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发布时间:2019-12-24 01:51:17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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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发放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称参保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发改委、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人事、民政、税务、国资委、工商、公安、建委、经委、监察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两部分组成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省级调剂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从参保单位缴费中按照职工缴费基数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账户金的利息;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个人账户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参保单位、参保人均应当以其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在参保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清偿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参保人达到法定年龄离退休的根据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参保人的缴费年限但是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我市实行个人缴费时的企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欠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不视为本人的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其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除以计发月数从个人账户金中按月支付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之外还享受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具体条件和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离退休的其离退休时核定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增加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离退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原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应当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对其缴费年限应当累计计算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也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离退休前离开本市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转移条件的按规定转移终止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转移条件的保留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参保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参保人死亡时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毕的个人账户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金和利息)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个人账户金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使用规范

第三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参保人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离退休后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因参保人出国或赴台、港、澳地区定居而清退的个人账户金;

(四)个人账户金中应当由参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个人缴纳部分;

(五)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应当转出的个人账户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事项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参保单位、参保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基础为参保人建立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有唯一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按缴费年度向参保人发放个人账户缴费记录对账单

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实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更正

第三十四条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和基本养老金征收情况的核查检查、核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其单位保密

被检查、核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存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参保登记手续、缴费记录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基础信息资料并设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系统参保人和参保单位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发放标准和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参保人、参保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事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参保单位应当建立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在显着位置每季度至少公示一次参保单位参保人数、缴费总额和缴费基数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并向每位参保人书面告知其个人缴费基数及数额接受监督

参保人对其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缴费申报中虚报、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行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参保单位应当对拟离退休的参保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申报离退休类别、拟审核的离退休时间、拟审核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事项在显着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拟离退休参保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公示期内发现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公示期满无举报、投诉或者举报、投诉内容不实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诚信评价制度对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制度和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等其他严重违反养老保险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定 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侵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的行为均有权向监察、审计、财政、劳动保障、工会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二)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三)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

(五)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七)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四十五条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及离退休公示制度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挪用、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39aec8fb152ded630b1c59eef8c75fbfc77d942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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