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旧村改造政策最新版

发布时间:2011-11-02 11:03:5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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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旧村改造政策最新版(义政发〔200655)文件

(2010-06-08 20:4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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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新农村住房建设实施办法(义政发〔20065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新农村住房建设,改善农村居民的居住条件,集约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浙土资发〔200594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义乌市城乡一体化行动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农村住房建设是指农村居民按照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改造、拆建、新建住房的行为。

 

第三条   新农村住房建设必须遵循“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科学规划、集约用地、稳步推进”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新农村住房建设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新农村 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新农村办)负责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负责组织,村级组织具体实施;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履行新农村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职能。

 

第五条  市政府每年专项安排新农村住房建设占用农用地的指标和额度,根据镇街的实际需求和标准农田建设、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增加有效耕地面积等情况分解到各镇街;各镇街应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农用地指标和额度,统筹安排,制订年度计划,确定实施对象,分批次、有计划地组织 实施。

 

 

 

第二章    建设条件与规划编制

 

第六条 村级组织总用地规模由建设用地审批对象的用地面积(含可增加安排的面积)、非村级组织成员合法房屋补偿所需的用地面积和需规划控制保护的面积(具体以审批为准)等组成。

 

第七条 村庄建设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乡一体化社区布局规划,根据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总用地规模和相关规范要求进行科学编制,具体按照下列标准:

 

(一)建设用地审批对象人均规划用地不超过90平方米,其中,公共配套设施建筑占地面积人均不小于1.5平方米;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建筑密度不大于27%;城市规划区外的村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建筑密度,但最高不超过35%

 

(三)容积率控制在1.1以内;

 

(四)垂直房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13米;

 

(五)积极鼓励建设多层、高层水平套房,采用多层、高层水平套房的可适当增加建筑容积率,降低建筑密度(具体标准另行制订)。

 

第八条 村庄建设规划要体现地方特色、文化特色和时代特征,应做好古建筑物、近现代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军事设施、测绘标志、宗教场所、文物古迹、名贵古树等遗存保护。上述规划保护面积并计入总用地规模。

 

第九条 在不突破总用地规模和规划指标的前提下,经村民会议通过,村级组织可根据批准的实施细则,自行确定实施方案、分步实施计划和建设多层、高层水平套房、垂直房等各类住宅的比例,经镇街审核批准,报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新农村办备案。分步实施的,不同批次规划指标应相衔接;采用多层、高层水平套房的,应按需要合理设置大中小户型,并先予实施。

 

第十条 各镇街应根据城乡一体化社区布局规划,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审批;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着重规划道路网、给排水、三线、公共配套等内容,住宅采用模式、建筑风格应相协调。各镇街应根据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村级组织的总用地规模,统一社区内村级组织意见后,确定各村建设的位置、范围,能与规划衔接的房屋尽可能予以保留。

 

第三章    建设用地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村级组织建设用地的审批对象为下列人员:

 

(一)村级组织实有在册成员;

 

(二)服兵役前属本村级组织成员的义务兵、士官;

 

(三)入学前属本村级组织成员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四)在劳改、劳教前属本村级组织成员的正在归正人员。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本村级组织实有在册成员,且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可增加安排建房用地的家庭,增加一人标准安排。

 

属建设用地审批的对象,经村民会议通过,有下列情形可增加一人标准安排:

 

(一)年满20周岁以上的未婚人员(不含离异的人员);

 

(二)已婚未育的家庭;

 

(三)服兵役、入学前属本村级组织成员的义务兵、士官和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已婚未育的,且其配偶系本村级组织成员的家庭;

 

(四)在劳改、劳教前属本村级组织成员的正在归正人员已婚未育的,且配偶系本村级组织成员的家庭;

 

除上述情形外,建设用地按实有在册人员安排。增加安排建房用地的家庭,其建房用地总占地面积不超过140平方米。已享受审批宅基地政策的对象,今后因婚嫁等迁移户籍的,在迁入地不再批建宅基地。

