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工程保证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doc

发布时间:2020-04-16 12:40:2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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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保证担保和对工程保证担保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保证担保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由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被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行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代偿责任。

工程保证担保类型,主要包括投标保证担保、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施工单位履约保证担保、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保证人,是指有资格的工程担保公司、保险机构和有资格出具保函的银行。其中,有资格的工程担保公司是指在本省依法注册,以工程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担保公司;有资格出具保函的银行是指商事登记在本省并取得总行开展工程担保业务书面授权的分行、支行以上银行;有资格的保险机构是指商事登记在本省的保险公司及分支机构,并取得开展建设工程保证保险业务资格许可或总公司授权的保险机构。

第五条 保证人提供的工程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包括银行保函、担保公司保函、工程保证保险保单、工程保证担保合同。对上述保证方式出具的文书,本办法统称为保函。

第六条 工程担保保函应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外,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工程主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已发生实际用工行为的,在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前,工资保证金保函不得撤保。

主合同若发生变化,保证合同及保函有效期应相应改变调整,具体情形由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保函应使用统一的示范文本。保函内容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工程保证担保实行有偿付费制度。投标保证担保、施工单位履约保证担保、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发生的担保费用由承包商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发生的担保费用由建设单位纳入工程总投资

第九条 工程建设担保活动中应优先采用工程保证担保方式,有关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排斥、限制或拒绝接受,不得强制要求采用现金形式提供担保。

第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和监督;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实施和监督。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银行保险机构出具保函、开展保证保险进行监管。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落实执行国务院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工作的要求,做好用保函替代保证金工作。

第2章 保证人

第十一条 保证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在本省依法注册并经有关业务监管部门批准;

(二)有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工程担保公司在本省范围内开展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在本市范围内开展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70%。

工程担保公司应当向注册地所在银行预存不低于1000万元的代偿准备金,代偿准备金托管银行应与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托管协议。

有资格的银行、保险机构在许可范围内开展工程保证担保业务。

(四)有具备管理工程合同所需的高中级工程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师和注册监理师人员各不少于1人。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和其他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 保证人可以根据被保证人的信用评价等级、资金状况、保证期限、担保金额等因素,选择合理的反担保方式。保证人要求被保证人提供第三方反担保的,该反担保人不得为债权人或债权人的关联企业。被保证人或保函债权人不得为保证人的关联企业。

第十三条 保证人承保后,应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现场,履行风险防控职责,及时评价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消除潜在违约风险。保证人对承保项目的风控管理应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了解被保证人当期财务状况。

(二)向被保证人、债权人了解工程进展情况和工程合同履行情况。

(三)参加工程施工例会和工程验收。

(四)填写《保后管理手册》,记录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债权人履约情况。

第十四条 支持工程担保保证人与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监理单位开展深度合作,创新工程监管和化解工程风险模式。工程担保保证人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第三方风险控制能力和工程领域的专业技术能力。

第三章 保证担保类型

第十五条 投标保证担保是指由保证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投标活动的担保。

(一)投标保证金额为投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额最高限额不超过50万元。

(二)投标保证担保的保证有效期为从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之日起至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后5日内。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是指由保证人向施工单位提供的,保证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一)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10%。

工程合同价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可以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建设单位须对等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承包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施工单位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当承包合同履行额不超过保证金额时,代偿金额按实际发生额执行;当承包合同履行额超过保证金额时,代偿金额按保函约定执行。

(三)建设单位支付保证担保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约定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应支付之日起180日内。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履约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向建设单位提供的,保证施工单位按工程合同约定履行职责的担保。

(一)施工单位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10%。采用通用技术标准、实行经评审最低价中标的国有资金项目,保证金额应不低于工程合同价的30%。

(二)工程合同价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履约保证担保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每段滚动担保金额与该段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相等。

(三)施工单位未按工程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保证人可向施工单位通过提供设备、技术或管理上的支持,使其能够继续完成工程项目;

(四)施工单位履约保证担保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180日内。

第十八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相关主管部门 (债权人代表)提供的,保证施工单位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担保。

(1)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担保的保证金额为工资保证金监管部门核定的应缴存金额

(2)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担保的保证有效期至劳务用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后180日内 。

(3)被保证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向保证人出具相关代偿手续。代偿金额按保函约定执行,保证人应见索即付。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向建设单位提供的,保证施工单位在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对工程发生的质量缺陷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担保。

(一)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的保证金额为工程合同价的3%。

(二)工程质量保修保证保函有效期应与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相一致。

(三)施工单位在保修责任期内对工程项目出现的质量缺陷不履行保修责任时,建设单位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偿金额按保函约定执行。

(四)工程质量保修保证保函应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时提交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供工程质量保修保证保函的,建设单位不得再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保证担保业务实行统一信息化管理。使用《山西省建设工程保证担保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公布合格保证人名单、工程担保失信人名单,提供工程保函、担保项目查询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实行登记、公布制度。有资格的工程担保公司、银行、保险机构可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符合条件的保证人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布。

第二十二条 保函实行保管制度。被保证人应自保函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保函送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管。

第二十三条 工程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后,保证人应分别持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或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到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回保函原件。

第二十四条 保证人担保实行担保余额控制。工程担保公司担保余额不得超过上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上年度末净资产的50%。有资格的银行、保险机构的业务额度按照省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业务总量纳入《信息平台》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同一保证人不得为同一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同时提供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施工单位履约保证担保。

第二十六条 与保证人有深度合作的工程咨询、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为保证人担保的工程项目同时提供工程咨询和工程监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积极发展电子保函,鼓励以工程再担保体系增强对担保机构的信用管理,推进“互联网+”工程担保市场监管。

第二十八条 保证人在工程保证担保业务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况的,应作为不良行为信息记入《信息平台》予以公布:

(一)超出担保能力从事工程保证担保业务的;

(二)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金或抽逃资本金的;

(三)擅自挪用被保证人保证金的;

(四)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五)保函未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管的;

(六)在保函保管时制造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撤销或变相撤保的;

(八)安排债权人和被保证人互保的;

(九)恶意压低保证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未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风险监控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十九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对保证人的动态考核和信用评价机制,定期对保证人的经营状况、担保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十 加强信用监管,被保证人发生违约、拒不支付保证人代偿赔付或代为履约相关款项的,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被保证人违约行为记入《信息平台》“失信人名单”,实施联合惩戒,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的市场环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14日起施行。原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在建工程项目中实行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晋建建〔2004〕318号)和原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建建〔2005〕110号)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3572d363d0f34693daef5ef7ba0d4a7303766c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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