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委托贷款中的抵押权人

发布时间:2017-09-13 16:34:06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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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委托贷款中的抵押权人



    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因委托贷款设立的房屋所有权抵押中,抵押权人究竟是委托人还是金融机构,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很有必要对此问题做一番深入探讨。



    一、在委托贷款的房屋所有权抵押中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9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难看出,在金融机构因委托贷款设立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中,房屋登记机构判定委托人、金融机构谁是抵押权人,只有唯一标准,就是看谁是债权人。委托人和金融机构谁是债权人,谁就是抵押权人。



    如果无视“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法定标准,在房屋权属登记的实务中,将无法判定委托贷款中谁是抵押权人。



    二、三种法律关系共同决定委托贷款房屋所有权抵押的法律属性



    其一,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1996]第2号),将贷款的种类划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贷款通则》规定的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其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88]285号)规定,要进一步明确委托贷款业务的界限:委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协议有两种形式:一是三方直接签订协议;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协议的委托内容必须一致。



    其三,在委托贷款的房屋抵押中,存在着委托、借款和抵押三种法律关系,存在着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受托人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受托人和借款人签订的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这三种合同(请注意,还可能有受托人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三种合同可以是一个文本,也可以是多个文本。



    其四,委托贷款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这三种法律关系、三种合同,一个或者多个合同文本,共同决定了委托贷款设立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属性。如果将三种法律关系、三种合同,一个或者多个合同文本拆分开来,仅仅凭受托人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受托人和借款人签订的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孤立地判定委托贷款的抵押权人是金融机构,其分析方法是错误的。



    三、委托贷款的“委托”,事实上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委托代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银条法[1992]13号)有如下规定。



    第一,委托贷款行为在事实上的确类似于《民法通则》中的代理行为,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这主要表现在:委托贷款行为是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内,按照委托人确定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金融机构自己的名义,同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而《民法通则》中的代理行为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但两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都是由委托人(即被代理人)承担的。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的规定,非金融机构是不能经营金融业务的。因此,非金融机构的委托投资或贷款只能通过金融机构,并以金融机构的名义办理,否则将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



    第三,从委托贷款契约或合同的形式上看,金融机构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但事实上金融机构完全是按照委托人的旨意,并根据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范围办理放款手续的。这一事实,完全可以从委托贷款协议书和委托贷款契约中得到证实。



    第四,如果简单地、不加区别地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去衡量委托贷款行为是否符合代理的要求,或是割裂委托贷款协议书和委托贷款契约所形成的内在联系,而仅从形式上去认定谁是谁非,就会违背实事求是的原则,其结果只会使真正的责任人即委托人逃避其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将风险转嫁给金融机构,并最终导致金融业务无法开展。



    不难看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强调的是:



    第一,国家为了维护金融秩序,规定非金融机构放贷,必须委托金融机构,以金融机构的名义实施委托贷款。



    第二,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是对委托人的委托,对其实施名符其实的代理。



    第三,以金融机构名义实施的委托贷款,其法律后果归责于委托人,金融机构不承担委托贷款的法律后果。



    第四,委托贷款的“委托”,事实上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委托代理。



    第五,由于委托贷款的“委托”,事实上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委托代理,所以,金融机构不能因为以自己名义实施了委托贷款,就将所放贷款变成金融机构可以自主放贷的自筹资金,因此,委托人才是委托贷款中房屋所有权抵押的债权人。



    四、在委托贷款的房屋所有权抵押中,金融机构不是债权人



    其一,《关于〈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在委托贷款中,金融机构应负责监督借款人履行还款的义务和办理还款手续,但没有追讨的义务。从中不难看出,因为金融机构不是债权人,所以没有追讨债务的义务。



    其二,《贷款通则》规定,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贷款人违反规定代垫委托贷款资金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不难看出,在委托贷款中,金融机构不是以自筹资金自主放贷(就连垫资都不行),不能决定借款人是否提供房屋所有权抵押,金融机构不是债权人。



    其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00号)规定,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从中不难看出,在委托贷款中,金融机构是在为委托人“打工”,金融机构无债权人资格,金融机构和借款人都是委托人的债务人。



    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规定:



    第一,存单纠纷案件中,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金融机构与出资人间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由金融机构自行确定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信托贷款关系。



    第二,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如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出具上述凭证是对委托贷款进行担保的,金融机构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委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构成信托贷款的,按人民银行有关信托贷款的规定处理。从中不难看出,在委托贷款中,委托人提供的资金,不是委托人支付金融机构的存款,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而应当由委托人承担。金融机构“自行确定用资人的”,委托贷款即变性为信托贷款。换句话说,在委托贷款中,金融机构没有债权人资格。



    其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中不难看出,委托人之所以可以以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受托人、借款人追偿债务,实现债权,是因为委托人为债权人。



    五、以金融机构名义签订借款和抵押合同易导致对抵押权人的误判



    其一,《贷款通则》规定的自营贷款,是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在自营贷款中,金融机构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金融机构承担,并由金融机构收回本金和利息。金融机构是借款人的债权人,借款人是金融机构债务人。在金融机构和借款人设立的房屋所有权抵押中,金融机构是抵押权人,很好理解,没有歧义。



    其二,在委托贷款中,虽然金融机构不是债权人,只是受托人,但是仍然由不是债权人的金融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



    其三,从表面上看,在委托贷款中,金融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形式上可能和自营贷款没有区别。



    于是有观点据此认定,和自营贷款一样,在委托贷款中,金融机构是抵押权人。这无疑导致了对委托贷款中的抵押权人的误判。



    六、委托人是委托贷款房屋所有权抵押中的抵押权人



    委托贷款是金融机构从上个世纪起,就以垄断地位开展的贷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从上个世纪起,就不断对委托贷款制定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虽然,时过境迁,原有的一些规范可能被后来的规范所废止,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关于委托贷款属性的规定,仍然被现行法律规范贯彻至今。



    综上所述,因为法律规定,债权人为抵押权人。在委托贷款设立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实务中,金融机构不是债权人,委托人才是债权人,所以,金融机构不是抵押权人,委托人才是抵押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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