 

第十三条 在符合总用地规模和相关规划指标条件的前提下,建设用地审批对象的人均建筑占地面积标准由村级组织召开村民会议研究确定,报所在镇街审核、批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家庭成员建房用地获得批准后,应进行联建。家庭成员中建设用地审批对象拥有的合法旧房总占地面积超过可审批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占地面积1:0.7的比例按实安排,但家庭成员中建设用地审批对象的总占地面积最高不超过14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因家庭内部分割、赠与、继承,造成建设用地审批对象拥有旧房占地面积不足审批标准的,其建设用地审批应与其他成员合并计算;造成建设用地审批对象拥有旧房占地面积超过审批标准,致使家庭其他成员不足审批标准的,不予补足。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审批对象拥有的位于本村级组织范围内的合法房屋已出卖、赠与他人或已被司法部门依法查封拍卖的:

 

(一)剩余合法房屋仍超过审批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0.5的比例按实安排,但家庭成员的总占地面积最高不超过126平方米。

 

(二)剩余合法房屋不足审批标准的,按剩余合法房屋占地面积按实安排或水平房安排。采用水平房的,家庭成员实际拥有总占地面积不足1人建筑占地面积标准且实有在册3人及以下的,可安排108平方米以内水平套房一套;超过1人建筑占地面积标准但不足36平方米且实有在册3人及以下的,可安排126平方米以内水平套房一套;占地面积超过36平方米或占地面积不足36平方米但实有在册4人及以上的,可安排144平方米以内水平套房一套。

 

(三)实无住房的,按家庭照顾安排水平房。家庭实有在册成员人数在3人及以下安排建筑面积108平方米以内水平套房一套,4人及以上的安排建筑面积126平方米以内水平套房一套。

 

第十六条 经村民会议通过,拆除非村级组织成员拥有的合法房屋,可采用经济补偿、水平房或垂直房补偿:

 

原有旧房建筑占地面积在108平方米以下的,按11的比例按实安排;占地面积不足36平方米的,应进行联建或采用水平套房补偿,采用水平套房补偿的,可按原有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3的比例结合就近面积户型安排;建筑占地面积在108平方米以上的,超过部分按10.5的比例按实安排,但最高不超过占地面积126平方米。采用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由村级组织制定,费用由村级组织承担,并在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节省的建设用地可在村级组织内部调剂使用。

 

非村级组织成员拥有的合法房屋,已出卖、赠与他人或已被司法部门依法查封拍卖的,在审批补偿方案时,其剩余的合法房屋须与已出卖、赠与他人或已被司法部门依法查封拍卖的面积合并审查;非村级组织成员拥有的合法房屋发生家庭内部分割、赠与、继承等行为的,应按原有合法旧房面积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审批与旧房拆除相挂钩。未签订原有房屋拆除协议的村级组织成员,申请建设用地不予受理;村级组织未完成原有房屋拆除的,不予定点、放样,申请下一批次建设用地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村级组织占用农用地批准后,满一年未实施具体用地行为的,相应扣减所在镇街下一年度新农村住房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额度;满二年未实施具体用地行为的,扣减相应指标、额度,并责令村级组织恢复耕种。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按规划可在村庄现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完成新农村住房建设的村级组织,优先予以实施,并可适当放宽相关规划控制指标。分期实施的,村级组织应明确分期实施计划、对象产生办法、具体步骤等内容,每批对象的产生应充分尊重群众意愿,采用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条  新农村住房建设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调查核实。村级组织应广泛开展宣传,调查摸底,统计总人口和可增加安排的对象、有合法产权的非农人员等,了解、统计旧房现状及产权情况,并登记造册。

 

(二)确定总用地规模。村级组织应测算新农村住房建设总用地规模,制定用地方案和实施计划,经所在镇街审核,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复。考虑到为规划留下空间等因素,条件允许的村庄,可在建设用地审批对象规划总用地面积的基础上增加10%计入总用地规模。

