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车辆挂靠经营中挂靠单位的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2-06-14 14:16:5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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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车辆挂靠经营中挂靠单位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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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个体交通运输业随之发展迅速。由于个体车主在购买车辆后无运输资格,必须要将车辆挂靠到有运输资格的运输企业才可合法营运,使得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成为时下客、货运输行业广泛存在的一种特殊现象,但与其他挂靠现象不同,车辆挂靠并不是一种法律禁止的行为。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尚无明确规定,造成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同一类事实的案件居然出现花样繁多的不同判决,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也有损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形象。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进行探讨,以求尽快达成共识,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一、车辆挂靠经营的概念、类型及特征

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或者个人合伙(以下简称挂靠者)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挂靠单位)名下,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挂靠者向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或服务费用,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

车辆挂靠的表现形式繁多,一般有以下几种分类方式:1、从车辆营运类型上,可分为客运车辆挂靠和货运车辆挂靠。其中客运车辆挂靠又分为长途客运、市内公交运输和出租汽车运营等。2、从车辆来源上,分为由挂靠者自选购车和由挂靠单位指定购车两类。挂靠单位指定购车又有向挂靠单位购买和向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两种。3、从购车款来源上,一般有挂靠者自筹资金购车、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方式购买,和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购车挂靠三种。4、从挂靠关系的形成过程上,分为初始挂靠和继受挂靠两种。前者是指挂靠者与挂靠单位最初形成的挂靠,后者是指在挂靠关系形成后,挂靠者又将挂靠车辆和挂靠合同转让给他人所形成的新的挂靠关系。5、从挂靠关系形成原因上,可分为政策性挂靠和非政策性挂靠。如因国家政策要求客运经营不允许个体经营,使得个体车主在客运经营时不得不选择挂靠,便为政策性挂靠。6、从挂靠单位收取的费用上,实践中存在免费挂靠、收取一定管理费的挂靠和取得管理费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挂靠。如在长途客运和市内公交车辆挂靠中,挂靠单位因向挂靠者提供运营线路,一般会从营运收入中直接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或变相收取高额“管理费”。

车辆挂靠主要有以下特征:1、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名义车主为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挂靠者。2、车辆由挂靠者出资购置。3、挂靠单位虽为名义车主,但不具备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4、车辆运行权由挂靠者掌控,名义车主不参与车辆经营。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

二、此类案件在实体判决上不一致的种类及原因分析

在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受害人索赔案件中,针对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各地法院出现各种不同的判决,是有多方面原因的,关键原因是法律滞后,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统一的法律标准去处理此类案件。为更好地分析不同判决出现的原因和理由,有必要对有关法律依据及部分省、市有关此类案件的相关规定作一梳理。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稍际 Α?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部分省、市的有关规定

1、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2001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2、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中规定,由于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

3、安徽省高院19981225下发的《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挂靠在单位的私有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41998625天津市高级法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98)5号文件规定,挂靠登记的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管理费用的,由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已失效)

2004518天津市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发(2004)64号文中规定,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用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52004820山东省交通厅出台的《加强道路运输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规定,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由所在运输企业负责处理事故,运输企业先行进行赔偿。

下面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不同判决具体分析如下:

1、判决挂靠者负民事赔偿责任,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支持这种判决的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的实际侵权责任人是车辆肇事行为人,即司机。挂靠单位与司机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挂靠者和司机之间有雇佣关系,应由挂靠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挂靠单位虽向挂靠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但该费用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为挂靠车辆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获得的利益,所以不应认定为取得运行利益,且挂靠单位只是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挂靠者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既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当然应由挂靠者承担赔偿责任。

2、判决挂靠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挂靠者在案件中不承担责任。支持其判决的理由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车辆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挂靠单位是法律上的车主,且无论挂靠者还是司机均以挂靠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三者有理由相信肇事人是挂靠单位的工作人员或雇佣人员,即使肇事司机的劳务费用不由挂靠单位支付,挂靠单位和肇事司机之间也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且由挂靠单位承担责任有利于维护弱势者的合法权益。至于挂靠单位的损失完全可以依法或依据双方挂靠合同的约定向挂靠者追偿。另一观点认为,在客、货运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时,因合同主体是挂靠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责任只及于合同当事人,挂靠者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不应由挂靠者承担责任,合同责任的承担者只能是挂靠单位。

3、判决挂靠单位和挂靠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判决理由是,此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赔偿,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就是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其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的侵害赔偿,应以共同过错侵权论处,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决挂靠单位对挂靠者所负的赔偿责任按过错比例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该观点也认为挂靠单位和挂靠者是共同侵权,但从公平角度应按其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比例,挂靠单位在侵权形成中只是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不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也不是侵权行为人的雇主,其责任相对较轻,故应承担比例较小的有限连带责任。

5、判决挂靠单位在其收取的管理、服务费用范围内对挂靠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理由为,挂靠者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收取了挂靠者的管理费用,尽管车辆运行的收益与其无关,但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若要其承担全部责任,明显有失公平,也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挂靠单位在其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适。

6、判决挂靠者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负垫付责任。其理由为,鉴于目前法律对此类案件中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案件,由挂靠单位作为肇事司机的所在单位和法律上的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

三、对统一判决的法理思考

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对涉及挂靠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认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务中处理此类纠纷也应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寻求法律依据,结合法学理论,审慎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去处理案件,尽量避量法官造法。要正确处理好此类案件,有必要先弄清此类案件所涉及到的一些法律问题。

