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发布时间:2016-12-07 16:44:37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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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以下简称《反恐怖主义法》)

201512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611日起施行。

1.为什么要制定《反恐怖主义法》?

当前恐怖主义已成为影响世界和平与发展的重要因素,近年来,受国际恐怖活动高发等原因的影响,我国面临的暴恐活动威胁越发突出,恐怖活动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民族团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此前有关反恐怖主义的法律规定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反洗钱法》《人民武装警察法》等多部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等,以及缔结参加的一系列反恐怖主义国际条约。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反恐怖主义法》,既是当前打击恐怖主义的现实需要,也是我国的国际责任。

2.《反恐怖主义法》中规定反恐怖主义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反恐怖主义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3.《反恐怖主义法》所称的恐怖主义指的是什么?

《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威胁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4.《反恐怖主义法》所称的恐怖活动指的是什么?

《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5.哪些机构有权对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进行认定?

《反恐怖主义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外交部门和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于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在打击恐怖活动犯罪过程中,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进行惩治。为了更加有效地防范和打击恐怖活动,开展涉恐资产监控和冻结工作,在司法程序之外,还需要由法律授权机关对有关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进行认定并公布。

在反恐怖国际合作中,联合国安理会有关机构定期发布的有关恐怖活动组织和个人名单,也需要由外交部核报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实施。世界上反恐怖任务比较重的国家,都通过立法确立了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名单认定和公布机制。因此,我们国家采取司法和行政“双认定”的模式进行认定。

6.《反恐怖主义法》对反恐怖主义的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工作职责有什么要求?

《反恐怖主义法》第七条规定,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并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7.《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安全防范措施有哪些?

《反恐怖主义法》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安全防范措施:一是基础防范措施,包括教育、网络安全管理、运输寄递货物信息查验、危险物品管理、防范恐怖主义融资、城乡规划和技防物防等。二是禁止极端主义,极端主义是当前我国恐怖主义的主要思想基础。《反恐怖主义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宣扬极端主义,利用极端主义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发现极端主义活动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将有关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登记身份信息,对有关物品、资料予以收缴,对非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资料、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三是重点目标保护,包括重点目标范围、单位职责、主要安全制度即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等。四是国(边)境管控与防范境外风险,包括边防管理职责、出入境监管、境外利益保护、驻外机构内部安全防范等。

8.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是否要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

《反恐怖主义法》第三十条规定,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刑满释放前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服刑期间的表现,释放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应当听取有关基层组织和原办案机关的意见。经评估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议,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确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作出责令其在刑满释放后接受安置教育的决定。决定书副本应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决定安置教育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安置教育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置教育机构应当每年对被安置教育人员进行评估,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见,报决定安置教育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被安置教育人员有权申请解除安置教育。

由人民检察院对安置教育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9.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哪些安全防范职责?

《反恐怖主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二)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三)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落实责任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四)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相关标准和实际需要,对重点目标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对重点目标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单位、场所、活动、设施,其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10.如何理解《反恐怖主义法》中的情报信息工作?

情报信息是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关键环节。做好情报信息工作,并与安全防范形成良性互动,有利于将恐怖袭击消除在发生之前和萌芽状态,避免恐怖活动造成实际危害。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反恐怖主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实行跨部门、跨地区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统筹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对搜集的有关线索、人员、行动类情报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统一归口报送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对重要的情报信息,应当及时向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对涉及其他地方的紧急情报信息,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方。

11.公安机关接到恐怖活动嫌疑的报告或者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时,应如何处理?

《反恐怖主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恐怖活动嫌疑的报告或者发现恐怖活动嫌疑,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迅速进行调查。

第五十条规定,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嫌疑人员进行盘问、检查、传唤,可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虹膜图像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和血液、尿液、脱落细胞等生物样本,并留存其签名。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通知了解有关情况的人员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地点接受询问。

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情况复杂的,可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其危险程度,责令恐怖活动嫌疑人员遵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约束措施:

(一)未经公安机关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指定的处所;

(二)不得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从事特定的活动;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特定的场所;

(四)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公安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其遵守约束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采取前两款规定的约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12.《反恐怖主义法》要求建立怎样的恐怖事件应对处置机制?

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针对恐怖事件的规律、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分级、分类制定国家应对处置预案,具体规定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恐怖事件安全防范、应对处置程序以及事后社会秩序恢复等内容。

有关部门、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应对处置预案。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指挥机构,实行指挥长负责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人可以担任指挥长,也可以确定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其他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指挥长。

恐怖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立即启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确定指挥长。

13.恐怖事件发生后,负责应对处置的机构应采取哪些处置措施?

《反恐怖主义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恐怖事件发生后,负责应对处置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对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封锁现场和周边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在有关场所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三)在特定区域内实施空域、海(水)域管制,对特定区域内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四)在特定区域内实施互联网、无线电、通讯管制;

(五)在特定区域内或者针对特定人员实施出境入境管制;

(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

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

(七)抢修被损坏的交通、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八)组织志愿人员参加反恐怖主义救援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人员提供服务;

(九)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措施。

14.为什么要在《反恐怖主义法》中强调反恐怖主义的国际合作?

参加国际反恐怖主义合作是中国的利益所在,也是中国面临的一个新课题和新挑战。中国是一个日益开放的社会,开放后,个人自由多了,国家控制少了,社会越来越开放。中国正不断融入国际社会,中国的经济活动和公民活动日益国际化。因此,当国际恐怖主义增多的时候,中国面临恐怖主义威胁的机会也增加了,中国的经济利益和公民安全也更容易受到威胁。一种可能是针对中国海外目标的恐怖主义活动有可能增加,另一种可能是针对中国境内外国目标的恐怖活动可能增加。例如,来自A国的恐怖分子,可能在中国境内袭击了B国和C国的目标。为加强反恐怖主义的国际合作,中国积极支持并参与国际反恐联盟,通过区域及双边合作打击境内外恐怖主义、宗教极端势力、恐怖主义及各种跨国犯罪活动。

15.什么是反恐怖主义的保障措施?

所谓反恐怖主义的保障措施是指,为保证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顺利进行,针对肩负反恐怖主义、保卫国家与社会安全职责的国家机关、相关部门和其他单位,参与反恐怖主义斗争的专职人员,与国家反恐机关、部门合作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国家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制定并实施的一系列支持上述单位、人员的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保障上述单位、人员的权利、利益的条件、手段和办法的总称。

16.参加恐怖活动的犯罪行为人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反恐怖主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511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规定了一些新的恐怖活动犯罪,使得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规制更加健全。

而《反恐怖主义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恐怖活动分别与《刑法修正案(九)》一百二十条之二准备、策划恐怖活动罪,一百二十条之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一百二十条之五强制他人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一百二十条之六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罪,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在实行行为方面一一对应,从而实现了《反恐怖主义法》与《刑法修正案(九)》在恐怖活动犯罪刑事责任上的对应和衔接。

17.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恐怖活动行为人及其他主体应承担哪些行政责任?

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的有关规定,对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以及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规定了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据第八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利用极端主义,实施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务或者劳务的;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行为的,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规定了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通过对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上述恐怖活动行为人、极端主义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实现了与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对应与衔接,填补了对轻微活动行为人、极端主义行为人进行追责的法律空白,完善了恐怖活动行为人、极端主义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体系。

18.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在恐怖活动中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三条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19.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反恐怖主义法》规定,应承担什么责任?

《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

(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

20.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反恐活动中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检举、控告人。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369482ee18e8b8f67c1cfad6195f312b3169eb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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