 

(三)制订实施细则。村级组织应根据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拟订实施细则,明确总人口、人均建筑占地面积标准、住宅的类型、安置的方法、实施计划、旧房拆除和建房用地安排方法等内容,经村民会议通过,报镇街审核后批复。批复后的实施细则应分别报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新农村办备案。

 

(四)编制规划。村级组织应根据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总用地规模、住宅的类型等,委托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镇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批准后由镇街公布。

 

(五)建设用地申请。列入镇街年度计划的村级组织,持已批准的规划、实施细则、用地方案、旧房拆除协议、申报对象资料等向镇街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镇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不占用农用地的,可一次性申请。

 

(六)拆除旧房。村级组织应在建设用地批准后,新房建设启动前完成旧房拆除。

 

(七)新房建设。村级组织应依法、统一申办建房手续。旧房拆除经检查合格后,由各镇街定点放样,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市规划管理处定点放样,按规划组织实施。村内道路、给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绿化等配套设施及新房外立面应按规划同步实施。

 

(八)登记发证。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各镇街、村级组织应加强对新农村农村建设的服务、监督和管理。新房建成后,当地镇街、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规划管理处应实地检查是否按规划用地,配套设施和新房外立面是否按规划建设,验收合格的,依申请予以登记发证。

 

第二十一条 住房建设实行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统一管理,鼓励统一施工,统一施工的应当公开招投标。

 

 

 

第五章    旧房拆除与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农村住房建设应切实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村级组织应召开村民会议决定拆除旧房、收回超过可享受审批额度部分的宅基地是否作经济补偿,作补偿的应明确具体标准。

 

第二十三条 旧房产权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建筑占地面积为准。拆除超过审批限额标准,且未发放《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房屋,由国土资源部门予以丈量,凭权源依据审核确定其产权。拆除未超过审批限额标准且已发放《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房屋,由村级组织依权证登记造册,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另行确权;拆除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确权和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产权不明确的房屋,须将房屋原始证据资料交由公证机构保全证据;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应待共有权人达成协议后再予拆除;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村级组织与被拆除人应签订房屋拆除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被拆除人应当将原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交村级组织,统一向发证部门办理产权注销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村级组织应在新住宅定点放样前完成旧房拆除。

 

第二十六条 村级组织在新农村建设中收取的各项费用应专款专用,纳入镇街联管帐户管理,优先保证道路、给排水、绿化、公建等基础设施建设;各项帐务应单独列支、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镇街、村级组织应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加强对新农村建设档案、资料的管理。档案资料包括:批准文件、规划和建设方案、拆除协议等与新农村住房建设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积极鼓励各村级组织节约用地。节省的建设用地若规划许可,经村民会议通过,依法报批后,可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开出让。城市规划区外村级组织在现有建设用地范围内按规划完成新农村住房建设,且未新占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其节省的建设用地按出让所得地方可支配部分的100%用于补助基础设施建设;按村级组织总用地规模实施新农村住房建设,但需新占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其节省的建设用地按出让所得地方可支配部分的70%用于补助基础设施建设。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外村级组织在现有建设用地范围内按规划完成新农村住房建设,且未新占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其节省的建设用地按出让所得地方可支配部分的80%用于补助基础设施建设;按村级组织总用地规模实施新农村住房建设,但需新占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其节省的建设用地按出让所得地方可支配部分的60%用于补助基础设施建设。

 

节省的建设用地相关规划指标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其补助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涉及新农村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本市有权减免的,按标准下限的50%收取,服务性收费按保本原则收取。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依法批准并开工建设新农村住房的村级组织;或者村庄建设规划、实施细则、分户报批已批准且除新农村住房建设预留用地外,其余土地经批准已被依法征用的村级组织,可按原批准方案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后,已经规划批准的村级组织需进行规划调整的,其规划调整所需的相关费用由所在镇街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715日起施行。义政[2001]113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3662f2d2195f312b3169a5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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