1、如何从法律角度认定挂靠车辆的所有权

200451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对登记制度的内涵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并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任何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财产所有权或者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或者实行交付取得、约定取得制度。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均未规定对机动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故依法应实行交付取得或约定取得制度。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安部20006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2000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认为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所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2000122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法研字第121)指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该复函明确了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可见,所谓的机动车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明显只是一种想当然的认识,无法律依据。故作为实际出资人购买车辆的挂靠者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挂靠单位仅是登记的名义车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真正车主。

2、挂靠单位与肇事司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

一般情况下,作为侵权直接责任人的肇事司机都是挂靠者本人或其雇用的司机,挂靠者只与挂靠单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司机只与挂靠者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二者与挂靠单位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雇佣合同,当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不能仅凭挂靠单位是名义车主就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

3、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是否有运行支配权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挂靠者作为实际车主,独立经营,在经营方面当然对车辆有完全的运行支配权。挂靠单位虽然仅是名义车主,不得无故干涉挂靠者的合法经营权,一般情况下无权支配车辆的运行,但挂靠单位并非对车辆完全失控,其对车辆仍有管理和监督权,以保障车辆的安全生产经营活动,挂靠单位负责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及组织车辆的审验和安全检查工作,发现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时有权要求挂靠者停止营运,否则便是其失职。故从管理和监督的角度,挂靠单位对车辆仍有有限的运行管理支配权,只不过这种有限支配权不同于挂靠者,并非基于生产运营而已。

4、挂靠单位对车辆有无运行利益

一般情况下,挂靠单位按年或季度收取挂靠者一定的管理费,虽然这种费用是其为挂靠者提供各项服务收取的费用,不是直接从营运利润中产生的运行利益,但这种费用毕竟是基于挂靠者以其名义经营而产生的,可以说挂靠单位收取的管理费是一种间接的运行利益。除此之外,有些挂靠合同,因挂靠单位向挂靠者提供有营运线路等额外利益,在合同中约定从挂靠车辆的营运利润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的利润支付给挂靠单位,即使其仍使用管理费名义,但此时所收的费用已是直接的运行利益了。当然,若只是基于政策的要求或基于人情关系而形成的车辆挂靠,挂靠单位未收取任何费用,则不存在运行利益。

5、挂靠单位和挂靠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者所造成的侵权事实负共同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它是在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事实的条件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挂靠单位在客观上没有完成共同侵害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事实。因而,不能简单机械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6、车辆挂靠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在研究车辆挂靠的性质时,我们不应仅注意到挂靠者以挂靠单位名义登记车辆,这仅仅是表面现象。车辆挂靠经营的实质是挂靠者不仅是为了利用车辆的有关手续,其主要目的是利用挂靠单位的经营资格并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法律关系完全符合民诉法若干意见第43条所规定的挂靠性质。挂靠合同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只要符合平等、自愿原则,应为有效合同。但在挂靠合同中一般规定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发生的赔偿责任免责。由于这种免责的对象是挂靠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非免除对合同相对方的损害责任,故不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确认该约定无效。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的缔约双方,该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

综上所述,挂靠单位并非挂靠车辆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与肇事行为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其对车辆仅有有限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更不是共同侵权人。但其不仅仅是车辆的名义车主,还是挂靠者营运资格的提供者,其与挂靠者之间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仅在其二者之间有效,不及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挂靠单位对道路交通事故既不承担雇主责任,也不承担侵权责任。那是否说挂靠单位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呢?

笔者认为,对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担责?应根据不同的案情具体分析。事实上,涉及车辆挂靠问题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并不完全属于同一类案件。从常见的纠纷来看,有两种类型。一类是合同纠纷案件,有客运合同纠纷,货运合同纠纷和出租车服务合同纠纷。此类案件一般是因交通事故给乘客或货主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引发的纠纷,但挂靠车辆不一定是肇事责任方。一类是侵权纠纷案件,这一类案件一般是因交通事故对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方造成人身损害,挂靠车辆一般是事故发生的责任方。这两类案件处理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挂靠单位承担的责任也不同。对此类合同纠纷案件,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挂靠单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当然,挂靠者也是合同当事人的除外。按民诉法若干意见第43条规定的精神,虽然要将挂靠者和挂靠单位列为共同诉讼人,但列为当事人并不意味着就必然承担责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仍应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判断。

对此类侵权赔偿案件应如何处理,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担责?笔者认为,根据民诉法若干意见第43条的精神,应将挂靠单位和挂靠者列为共同被告。挂靠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雇主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法律规定的比较明确。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无明确的规定,这也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重点问题。

在以往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确认问题上,采取的是机动车登记主义,即名义车主原则。但由于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不科学性和不合理性,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被抛弃。为填补目前因法律滞后形成的法律空白,我们需要新的理论来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目前,在国外的学说和理论中,通常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来把握。其一是运行支配者,即谁在事实上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包括因车辆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根据此“二元说”,谁既对车辆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又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了利益,谁就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在我国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并已逐步运用到了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1231(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便直接采用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故我们完全可以得出结论,在涉及车辆挂靠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侵权纠纷案件中,因一般情况下,挂靠单位都收取了一定的费用,如前文所述,其对车辆有有限的支配权,也获取一定的运行利益。因此,挂靠单位应在其收取费用的范围内对挂靠者的赔偿责任承担有限的连带责任。若挂靠单位未收取任何费用,则当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如前文所述,近年来部分高级法院通过一些内部的规范性文件对其辖区内的此类案件进行规范,这些努力其出发点虽然是好的,但仍然无法解决此类案件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问题,且各高级法院既非立法机关又无权作出司法解释,其行为本身便是一种越权行为。因此,要真正解决此类案件判决的统一性,只能希望立法机关或者最高法院能够尽快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来进行统一规范。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39e7b5a7284ac850ad0242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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