律与伦理的践踏、对公平与文明的亵渎,[4]长期下去必将导致社会公平的彻底缺失,人类生命伦理秩序的崩溃。

为促进器官移植健康发展,维护公序良俗与生命伦理秩序,必须严禁器官买卖,规范器官来源。

(二)器官捐献绝对无偿原则的弊端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7条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器官捐献无偿原则以利他主义为核心,建立在人类的身体和身体的部分不应该用来得到经济收益、或者相当的收益的生命伦理的基础上,将器官视为生命的礼物,主张捐献器官应自愿、无偿。

在坚持自愿、无偿原则的基础上,我国人体器官主要来源于亲属间活体器官捐献和公民逝世后器官捐献。对于亲属间活体器官捐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10条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亲属间活体器官捐献来源范围非常有限;且由于活体器官捐献不可避免会对捐献者造成伤害或健康隐患,捐献人有可能不愿捐献器官,但基于家庭强迫,违背自己意愿被迫捐献,有违自愿原则;再者亲属间活体器官捐献还可能滋生伪造亲属关系p

1.无偿原则此无偿、彼有偿的不平衡性和不彻底性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1条规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除向接受人收取下列费用外,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一)摘取和植入人体器官的手术费;(二)保存和运送人体器官的费用;(三)摘取、植入人体器官所发生的药费、检验费、医用耗材费。根据以上法律,人体器官移植应是一项非营利性的公益事业,严禁销售人体器官以牟取暴利,同时允许非营利性的公益机构或中间经营机构接受和处理无偿捐献的人体器官,并收取合理的费用。这一法律漏洞使得市场机制被部分器官医疗领域掩藏在法律外衣下适当引入,器官通过无偿捐献流向中间机构或医疗单位,使其转化为器官供给方,其通过实际市场运作使得人体器官这一稀缺资源被绑架在服务上获得高额润。然而无偿原则理应不仅是指器官所有人及其继承人、管理人不得因捐赠而取得报酬而且应当包含器官受赠人及其他任何人不得从事器官的牟利交易两部分。当今无偿原则贯彻的主要对象及力度却几乎都指向了捐赠者,且一定意义上赋予了接受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向捐赠者支付任何对价的权利。

哪个心智正常的人能够目睹着器官产业的种种市场行为、各个环节的高额利益,还高举着崇高的无偿的大旗,无怨无悔地捐献自己的器官,为这种生机勃勃的产业输送免费的原料[5]

2.无偿原则的不彻底性导致利益分配严重失衡

如上文分析,市场机制被部分器官医疗领域掩藏在法律的外衣下适当引入,无偿捐献的器官经过一系列中间环节后,身价大涨,且被医院垄断性获取,以服务费的名义获得巨额费用,服务能否离开器官、何以离开器官,获得高额费用,其服务价值到底几何,如何科学地界定都使人产生怀疑,器官被捆绑在医疗服务上,与其一起出售的嫌疑难以排除。

无论如何不可否认的是器官移植的各个中间环节与器官移植受体双方分别收获金钱和健康的同时,动机高尚的捐赠者付出时间、金钱、健康却一无所得,高尚的捐献成为少数中介牟利手段的现实,确确实实存在的利益在无偿原则的掩饰下严重失衡分配的现实,[6]违背了基本的公平观念,导致公众的不信任,动摇人们对医疗系统的信心和捐献器官的决心,加剧器官捐献供需不平衡的状态。

3.器官供需矛盾进一步加剧,器官买卖黑市日益猖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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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避免器官买卖,维护人类生命伦理秩序

弹性的激励机制促使更多的人自愿捐献器官,器官来源增加,器官供需矛盾缓解,铤而走险的器官买卖自然减少,有利于器官移植事业的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命伦理秩序的维护。

三、器官捐献激励机制具体制度的探讨

(一)建立一套科学化、制度化、法律化的捐献程序[8]是构建器官捐献激励机制的首要任务

据统计,70%80%的潜在捐献者因家属反对而无法实现捐献,很多潜在捐献人迫于捐献程序的繁琐放弃捐献意愿,或压根就不知如何捐献、还有少数捐献人在捐献程序中因合法权益被侵害而拒绝继续捐献,因此建立一套科学化、制度化、法律化的捐献程序是激励人们捐献器官、提高人们捐献热情的首要任务。

由于器官捐献涉及生命伦理、关系利益重大,特别是活体捐献涉及捐献者的人身健康,因此器官捐献程序的设置首先应坚持知情同意原则即明示同意原则,包括供体知情决定权和受体知情决定权。对于活体器官供体,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捐献者本人应当对上述信息有清晰的认识,在没有任何不当干涉和影响的情况下自主、明示地做出同意捐赠的意思表示。对于遗体器官的捐献,应当根据死者生前的捐献意愿进行。[9]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不能行使知情权、决定权的人不可成为器官供体。当事人不愿捐献器官无需特别说明。知情同意是衡量和判定人体器官采集行为合法性的首要价值尺度,体现了对器官捐献者的尊重和保护,[10]必须予以遵循。

其次应坚持供体利益优先原则,即在器官捐献过程中应当以器官捐献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优先考虑的因素。例如《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19条第三款的规定: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再次在具体的捐献程序设置中应建立器官捐献宣传机制,通过电视、网络传媒等各种途径宣传器官捐献的各种具体细节,揭开器官捐献的神秘面纱,使大多数人对器官捐献程序不再茫然不知;降低器官捐献门槛,简化繁琐的捐献程序、设置专门的器官获取组织,提供上门服务,使捐献人不为捐献程序所累;统筹安排捐献工作经费,降低捐献人的经济负担;保障供体渠道畅通;完善管理器官捐献的统一平台;完善器官捐献法律体系与制度。

(二)建立公平合理的器官资源分配机制

器官作为稀缺资源,其分配坚持有效利用和公正的原则,不仅可以慰藉已捐献者,而且可以使潜在捐献者信赖捐献移植系统、坚定捐献决心,激励更多的人捐献器官。

公平合理的器官分配机制应严格按病情、年龄、就近原则分配器官,获取卫生资源机会均等不因财富、地位、出身的不同而落为空谈。但这并不意味着优先权的排除,所谓器官移植中的优先权,是指如果有患者本人或者近亲属已经捐献过人体器官的,则在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权,同时已登记的自愿捐献器官者也享有一定优先权。2013514日山东一名15岁男孩由于突发脑出血去世,他捐献的器官被移植给包括他姐姐在内的5名患者,是中国器官分配系统建成以来,首次通过亲属优先原则进行分配的个案。器官移植坚持优先权原则可以慰藉已捐献者,激励潜在捐献者,还可以使没有捐献意愿的人为了其近亲属的利益考虑产生捐献意愿。

建立公平合理的器官资源分配机制,除坚持法律明确规定的器官分配原则外,还应通过法律细化具体办法、完善具体措施,如:建立医院之间的器官转让及协调机构、建立全国或区域性的器官移植调配中心;建立社会器官共享系统,建立器官分配监督与协调机制;将器官的捐献和使用实现有效分离,完善科学的器官移植管理与分配体制,从制度上杜绝器官分配的不公平,以保证器官利用受益最大化。(三)构建器官捐献非等额高额补偿机制[11]

非等额高额补偿机制是器官捐献激励机制的重要内容,是对器官捐献者行为的社会认同,可以提高捐献热情,激励器官捐献。

补偿的来源可以多样化:允许器官受体给予供体一定的补偿,或由国家设立专门的器官移植基金,也可以由社会设立由权威组织负责执行的专项器官捐献基金;补偿可以物质形式,如对捐赠者免除医疗费用,报销殓葬费用,给予困难家庭人道抚恤,经济救助,为其家庭成员办理医疗保险,进行学费优惠,减少纳税等,也可以是精神形式,如对捐赠者及其家人进行慰问、建立纪念墓地、纪念林、纪念碑。

设置专门的补偿金额确认机制,针对器官捐献移植中出现的各种不同的具体情况,设置不同的计算标准,公平公正地确认补偿金额。

设置专门的执行保障机构,确保补偿得到公平公正的切实贯彻。

[注释]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既然病人只能以购买医疗服务之一的名义获取对器官的权利,说他购买的仅仅是服务就是一种荒谬的说法,就像说餐厅卖的不是食物而只是服务而已。

对于器官捐献须经当事人同意,各国均无不同。具体而言,有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推定同意(presumed consent)、法定同意(statutory consent)三种具体的形式。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2条: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参考文献]

[1]董桂文.人体器官犯罪的刑法规制——对第37 条的分析解读.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1.

[2]曹未,常运立,蒋水芳,杨放.活体器官买卖伦理分析与对策研究.中国医学伦理学,2010-1023卷第5.

[3]刘长秋.人体器官买卖的法律规制研究.自然辩证法研究.2012-1228卷第12.

[4]万建华.关于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的法律性思考与建议.医学与社会,2010-623卷第6.

[5]姚岚.试论人体器官权与器官捐献激励原则.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1期).

[6]徐铁英.论人体器官之有偿取得.河北法学,第28卷第6.

[7]司小北,王丽宇.人体器官捐献补偿系统的构想及相关伦理思考.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10-931卷第9期总第412.

[8]宋豫,包茹华.关于人体器官捐献的法律思考.河北法学,(法学家论坛)2000,(5.

[9]詹洪春,刘志学.“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亟待立法规范.两会报道,2013-310卷第8

[10]申卫星,王琦.论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的立法原则.比较法研究,2005,(4.

[11]蔡昱.非等额高额补偿的活体器官捐献机制初探.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342卷第2.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3b3b07624431b90d6c85c7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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